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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鐵皮帶 4 捲、鐵扣1 包」應補充為:「鐵皮帶4 捲(重約378 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30 元)、鐵扣1包(重約30公 斤、價值約1,500 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2行:「(二)告訴代理人林基瑞於警詢中之指訴」應 補充更正為:「(二)被害人林基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 24,320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 得之財物中,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參,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游育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儒受雇於「泉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稱:泉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6日7時許,在泉益公 司內,趁其同事林基瑞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放在公司內之 鐵皮帶4捲、鐵扣1包,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蔡富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鈺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 3672元;游育儒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翌日7時30分許,在泉益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 內鐵皮帶3捲(重約2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590元),得手 後,於同日11時50分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贓物至蔡 富田所經營之上開「鈺田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鐵皮帶7捲(重約652公斤、價值約22820元) 、鐵扣1包(重約30公斤、價值約1500元)。 二、案經泉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育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林基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四)照片多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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