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儒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鐵皮帶
4 捲、鐵扣1 包」應補充為:「鐵皮帶4 捲(重約378 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30 元)、鐵扣1包(重約30公
斤、價值約1,500 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2行:「(二)
告訴代理人林基瑞於警詢中之指訴」應
補充更正為:「(二)被害人林基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
24,320元,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
得之財物中,均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
可參,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此部分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游育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儒受雇於「泉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稱:泉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6日7時許,在泉益公
司內,趁其同事林基瑞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放在公司內之
鐵皮帶4捲、鐵扣1包,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蔡富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鈺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 3672元;游育儒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
翌日7時30分許,在泉益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
內鐵皮帶3捲(重約2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590元),得手
後,於同日11時50分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贓物至蔡
富田所經營之上開「鈺田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鐵皮帶7捲(重約652公斤、價值約22820元)
、鐵扣1包(重約30公斤、價值約1500元)。
二、案經泉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育儒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二)
告
訴代理人林基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三)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贓物領據,(四)照片多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