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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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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涵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涵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 犯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涵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 明之手機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 ,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 悔意。另考量前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賴韻如,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 斟以該行動電話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7 千元,及其於警詢 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陳涵琦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涵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HTC廠牌 、型號為Sensation XL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係贓物(該行動電話係陳涵琦之同事賴韻如所有, 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渠等所任職之「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內,遭不詳 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中 旬至同年10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明誠路與富國路口某蛋糕 店,自上開成年男子收受該行動電話1支。嗣因賴韻如發覺 遭竊後報案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韻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涵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涵琦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涵琦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竊之犯行, 又告訴人賴韻如亦自承:當時被偷時我們有懷疑是被告,但 沒證據,我們公司經營直銷,會員或客戶可以進公司,當天 公司蠻多人的,我會懷疑被告,是因為被告下午就離開公司 ,但公司沒有人看見被告拿走我的行動電話,是警察通知才 知道,公司內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 何人所竊,且綜觀全卷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施 竊盜之客觀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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