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 巷○○號前,見前方代號0000甲000000A1 之成年女
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適牽機車行走
,竟
意圖性騷擾,騎車尾隨A 女並靠近A女左側,乘A 女不
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觸摸A 女之左胸部,得逞後隨即趁隙
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㈡、乙○○另於102 年2 月5 日19時5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已滿18歲代號0000
甲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徒步行走在前,竟意圖性騷擾,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乘
B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B 女之臀部,得逞後左轉進
入新昌街106 巷內。
詎乙○○
旋另行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
騎乘前揭機車自新昌街106 巷內迴轉後折返至後昌路590 巷
,朝B 女方向前進,而至該巷83號前時,因B 女甫遭被告摸
臀,心有警惕,其見被告再度騎車接近,即往旁閃躲並出聲
「幹嘛」等語以喝止被告,惟被告仍違反B 女之意願,以左
手強行觸摸B 女左胸而予猥褻得逞,隨後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B 女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警員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H8Y甲
08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等件。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強制觸摸罪,依同法第2條
將性騷擾定義為「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旨,雖
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
作為犯罪
之
構成要件,惟強制觸摸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
乃指行為人以偷襲
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
完成侵害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
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
,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故兩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
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9、106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㈡、按胸部、臀部均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
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在犯罪事
實要旨㈠、㈡欄
所載之時、地,趁
告訴人A 女、B 女猝不及
防之際,
故意以手短暫觸摸告訴人A 女之胸部、告訴人B 女
之臀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趁告訴人2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
意願方法,分別對其等胸部、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或臀部之罪。
㈢、查告訴人B 女在警詢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19時52分許,
我走在後昌路590 巷內,至該巷65號前時,有1 名陌生男子
騎車自我左邊經過摸我的臀部,之後該騎士立即騎車至新昌
街106 巷後左轉進入該巷,然數秒後他又騎出來,到590 巷
83號前與我正面相遇時,又伸出左手摸我左胸,當時我有以
言語喝叱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2 次摸告
訴人B 女胸部時B 女有閃躲,且同時說「幹嘛」
等情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時,B 女因前甫遭被告騎
車自後接近而觸摸臀部,又見被告復騎車折返接近時,心有
警覺,進而為閃避動作並出聲喝止,以抑止被告接近,然被
告卻無視B 女之反對而
猶趨前伸手碰觸B 女胸部,是被告此
等作為顯與「偷襲性、短暫性,及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
受到侵害時,行為人行為已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
騷擾行為,迥然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屬猥褻
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被告觸摸B 女胸部此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
上揭法條,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
而予判決,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或臀部之罪及強制猥褻罪之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觸摸告訴人B 女臀部、胸部之行為,均
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而屬
接續犯,惟本院業認定被告
嗣
後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之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罪,前已述及
,又審之被告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告訴人B 女臀部得逞後,再
騎車折返至B 女面前,於無視B 女反對之意思而伸手觸摸B
女胸部,被告前後之行為,顯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聲請意旨
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爰
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
,任意觸碰告訴人A 女胸部、告訴人B 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且復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造成告訴人
A 女與B 女心理之不安全感與恐懼,應予非難。惟兼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B 女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資佐,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為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
暨斟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考量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
參酌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前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所犯本件上開之罪,固
有不該,惟其力謀與告訴人B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 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有如上述,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尊重他
人不受任意侵擾之權利,深自惕勵、克制衝動,並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2項
第5 款、第9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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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 │部分 │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處,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 │性騷擾部分 │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處,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 │強制猥褻部分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