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侵占稅捐罪,共壹拾貳
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
號2第6至第7 行:「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應更正
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思宏為鋒承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薪資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然被告扣繳稅款後,未向國庫繳納,而以鋒承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將如附表「侵占之金額欄」各所示之款項,變易
原
持有之意思,挪為清償鋒承公司之其他帳款用而侵占之,
故核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12次之
犯
行,侵占之時點有別,足徵該12次犯行顯係被告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而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整體
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院自應
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
被告定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三、茲
審酌被告侵占已扣繳之員工薪資所得稅款共計543,939 元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確非合法。惟念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足參,且其動機
乃在勉力維持鋒承公司之繼續營運;況被
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補繳侵占扣繳稅
款:68,572元,尚欠侵占扣繳稅款本稅:475,367 元、滯納
金:56,575元及滯納息:23,05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10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詳本院卷第27頁)
可佐;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 款,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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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已扣繳之員工薪│侵占之金額│侵占之時間點(民國) │刑度 │
│號│資所得稅月份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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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度1月份 │101,610元 │98年1月31日至2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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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度2月份 │46,933元 │98年2月28日至3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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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度3月份 │46,717元 │98年3月31日至4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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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度4月份 │42,694元 │98年4月30日至5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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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度5月份 │42,858元 │98年5 月31日至6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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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度6月份 │38,392元 │98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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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度7月份 │36,224元 │98年7月31日至8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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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度8月份 │41,591元 │98年8月31日至9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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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度9月份 │32,742元 │98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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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度10月份 │35,298元 │98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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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度11月份 │38,074元 │98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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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度12月份 │40,806元 │98年12月31日至翌年1月10日間某日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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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被告於
起訴時共計侵占扣繳稅款:543,939元,截至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共 │
│ 計補繳侵占扣繳稅款:68,572元,尚欠侵占扣繳稅款本稅:475,367元、滯納金: │
│ 56,575元及滯納息:23,05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
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劉思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鋒承工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
所稱「扣繳義務人」
,其明知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薪資
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且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
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詎其竟因公司週轉不
靈,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同年
12月止,違反上述規定,於各月給付員工蔡月珍等人(詳如
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之薪資所得時,扣取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之稅款後,未將各
該筆金額向國庫繳納,而係將各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
占如附表所示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4萬3,939元。
嗣於
101年11月12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財高
國稅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期繳納,仍逾期未補繳
,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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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思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劉思宏坦承未將已扣│
│ │白。 │取之稅款向國庫繳納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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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
│ │局岡山稽徵所談話紀錄表│ │
│ │、鋒承工業有限公司99年│ │
│ │度總分類帳影本、薪資印│ │
│ │領清冊影本、各類所得扣│ │
│ │繳憑單申報書影本、綜合│ │
│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 │ │
│ │類所得扣繳憑單、線上繳│ │
│ │款書資料查詢、財政部高│ │
│ │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 │
│ │101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 │ │
│ │岡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文及
送達證書影本、 │ │
│ │101繳款書查詢清單各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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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思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扣繳義
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
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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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取月份 │遭侵占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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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 │10萬1,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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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月 │4萬6,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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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3月 │4萬6,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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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 │4萬2,6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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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 │4萬2,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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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月 │3萬8,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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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7月 │3萬6,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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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8月 │4萬1,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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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9月 │3萬2,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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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月 │3萬5,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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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1月 │3萬8,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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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2月 │4萬0,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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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4萬3,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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