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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平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竟疏 予注意」更正為「竟疏於注意」、倒數第2 行至末行「使該 2 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要部分失火燒燬而喪失效用」補 充更正為「使嘉新東路136 號鐵皮屋內部爐具機械靠北側受 燒呈現燻黑、變色情形,且上開爐具機械所在木製隔間西側 外觀受燒呈現『/ 』字形底部(北側),木製隔間外觀已燒 失且部分木質骨架燻黑、燒細、燒斷、脫落等情形,而嘉新 東路134 號2 樓區域西北側假花紙箱擺放區及花盆擺放區受 燒情形最為嚴重、西南側與南側及東北側堆積各式園藝資材 等物件受燒後半燬、全燬不等,另嘉新東路134 號(販售園 藝資材店舖)1 樓與嘉新東路136 號相鄰位置上方鐵皮隔間 受燒變色,該位置擺放之上層物品受燒後掉落等情」;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補充「現場照片26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淑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爾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奈米公司)之負責 人,該建築物係1 層樓鐵皮屋式工廠,內設有實驗室、爐具 機械及倉庫,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 品配置圖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身為嘉新東路136 號建築物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該建 築物內之各樣爐具機械,本應注意檢查維護是否有不明火種 遺留以防免火災發生,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發現位於嘉新東路136 號建築物內 東側之爐具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遺留火種,而肇致本案火災 ,並延燒至毗鄰之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是被告就火災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無疑。 三、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 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 為準,申言之,本罪保護之客體既為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原 已包含多數個人之財產法益為其內涵,是其以單一失火行為 燒燬多數建築物、多數人之財產,仍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失火罪一罪。又前揭時、地嘉新東路136 號卡爾奈米公 司之鐵皮屋式工廠及其內部物品、嘉新東路134 號鼎太倫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倫公司)向台灣五宏邑企業有限公司 承租之鐵皮屋式工廠及其內部物品,均遭本次火災延燒而喪 失物之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卡爾奈米公司 於前揭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邱瑞光及臨時工馬鈺茹等人在 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邱瑞光之證述 相符,又火災發生之際,員工孫志祥在鼎太倫公司內休息, 業據證人孫志祥證述綦詳,另證人即鼎太倫公司負責人林子 禓證稱:嘉新東路134 號不僅是鼎太倫公司所在地,亦是其 住家等語,足認受火勢延燒之處所即嘉新東路136 號之卡爾 奈米公司與嘉新東路134 號之鼎太倫公司,均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且嘉新東路134 號亦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以單一失火行為同 時燒燬嘉新東路136 號卡爾奈米公司之建築物及廠房設備、 內部物品,以及嘉新東路134 號鼎太倫公司之建築物及廠房 設備、內部物品,依前揭說明,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就其失火亦燒燬卡爾奈米公司、鼎太倫公司之廠 房設備及內部物品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自己經營之卡爾奈米公司,疏未注意嘉新東路136 號 建築物內東側之爐具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遺留火種,不慎肇 致本次火災,並延燒至毗鄰之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幸火 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願意 以金錢賠償告訴人鼎太倫公司、被害人即嘉新東路134 號建 築物所有人台灣五宏邑有限公司填補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成立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諒解而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 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 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告訴人鼎太倫貿易有限公司、被 害人台灣五宏邑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事涉隱 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償之金融帳 號部分,如卷內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如附表所示)。另 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 ├────┼───────┼────────────────────────┤ │告訴人鼎│新臺幣壹佰萬元│林淑平願與卡爾奈米股份有限公司、邱瑞光連帶給付鼎│ │太倫貿易│(此為被告與告│太倫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 │有限公司│訴人鼎太倫貿易│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貳萬伍仟元,第二期│ │ │有限公司於本院│以後為每月一期,自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全數清│ │ │102 年度訴字第│償完畢止,於每月二十五日之前給付壹萬貳仟元,以匯│ │ │873 號損害賠償│款方式直接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事件中成立之和│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鼎太倫貿易有限公司於本院│ │ │解條件)。 │102 年度訴字第87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之和解條件│ │ │ │,第1 期之部分,被告業已履行完畢。) │ ├────┼───────┼────────────────────────┤ │被害人台│新臺幣伍拾萬元│林淑平願給付台灣五宏邑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給│ │灣五宏邑│(此為被告與被│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四月十│ │有限公司│害人台灣五宏邑│五日止,第一期於一○一年四月十日給付壹拾捌萬元,│ │ │有限公司於101 │第二期以後為每月一期,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全│ │ │年3 月30日和解│數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之前給付壹萬元,以匯款│ │ │成立所約定之和│方式直接匯入指定帳戶。(此為被告與被害人台灣五宏│ │ │解條件)。 │邑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和解成立所約定之和解條│ │ │ │件,其中第1 期、第2 期起至102 年8 月份以前之部分│ │ │ │,被告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林淑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爾奈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奈米公司)負責人,該建築物係1 層 樓鐵皮屋式工廠,經營電子、五金業,屋內設有實驗室、爐 具機械及倉庫等,而毗鄰該建築物東側則係高雄市○○區○ ○○路000 號,為2 層樓鐵皮屋式工廠,由鼎太倫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鼎太倫公司)向台灣五宏邑企業有限公司承租, 並由鼎太倫公司負責人林子禓在該處經營園藝植栽業及居住 ,屋內放置園藝植栽等物品,而林淑平身為嘉新東路136 號 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對該建築物內之各樣爐具機械,本應注意檢查維護是否有 不明火種以防可能引發火災,且依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予注意,以致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6時28分 許,嘉新東路136 號建築物(當時屋內有林淑平、其夫邱瑞 光及員工馬鈺茹)東側之爐具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因遺留不 明火種而起火燃燒,火流由西往東延燒至嘉新東路134 號( 當時屋內有鼎太倫公司員工孫志祥),使該2 棟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主要部分失火燒燬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鼎太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林淑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嘉新東路136 號經營│ │ │中之自白。 │卡爾奈米公司,於上揭時地│ │ │ │失火燒燬該建築物,並延燒│ │ │ │至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鼎太倫公司之代表│告訴人鼎太倫公司使用之嘉│ │ │人林子禓於警詢及偵查中│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遭失火│ │ │之指訴。 │燒燬而喪失效用之事實。 │ ├──┼───────────┼────────────┤ │ 三 │證人邱瑞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係址設嘉新東路136 號│ │ │述。 │卡爾奈米公司之負責人,而│ │ │ │上揭時地失火時,證人邱瑞│ │ │ │光在該建築物內之事實。 │ ├──┼───────────┼────────────┤ │ 四 │證人孫志祥於警詢中之證│上揭時地失火時,證人孫志│ │ │述。 │祥在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物│ │ │ │內之事實。 │ ├──┼───────────┼────────────┤ │ 五 │卡爾奈米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嘉│ │ │1 份。 │新東路136 號卡爾奈米公司│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六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本件起火點係位在嘉新東路│ │ │因調查鑑定書1 份。 │136 號建築物內東側之爐具│ │ │ │機械工作間北側附近,火災│ │ │ │起因係遺留火種造成,火流│ │ │ │延燒至嘉新東路134 號建築│ │ │ │物之事實。 │ └──┴───────────┴────────────┘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卡爾奈米公司負責人,自係 該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義務,竟疏未注意而遺留不明火種致生火災,失火燒 燬有人所在之嘉新東路136 號及134 號兩棟建築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之失火行為僅有一個 ,縱燒燬兩棟建築物,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失火同時復燒 燬建築物內之自己或他人所有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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