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泓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1年5 月
初」補充為「101年5月初某日」、第10至12 行「並於同年6
月初起,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租賃
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並於同年6 月初某日起,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
易持
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予以侵占入己」、第15行「在該車棄置
」更正為「將該車棄置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證據
清單」更正為「證據清單」、證據清單㈣「汽車租賃定型畫
契約書1 份」更正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增補證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租用之租賃小客車
侵占入己,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
告訴人陳稱其所受前揭租賃小客車積
欠租金及維修費用之損害,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8
00元、1 萬2,60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壞維修費用明細及
估價單各1 紙附卷
可佐;又被告
犯行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
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租賃小客車,
業據告訴人領
回,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曾至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至泓欲租車供己使用,遂商請侯家良(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1年月4月22日18時18分許,共同至李張夏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安泰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公司),以侯家良之名義承租安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以供己使用,雙方約定得選擇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或每月租金35,000元之方
式給付租金,並由曾至泓擔任連帶保
證人,曾至泓當場給付
安泰公司5,000元後,隨即占有並使用該車。
詎曾至泓於租
賃
期間未
按時繳納租金,於101年5月初經安泰公司人員通知
返還上開小客車或給付租金,曾至泓均置之不理,並於同年
6月初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租
賃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1年6月15日19時10分許,駕
駛該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經李張夏發現
報警處理,並拒絕在該處接受警方之
臨檢而逃離現場,並於
翌日在該車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
二、案經安泰租賃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至泓於本署警詢及偵查時之
自白。
㈡證人李張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
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即
共同被告侯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汽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至泓上開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