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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延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有關「郭清 玉」之記載均更正為「郭玉清」,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延 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消費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帶現金或其他支 付工具,仍進入本件商家消費,造成店家受有新台幣2082元 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損失,損害業已減輕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 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 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2 年8 月29日已逾 5 年,期間亦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尚符緩 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見悔意,已如前 述,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尤讚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之意見(見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卷第31頁),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林延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7日8時33分,明知其當時並 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3 「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內消費,並 佯裝具消費之能力,致該店服務生羅國強、郭清玉陷於錯誤 ,而提供魷魚、綜合水果盤、滷味、啤酒等餐點共計新台幣 (下同)682元(其中啤酒及小菜等餐飲酒類共計620元,另 含服務費62元之利益),並由郭清玉以每小時700 元之代價 ,為其進行2 小時之按摩服務。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因郭 清玉已結束按摩服務,羅國強等準備向其結帳收款時,其始 向羅國強等表示「伊沒錢支付」等語,羅國強等始悉受騙, 遂聯絡該店負責人尤讚文到場處理,後因林延泉仍耍賴不付 款,渠等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延泉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現代人理髮有限公│ │ │中之供述 │司消費後拒不付款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 │ │何前揭犯行,先於第一次警詢中辯稱:伊當│ │ │ │天僅有接受按摩服務及飲用啤酒,並未點其│ │ │ │他小菜,所以伊僅消費1,520 元,伊於服務│ │ │ │結束後,有支付1500元給小姐云云,又於第│ │ │ │二次警詢中更稱:伊於第一次警詢時喝醉了│ │ │ │,不知道為何說有付錢,當天尤讚文要伊付│ │ │ │錢時,伊本來打電話要叫朋友帶錢來,但後│ │ │ │來因為不爽尤讚文之態度,伊就叫朋友不要│ │ │ │來云云,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伊當天去按摩│ │ │ │時,身上有帶4 萬元,只是因為喝到吐,伊│ │ │ │回家去換褲子,之後就忘了帶錢在身上,伊│ │ │ │不是要賴帳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當天確有│ │ │ │消費魷魚、綜合水果盤、滷味、啤酒等餐點│ │ │ │,並由郭清玉提供2 小時按摩服務乙節,業│ │ │ │據證人羅國強、郭清玉證述綦詳,復有小菜│ │ │ │明細、消費單在卷得佐,足認被告辯稱當天│ │ │ │僅點了二瓶啤酒及接受按摩服務云云,純屬│ │ │ │子虛,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當天是否有支│ │ │ │付1,500 元乙節,供述反覆,是否可採,已│ │ │ │非無訛,而質之證人羅國強、郭清玉、尤讚│ │ │ │文亦均證稱:當天被告並未支付任何一筆費│ │ │ │用等語,可見當時被告應未支付任何服務費│ │ │ │用乙節甚明。再者,被告後雖更稱:伊當天│ │ │ │有帶四萬元,僅係放在家裡,伊並非故意賴│ │ │ │帳云云,然倘其所述為真,何以當天卻遲遲│ │ │ │無法籌得區區一萬元之具保保證金?且證人│ │ │ │羅國強、尤讚文亦均證稱:當天伊等請被告│ │ │ │付款時,被告即直接對伊等表示「就是沒錢│ │ │ │」等語,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更自承:其│ │ │ │身上僅有100 元等語,是承前各節,勾稽以│ │ │ │觀,足認被告當天前往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 │ │ │時,並無任何資力,卻仍要求羅國強等提供│ │ │ │前揭服務及飲食,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 │ │ │圖甚明,則其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 │ │ │不足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尤讚文於警│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其所經營之現代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人理髮有限公司內,接受按摩服務,並 │ │ │ │ 由該店提供前揭飲食之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 │ │ │3、當天其請求被告付費時,被告即逕向其 │ │ │ │ 表示「就是沒錢」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羅國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現代人理髮有限 │ │ │中之之證述 │ 公司內,接受按摩服務,並由該店提供 │ │ │ │ 前揭飲食之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 │ │ │3、當天其請求被告付費時,被告即逕向其 │ │ │ │ 表示「就是沒錢」等語之事實。 │ ├──┼───────────┼───────────────────┤ │ 4 │證人郭清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其所經營之現代 │ │ │中之證述 │ 人理髮有限公司內,接受按摩服務,並 │ │ │ │ 由該店提供前揭飲食之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 │ │ │3、當天其請求被告先買單時,被告即逕向 │ │ │ │ 其表示「不要」等語,並要其先下樓之 │ │ │ │ 事實。 │ ├──┼───────────┼───────────────────┤ │ 5 │小菜明細、消費單 │佐證被告當天進入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接受│ │ │ │按摩服務之起迄時間及要求該店所提供之飲│ │ │ │食餐點內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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