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0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延泉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有關「郭清
玉」之記載均更正為「郭玉清」,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延
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消費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又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帶現金或其他支
付工具,仍進入本件商家消費,造成店家受有新台幣2082元
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
偵查中即賠償
告訴人損失,損害業已減輕
,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
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
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
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
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2 年8 月29日已逾
5 年,
期間亦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尚符緩
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見悔意,已如前
述,信經此
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並斟酌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尤讚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之意見(見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卷第31頁),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07號
被 告 林延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7日8時33分,明知其當時並
無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3 「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內消費,並
佯裝具消費之能力,致該店服務生羅國強、郭清玉
陷於錯誤
,而提供魷魚、綜合水果盤、滷味、啤酒等餐點共計新台幣
(下同)682元(其中啤酒及小菜等餐飲酒類共計620元,另
含服務費62元之利益),並由郭清玉以每小時700 元之代價
,為其進行2 小時之按摩服務。
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因郭
清玉已結束按摩服務,羅國強等準備向其結帳收款時,其始
向羅國強等表示「伊沒錢支付」等語,羅國強等始悉受騙,
遂聯絡該店負責人尤讚文到場處理,後因林延泉仍耍賴不付
款,
渠等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延泉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進入現代人理髮有限公│
│ │中之供述 │司消費後拒不付款乙節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
│ │ │何前揭犯行,先於第一次警詢中辯稱:伊當│
│ │ │天僅有接受按摩服務及飲用啤酒,並未點其│
│ │ │他小菜,所以伊僅消費1,520 元,伊於服務│
│ │ │結束後,有支付1500元給小姐云云,又於第│
│ │ │二次警詢中更稱:伊於第一次警詢時喝醉了│
│ │ │,不知道為何說有付錢,當天尤讚文要伊付│
│ │ │錢時,伊本來打電話要叫朋友帶錢來,但後│
│ │ │來因為不爽尤讚文之態度,伊就叫朋友不要│
│ │ │來云云,嗣於偵查中復改稱:伊當天去按摩│
│ │ │時,身上有帶4 萬元,只是因為喝到吐,伊│
│ │ │回家去換褲子,之後就忘了帶錢在身上,伊│
│ │ │不是要賴帳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當天確有│
│ │ │消費魷魚、綜合水果盤、滷味、啤酒等餐點│
│ │ │,並由郭清玉提供2 小時按摩服務乙節,業│
│ │ │據
證人羅國強、郭清玉證述
綦詳,復有小菜│
│ │ │明細、消費單在卷得佐,足認被告辯稱當天│
│ │ │僅點了二瓶啤酒及接受按摩服務云云,純屬│
│ │ │子虛,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當天是否有支│
│ │ │付1,500 元乙節,供述反覆,是否可採,已│
│ │ │非
無訛,而質之證人羅國強、郭清玉、尤讚│
│ │ │文亦均證稱:當天被告並未支付任何一筆費│
│ │ │用等語,可見當時被告應未支付任何服務費│
│ │ │用乙節甚明。再者,被告後雖更稱:伊當天│
│ │ │有帶四萬元,僅係放在家裡,伊並非故意賴│
│ │ │帳云云,然倘其所述為真,何以當天卻遲遲│
│ │ │無法籌得區區一萬元之
具保保證金?且證人│
│ │ │羅國強、尤讚文亦均證稱:當天伊等請被告│
│ │ │付款時,被告即直接對伊等表示「就是沒錢│
│ │ │」等語,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更
自承:其│
│ │ │身上僅有100 元等語,是承前各節,勾稽以│
│ │ │觀,足認被告當天前往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
│ │ │時,並無任何資力,卻仍要求羅國強等提供│
│ │ │前揭服務及飲食,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
│ │ │圖甚明,則其前揭所辯,當屬
卸責之詞,委│
│ │ │不足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尤讚文於警│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其所經營之現代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人理髮有限公司內,接受按摩服務,並 │
│ │ │ 由該店提供前揭飲食之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
│ │ │3、當天其請求被告付費時,被告即逕向其 │
│ │ │ 表示「就是沒錢」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羅國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現代人理髮有限 │
│ │中之之證述 │ 公司內,接受按摩服務,並由該店提供 │
│ │ │ 前揭飲食之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
│ │ │3、當天其請求被告付費時,被告即逕向其 │
│ │ │ 表示「就是沒錢」等語之事實。 │
├──┼───────────┼───────────────────┤
│ 4 │證人郭清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其所經營之現代 │
│ │中之證述 │ 人理髮有限公司內,接受按摩服務,並 │
│ │ │ 由該店提供前揭飲食之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
│ │ │3、當天其請求被告先買單時,被告即逕向 │
│ │ │ 其表示「不要」等語,並要其先下樓之 │
│ │ │ 事實。 │
├──┼───────────┼───────────────────┤
│ 5 │小菜明細、消費單 │
佐證被告當天進入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接受│
│ │ │按摩服務之起
迄時間及要求該店所提供之飲│
│ │ │食餐點內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