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前列被告
代 表 人 陳鼎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寶弘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余國𤅺
被 告 余國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2069號、10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恆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緩刑貳年。
寶弘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貳年。
陳鼎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余國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鼎嘉係恆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代表人及實際
負責人,余國坪係寶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弘公司,於民
國99年11月22日停業)實際負責人,為寶弘公司從事投標、
得標簽約等之從業人員。緣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已改制為高
雄市政府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鄉公所)於98年3 月31日,
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六龜村紅水坑諦院寺前橋
樑引道沖毀災修工程」、「六龜鄉荖濃溪合興社區道路橋樑
災修工程」採購案,陳鼎嘉有參與投標之意願,然恐參與投
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及決
標,並使恆益公司順利得標,明知寶弘公司根本無意履行該
標案,並無與恆益公司競標之真意,竟與余國坪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除以恆益公司之名
義自行投標外,另於98年3月31日投標前某日,陳鼎嘉以無
償方式商請無投標意願之余國坪以其所經營之寶弘公司參與
投標,余國坪應允後,即出借寶弘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
印章(俗稱大小章)、牌照等投標必備文件陪標,企圖塑造
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
陷
於錯誤予以開標。
嗣於:(一)同年3 月31日10時許,「六龜
村紅水坑諦院寺前橋樑引道沖毀災修工程」標案進行開標作
業程序,形式上共計有協國營造有限公司、恆益公司、寶弘
公司等3 家合格廠商投標,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經審標結果,以恆益公司標價新臺
幣(下同)291萬元為最低,遂由恆益公司順利以291萬元決
標承作。(二)同年3 月31日10時10分許,「六龜鄉荖濃溪合
興社區道路橋樑災修工程」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
共計有協國營造有限公司、恆益公司、寶弘公司、車長營造
公司等4 家合格廠商投標,即使扣除寶弘公司仍可開標不至
流標,故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經審標結果,車長
營造公司因未檢附任何資料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3 家則
為合格標,又以恆益公司標價606 萬元為最低,遂由恆益公
司順利以606萬元決標承作。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鼎家、余國坪之
自白。
2.「六龜村紅水坑諦院寺前橋樑引道沖毀災修工程」、「六龜
鄉荖濃溪合興社區道路橋樑災修工程」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
影本各1 份、恆益公司、寶弘公司參標2 項標案之工程估價
單、綜合營造業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丙等會員
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各1 份、工
程採購標單各1 份附卷
可參。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
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
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藉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是該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
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
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
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
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即已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換言之,本罪並非
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鼎嘉、余國坪為使上開2 標
案順利開標並增加被告恆益公司之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被
告寶弘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重要事項,在客觀上已塑
造出在被告恆益公司、被告寶弘公司、協國營造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在「六龜村紅水坑諦院寺前橋樑引道沖毀災修工程
」標案,及被告恆益公司、被告寶弘公司、協國營造有限公
司、車長營造公司等4 家公司在「六龜鄉荖濃溪○○○區道
路橋樑災修工程」標案間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而使經辦標
案人員誤認上開2 標案「形式上」分別有被告恆益公司、被
告寶弘公司、協國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恆益公司、被告寶
弘公司、協國營造有限公司、車長營造公司符合合格廠商達
3 家以上而予開標,至於開標後審標結果各該廠商實質上是
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已屬各該廠商可否得標之問題。雖前
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二)在「六龜鄉荖濃溪合興社區道路橋
樑災修工程」標案中,依該工程標案開標紀錄表
所載,分別
有被告恆益公司、被告寶弘公司、協國營造有限公司、車長
營造公司參與投標,即使扣除被告寶弘公司仍可開標,然
參
諸上開說明,此
乃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尚不影響犯罪之成
立,亦不因此合法化被告陳鼎嘉、余國坪前階段所為已營造
競爭假象而使開標可能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其等所為已
達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尚有其他合格廠商投標而未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僅為未遂之結果。是被告陳鼎嘉之選
任辯護人
略以:本案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項第5 項規定,
另在「六龜鄉荖濃溪合興社區道路橋樑災修工程」標案中有
4 家廠商投標,無論被告陳鼎嘉是否邀集被告寶弘公司參與
投標,均不可能政府採購法第87項第3 項之發生不正確之開
標結果而與該法條無涉云云,
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二)復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鼎嘉、余國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一)、(二)之
犯
行,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實施,地點接近或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而被告陳鼎嘉、余國坪在犯
罪事實要旨一、(一)所為,已創造形式上共計有3 家合格廠
商投標之假象,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開標結果,已達既遂之階段,縱於犯罪事實要旨一、(
二)僅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是故核被告陳鼎嘉、余
國坪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陳鼎嘉、余國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陳鼎嘉為被告恆益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余國坪係被告寶弘公司之從業人員,俱因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恆益公司及寶弘公司均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就被告陳鼎嘉、余國坪上開犯行
,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陳鼎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罪、被告余國坪則係犯
同法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容有
誤會,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
陳鼎嘉、余國坪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
要件假象,已導致前揭工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鼎嘉、余國坪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素
行良好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考
,且
犯後均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陳鼎嘉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情節較重,而被告余國坪配合為陪標行為之犯罪情節較輕
,
暨前揭工程之採購金額、被告陳鼎嘉、余國坪之
智識程度
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恆益公司、寶弘公司均
為
法人,分別因代表人即被告陳鼎嘉、從業人員即被告余國
坪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戒。
(四)末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
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
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
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
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
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
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
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鼎嘉、余國坪、恆益公司、寶弘
公司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可稽,又被告陳鼎嘉、余國坪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前揭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