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晚上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弘笙汽車百貨
」內(登記名為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徒手拿取貨架
上BLANG 牌汽車香水(價值新臺幣〈下同〉429 元)1 罐,
旋即將外包裝拆除並將外包裝藏放在貨架上,以此方式行竊
得逞後,未結帳走出店門口之際,遭察覺有異之店員高永育
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
訊據被告王冠傑固不否認有拿取前開汽車香水,未付款即走
出店外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因皮包內
錢不夠,要去車上拿錢,一時忘記將香水先放下,一走出門
口就被店員叫住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貨架
上之汽車香水,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遭店員攔阻
等情,
業據證
人即店員高永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
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
可按(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經被告坦言在卷,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又由證人高永育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步出員工休息
室之際,發現被告拆掉汽車香水之外包裝,之後將外包裝藏
在貨架後方,並在店內走來走去,俟被告未結帳走出店外,
我才聯絡同事加以攔阻等語,可知被告別有於未結帳前即將
商品外包裝拆開並藏放外包裝之行為,實與一般人在欲購買
之商品未結帳之前,不會任意拆封商品包裝,以避免不必要
爭議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苟非意在掩飾自己的犯行,又豈有
刻意將外包裝藏放在貨架後方之理?益徵被告具不法所有意
圖,要非單純疏未結帳,是其有竊盜之
故意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為429 元,該財物並據
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佐,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