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輝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輝明知己因失業而無付款能力,且亦無付款意願,竟因
欲施用強力膠,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
17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小
北百貨(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向該店店員佯裝有付款能
力而稱:欲購買強力膠云云,致該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
強力膠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元)。
嗣該店店員查覺
其未付款即欲離去,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許進輝於
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向小北百貨店員
稱欲購買強力膠,並於店員認其欲為購買而交付強力膠1 條
後,未付款即將該強力膠置於口袋中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未發覺身上所攜金錢不足
,並非不願付款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小北百
貨店員稱欲購買強力膠,並於店員認其欲為購買而交付強力
膠1 條後,未付款即將該強力膠置於口袋中等情,為被告坦
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致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
按,自
堪認定。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
原係供承其因失業身上都沒有錢,又欲施用強力膠,因此才
犯本案等語,又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致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被告於店員交付強力膠後,未付款即一直往門口走去,其
見狀在門口欲攔下被告,但被告不理會其,一直走至騎樓始
為其攔住,且在員警到場後,被告始自其長褲口袋中取出前
述強力膠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接過店員交付之
強力膠後,未付款即往門口走去,店員見狀欲在門口將其攔
住,但其不予理會,走至騎樓時始為該店員攔住,員警到場
後,其始自長褲口袋中取出強力膠交與員警等語相符,而以
前述情節若非實情,被告之供承應難與證人李致賢之證述於
各細節上一致,此足認被告嗣變易其詞為:其發覺身上前不
夠無法結帳後,在店員要求下即將前述強力膠交還云云尚非
屬實,則衡情一般常人在發覺所攜金錢不足結帳時,均多會
向店員取消購買並返還商品,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欲行離去
,此益徵被告原即知悉其身上未攜金錢,且本無意願付款購
買強力膠,卻仍向店員佯稱欲為購買,而就前述強力膠具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嗣於偵查中空言翻易其詞,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向前述店員佯裝其具付款能力且有意願付款購買強
力膠後,業經前述店員誤認而交付取得前述強力膠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達
既遂,應
堪認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容有誤會,
惟此
乃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本院
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施用強力膠
而以
詐術取得被害人之商品,
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詐得財物價值僅為26元,且
業據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
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