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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輝明知己因失業而無付款能力,且亦無付款意願,竟因 欲施用強力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 17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小 北百貨(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向該店店員佯裝有付款能 力而稱:欲購買強力膠云云,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強力膠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元)。該店店員查覺 其未付款即欲離去,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許進輝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向小北百貨店員 稱欲購買強力膠,並於店員認其欲為購買而交付強力膠1 條 後,未付款即將該強力膠置於口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未發覺身上所攜金錢不足 ,並非不願付款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小北百 貨店員稱欲購買強力膠,並於店員認其欲為購買而交付強力 膠1 條後,未付款即將該強力膠置於口袋中等情,為被告坦 承在卷,並經證人告訴代理人李致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自認定。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 原係供承其因失業身上都沒有錢,又欲施用強力膠,因此才 犯本案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致賢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被告於店員交付強力膠後,未付款即一直往門口走去,其 見狀在門口欲攔下被告,但被告不理會其,一直走至騎樓始 為其攔住,且在員警到場後,被告始自其長褲口袋中取出前 述強力膠等語,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接過店員交付之 強力膠後,未付款即往門口走去,店員見狀欲在門口將其攔 住,但其不予理會,走至騎樓時始為該店員攔住,員警到場 後,其始自長褲口袋中取出強力膠交與員警等語相符,而以 前述情節若非實情,被告之供承應難與證人李致賢之證述於 各細節上一致,此足認被告嗣變易其詞為:其發覺身上前不 夠無法結帳後,在店員要求下即將前述強力膠交還云云尚非 屬實,則衡情一般常人在發覺所攜金錢不足結帳時,均多會 向店員取消購買並返還商品,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欲行離去 ,此益徵被告原即知悉其身上未攜金錢,且本無意願付款購 買強力膠,卻仍向店員佯稱欲為購買,而就前述強力膠具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嗣於偵查中空言翻易其詞,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向前述店員佯裝其具付款能力且有意願付款購買強 力膠後,業經前述店員誤認而交付取得前述強力膠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應堪認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容有誤會, 惟此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施用強力膠 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商品,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詐得財物價值僅為26元,且業據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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