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堂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56
號),被告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誌堂與杜○賢為朋友,因杜○賢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請
吳誌堂幫忙持支票調借現金。
詎吳誌堂於民國100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樓「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內,取得
杜○賢所簽發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月7日、金
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紙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支票持往調借現金,反而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債權人
張○裕以清償欠款而挪為己用。
嗣張○裕於100年12 月28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前揭支票向不知
情之陳○榮周轉資金,復經陳○榮於101年1月9日將該支票
存入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因
發票人杜○賢申報票據遺失而遭止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誌堂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
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杜○賢、張○裕、陳○榮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侵占
告訴人杜○賢之票據以清償自己
之欠款,影響
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犯
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票據之價值、因告訴人即時止付而
未生票款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
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