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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5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誌堂與杜○賢為朋友,因杜○賢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請 吳誌堂幫忙持支票調借現金。詎吳誌堂於民國100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樓「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內,取得 杜○賢所簽發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月7日、金 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支票持往調借現金,反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債權人 張○裕以清償欠款而挪為己用。嗣張○裕於100年12 月28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前揭支票向不知 情之陳○榮周轉資金,復經陳○榮於101年1月9日將該支票 存入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因 發票人杜○賢申報票據遺失而遭止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杜○賢、張○裕、陳○榮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侵占告訴人杜○賢之票據以清償自己 之欠款,影響告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並參以侵占票據之價值、因告訴人即時止付而 未生票款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 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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