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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3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高雄市 ○○區○○路○○巷○○號「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淞 公司)」現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旭淞公司所有,代表人謝東閔管領之圓形鐵圈( 139.8MMx6.0MMx30MM)1批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隨後將上開竊得鐵圈搬出旭淞公司。嗣於同日 11時1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旭淞公司工廠前時 ,發現陳振彰正欲攜帶鐵圈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鐵圈1批(已發還旭淞公司代表人謝東閔)。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振彰之自白。 2.告訴人旭淞公司代表人謝東閔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竟率爾進入他人工廠內竊取物品盜賣,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 500元),且已由告訴人代表人謝東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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