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彰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3519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高雄市
○○區○○路○○巷○○號「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淞
公司)」現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
,徒手竊取旭淞公司所有,代表人謝東閔管領之圓形鐵圈(
139.8MMx6.0MMx30MM)1批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隨後將上開竊得鐵圈搬出旭淞公司。
嗣於同日
11時1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旭淞公司工廠前時
,發現陳振彰正欲
攜帶鐵圈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鐵圈1批(已發還旭淞公司代表人謝東閔)。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振彰之
自白。
2.
告訴人旭淞公司代表人謝東閔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上述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竟率爾進入他人工廠內竊取物品盜賣,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
500元),且已由告訴人代表人謝東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