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12時
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自
立店(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HOLO招財插香器」2 包(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10 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長褲左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防盜門之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員
工張志勤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其口袋內查獲遭竊
之「HOLO招財插香器」2 包,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秀金於
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
帳,即將之攜出賣場,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其
未竊取前述商品,係有一個男孩把前述商品裝入塑膠袋內並
綁在其手提袋上,其走路的時候都把手提包放在背後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
賣場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被害人寶聖生活館有限
公司之員工張志勤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
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自
堪認定。又
證人張志勤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走過防盜門後,防盜警鈴立即響起,其即請被告再走
一次防盜門,為警鈴仍然響起,其
乃請被告至櫃臺再次確認
,被告即從左口袋內取出前述商品丟在櫃臺上等語,而以證
人張志勤為前址商店之店員,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甘冒刑事
責任無
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並衡情在人潮不甚擁擠之
賣場中,若遭他人靠近並綑綁物品於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中,
應無可能一無所悉,且另方面,被告若有發現該名男孩將前
述商品裝入塑膠袋並綁在其手提包中,即應將之取出,
而非
攜出前址店內,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足認證人張志勤
所述始符實情,被告確有於將前述商品置於其長褲左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攜出前址店內
無訛。另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幼
童,則其對於賣場內之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出店外
一節,自
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刻擇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並藏
放於長褲口袋內,則被告對於前述商品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且
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110 元,
業據被害人之員工張志勤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且被告有輕度
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
可按
,
暨被告自稱無教育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