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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12時 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自 立店(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HOLO招財插香器」2 包(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10 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長褲左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防盜門之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員 工張志勤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在其口袋內查獲遭竊 之「HOLO招財插香器」2 包,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秀金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 帳,即將之攜出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 未竊取前述商品,係有一個男孩把前述商品裝入塑膠袋內並 綁在其手提袋上,其走路的時候都把手提包放在背後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 賣場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被害人寶聖生活館有限 公司之員工張志勤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 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又證人張志勤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走過防盜門後,防盜警鈴立即響起,其即請被告再走 一次防盜門,為警鈴仍然響起,其乃請被告至櫃臺再次確認 ,被告即從左口袋內取出前述商品丟在櫃臺上等語,而以證 人張志勤為前址商店之店員,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甘冒刑事 責任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並衡情在人潮不甚擁擠之 賣場中,若遭他人靠近並綑綁物品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 應無可能一無所悉,且另方面,被告若有發現該名男孩將前 述商品裝入塑膠袋並綁在其手提包中,即應將之取出,而非 攜出前址店內,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足認證人張志勤 所述始符實情,被告確有於將前述商品置於其長褲左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攜出前址店內無訛。另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幼 童,則其對於賣場內之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出店外一節,自 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刻擇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並藏 放於長褲口袋內,則被告對於前述商品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110 元,業據被害人之員工張志勤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且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按 ,暨被告自稱無教育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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