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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SAO(中文姓名阮氏星,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102 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應更正為 :「102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SAO(阮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 ;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 ,業據告訴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淑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 被 告 NGUYEN THI SAO(中文翻譯阮氏星,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SAO(阮氏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 000號東急屋百貨(公司名稱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內,趁 購買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旁氏亮采淨白粉潤白皙洗面乳1瓶 (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藍色塑膠 手提袋內,待結完其所購買物品離去時,因觸動門口警報感 應器,該店收銀員陳淑華立即向前攔下NGUYEN THI SAO(阮 氏星),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急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SAO(阮氏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證人即店員陳淑華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只有拿膠帶結帳,她一離開,店門口的 警報器就響起,我有問她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她都沒有 回話,我發現她的袋子裡面有店內的洗面乳,問她什麼,她 都不說等語,衡情,被告當時確實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何以 於結帳時,知悉將該物拿至櫃臺結帳,卻獨漏放置在購物袋 內之物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 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SAO(阮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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