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SAO(中文姓名阮氏星,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星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102 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應更正為
:「102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SAO(阮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
;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 ,
業據告訴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陳淑華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
犯後
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
被 告 NGUYEN THI SAO(中文翻譯阮氏星,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SAO(阮氏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
000號東急屋百貨(公司名稱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內,趁
購買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旁氏亮采淨白粉潤白皙洗面乳1瓶
(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
攜帶之藍色塑膠
手提袋內,待結完其所購買物品離去時,因觸動門口警報感
應器,該店收銀員陳淑華立即向前攔下NGUYEN THI SAO(阮
氏星),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急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NGUYEN THI SAO(阮氏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
證人即店員陳淑華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只有拿膠帶結帳,她一離開,店門口的
警報器就響起,我有問她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她都沒有
回話,我發現她的袋子裡面有店內的洗面乳,問她什麼,她
都不說等語,衡情,被告當時確實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何以
於結帳時,知悉將該物拿至櫃臺結帳,卻獨漏放置在購物袋
內之物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SAO(阮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