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黃姵宸
人代表人
被 告 陳弈璋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陳俊忠
人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姵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弈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俊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姵宸為巨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公司)之董事兼
代表人,並與其夫陳弈璋共同擔任巨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俊忠則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宗興公司)之董事
兼代表人。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下稱軍
備局第203廠)於民國101年初,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高壓
變電室工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549 萬
9000元),然3次招標均無法決標,變更設計後,於同年6月
19日重新公開招標(屬第1次招標),陳弈璋、黃姵宸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
嗣陳弈璋接獲軍備局第203廠不詳承辦人員
來電,為能順利開標、決標,商請陳弈璋協助邀請同業參標
,陳弈璋、黃姵宸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可預見即使僅虛增一家投標廠商,均可能導致
原本應流標之
標案達到開標門檻,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渠等之本意,
而與無投標意願之陳俊忠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除由陳弈璋、黃姵宸以巨庭公司之
名義投標外,另於10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由黃
姵宸商請陳俊忠出借俊宗興公司之名義陪標,藉以虛增投標
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陳俊忠應允後,即提供投標所
需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
會員證書、臺灣省營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結業證書、高雄市
起重機具協會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手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等),另由陳弈璋負責製作俊宗興公司
標封、廠商投標報價單、標單(標價為549萬元)等文件,
交由俊宗興公司用印,惟刻意未支付押標金即持以參標。嗣
於同年7月3日10時許該標案進行開標作業程序,形式上共計
有巨庭公司、俊宗興公司及仁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群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致使軍備局第203廠主持開標之呂牮廞
誤信已達到法定之開標門檻,因而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開
標,復經審標結果,俊宗興公司因未繳納押標金遭判定為不
合格標,其他2家為合格標,又以巨庭公司標價523萬5000元
為最低,雖此標價高於底價519萬8500元,但經優先減價程
序後,巨庭公司願以519萬5000元減價承作,故而當場決標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黃姵宸、陳弈璋、陳俊忠固坦認俊宗興公司並無參
與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意思,而於
上揭時間,由陳俊忠提
供蓋印俊宗興公司大小章之投標資料予黃姵宸,陳弈璋則製
作俊宗興公司之標封、報價單及標單,並持以投標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黃姵宸、陳弈璋均辯
稱:圍標應該找三家一起去投標,不會只找二家云云,而陳
俊忠則辯稱:不知本件工程採購案規模,只單純提供投標所
需基本資料給黃姵宸,標封、標單均非俊宗興公司所製作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俊宗興公司總管方美鈴於法務部
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工程
採購案開標之主標人呂牮廞、證人即本件工程採購案承辦人
員吳基瑞、謝珮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軍備局第20
3廠工程契約1份、採購工程投標須知1份、公開招標公告4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之意見對照表、軍備局第203廠102年9月30日備二
三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詳細工作計畫修正對照暨前
後差異補充說明表1份、標單2份、軍備局第203廠採購工程
內購案執行報告表1份、俊宗興公司投標資料1份、巨庭公司
投標資料1份、開標比價決標記錄、投標廠商參與開標人員
登記冊、決標通知單與決標公告各1份、廠商資格審查表3份
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俊忠於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時
自承:已有一、二十年投標經驗,大小投標案超過
百件以上等語,其既有長期參與投標案之操作經驗,於提供
蓋印俊宗興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所需資料文件予黃姵宸之時,
豈有不知若出牌投標且得標,即成為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必
須擔負履約責任,否則將衍生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後果之理
,是被告陳俊忠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無可信。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限於
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
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
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即已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換言之,本罪並非
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3
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3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查
中均坦言:俊宗興公司並無得標之意思,為避免本件工程採
購案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故提供投標文件予黃
姵宸、陳弈璋參與投標等語,足見俊宗興公司參與投標,僅
在增加巨庭公司得標之機會,實則上開2家公司間並不存在
相互競價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已使人誤認巨庭公司與俊宗興公司存有相互競價之表象,
雖本件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依卷附開標比價決標記錄及投
標廠商參與開標人員登記冊
所載,尚有仁群公司參與投標,
實際上是否由巨庭公司得標尚未可知,然此
乃犯罪既、未遂
之問題,尚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黃姵宸、陳奕樟此部
分之辯解,核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3人共同為使本件工程採購案順利開標並增加巨
庭公司之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俊宗興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
標意願之重要事項,使軍備局第203廠承辦公務員
陷於錯誤
,誤認本件工程採購案投標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自屬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被告3人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罪。又被告3人間,就前述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姵宸為巨庭公司之代表
人,被告陳俊忠為俊宗興公司之代表人,俱因執行業務各違
反前開罪名,則巨庭公司、俊宗興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另被告
陳弈璋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偽造文書及
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弈璋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本院
審酌被告3人,以陪標方式,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符合法定3家以上投標廠商之決標要件假象,破壞政
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有害於建立
實質競標制度之公益,實屬不該。復
參酌參酌被告黃姵宸、
陳弈璋、陳俊忠之犯案情節,暨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採購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巨庭公司、俊宗興公司,
既各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分別
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警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