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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其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 度撤緩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其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其川與胡蜜娥、李志成、鄧進國、陳振盛、洪聖濰、吳再 斌、趙志翰、蘇嘉祥、林聖恩、許楠翔、林佳慧、黃建中為 大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之員工(下稱 前述員工);陳振裕則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林佳慧經陳振裕 授權負責執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主持之「充電加值計畫」(即由職訓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撥款補助因縮短工時而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員工薪資之計畫)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其川等前述員工竟與陳振裕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 (除邱其川之前述員工及陳振裕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由陳振裕與前述員工出具勞資協議書,另由陳振裕代表大 暐公司出具承諾切結書,推由林佳慧於民國98年 4月23日檢 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 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另由 未全程參與訓練課程之前述員工於9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1 日間,在「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紀錄表簽名,佯稱全程參與 訓練課程,並由林佳慧將明知不實之前述訓練紀錄時數,登 載於業務執掌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之業務文書後,接續於 98 年8月2日、9月29日、11月25日、11月30日寄予南區職訓 中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而行使之,致使南區職訓中 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大暐公司確有與在職員工協議縮 短工時、並確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及在職員工薪資因而有減 少之情形,因而核撥訓練補助費94萬 2,730元、訓練津貼補 助55萬4,600元(計算式:5萬3,200+30萬6,800+19萬4,60 0=55萬4,600),總計149萬7,330元,足以生損害於南區職 訓中心對於核發「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邱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裕、胡蜜娥、李志成、鄧進國、陳振盛 、洪聖濰、吳再斌、趙志翰、蘇嘉祥、林聖恩、許楠翔、林 佳慧、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大暐公司98年8月2日大暐字第 980802號、98年9月29日大暐 字第980929號、98年11月25日大暐字第981125號、98年11月 30日大暐字第981130號函、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經 費支出明細表(審查後)各1份。 4.大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資料(含前述勞資協議書、切結書) 、由林佳慧主辦之「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98年5月7日至同 年10月31日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由前述員工簽到之訓練紀 錄表、「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補助費核銷資料、大暐 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 三、核被告邱其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 述同案被告就前揭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前述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後復經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 前述行使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定期於得申請補助之 時間,密接而未中斷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等人所犯前述行使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 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取國家之企業補 助款,參與以不實業務文書向南區職訓中心申領國家補助款 項之前述犯行,影響補助單位審核經費核撥之正確性,造成 該向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且易對其他據實以報之公司 企業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前述犯行並非居於主要之首謀 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 2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破壞國家財政,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 1萬元。未扣案之前述用以申請補助相關資料,雖 係被告等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申請而交付予南區 職訓中心,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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