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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6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庸係受僱於「福泉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卡車 司機,經公司派駐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NGO-APL 工地,從事 廢棄物清理之工作。詎楊志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NGO -APL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輪 式吊卡車,將中鋼公司之協力廠商「互發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互發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規格為1 公 尺×2 公尺,厚2.5 mm之鐵板共10片(重達2,000 公斤,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以吊掛上輪式吊卡車之方式 竊取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10片鐵板藏放於上開輪式吊卡車 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楊志庸駕駛上開輪式吊卡車 搭載不知情之劉昭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欲將所竊得鐵板10片運離上開NGO-APL 工 地時,為中鋼公司檢查哨之保全人員查覺有異,經加以盤查 後,於上開輪式吊卡車內,發現楊志庸所竊取之鐵板10片( 已發還「互發公司」),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OO、陳OO、曾OO、周OO、莊OO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鋼公司北 門地磅秤量單影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以上 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互發公司」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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