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61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庸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庸係受僱於「福泉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卡車
司機,經公司派駐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NGO-APL 工地,從事
廢棄物清理之工作。
詎楊志庸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NGO
-APL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輪
式吊卡車,將中鋼公司之協力廠商「互發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互發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地內,規格為1 公
尺×2 公尺,厚2.5 mm之鐵板共10片(重達2,000 公斤,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以吊掛上輪式吊卡車之方式
竊取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10片鐵板藏放於上開輪式吊卡車
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楊志庸駕駛上開輪式吊卡車
搭載不知情之劉昭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欲將所竊得鐵板10片運離上開NGO-APL 工
地時,為中鋼公司檢查哨之保全人員查覺有異,經加以盤查
後,於上開輪式吊卡車內,發現楊志庸所竊取之鐵板10片(
已發還「互發公司」),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志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劉OO、陳OO、曾OO、周OO、莊OO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鋼公司北
門地磅秤量單影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以
上
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互發公司」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
、
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
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