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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嵐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緝字第11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嵐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嵐明知其胞兄王O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入臺灣高雄第 二監獄執行殘刑,於97年1 月30日利用警方借提外出清查其 所另涉竊盜案件之機會,在當晚10時50分脫逃,依法拘禁 之脫逃人,竟為避免王O遭警方緝捕,而於97年2 月12、 13日左右,與王O一同將其所任職「堯盛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送往位於高雄市○○○ 路○○○ 號之「耐途耐汽車保修中心」維修,並於97年2 月下 旬某日,通知該汽車保修中心員工白明哲將該車輛交予王怡 盛取回,藉此方式出借上開車輛予王O俾便其四處躲藏, 並以該方式使之隱避。嗣於97年2 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帝國舞廳」包廂內 查獲王O、王怡嵐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17 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白明哲、 陳立彪、劉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至 18頁,偵二卷第63至65、77至79頁),並有警員陳立彪、劉 皇昌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基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所定之藏匿犯人,係指在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 或不能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 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又被告與犯 人王O間係兄弟之二親等血親關係,爰依刑法第167 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人犯王O間為親生兄弟關係, 基於情誼而為圖使人犯隱避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全, 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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