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嵐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9號
),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審易緝字第117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嵐犯使人犯隱避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嵐明知其胞兄王O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入臺灣高雄第
二監獄執行
殘刑,於97年1 月30日利用警方
借提外出清查其
所另涉竊盜案件之機會,在當晚10時50分脫逃,
乃依法
拘禁
之脫逃人,竟為避免王O遭警方緝捕,而於97年2 月12、
13日左右,與王O一同將其所任職「堯盛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送往位於高雄市○○○
路○○○ 號之「耐途耐汽車保修中心」維修,並於97年2 月下
旬某日,通知該汽車保修中心員工白明哲將該車輛交予王怡
盛取回,藉此方式出借上開車輛予王O俾便其四處躲藏,
並以該方式使之隱避。嗣於97年2 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帝國舞廳」包廂內
查獲王O、王怡嵐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怡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17 號卷第19頁),核與
證人白明哲、
陳立彪、劉皇昌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至
18頁,偵二卷第63至65、77至79頁),並有警員陳立彪、劉
皇昌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足徵被
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所定之藏匿犯人,係指在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
或不能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
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又被告與犯
人王O間係兄弟之二親等血親關係,爰依刑法第167 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與人犯王O間為親生兄弟關係,
基於情誼而為圖使人犯隱避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全,
實屬不該,再
參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之輕重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