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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764號、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AMSUNG牌 S3型白色手機1支」應補充為「SAMSUNG牌S3型白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倒數第2 至3 行「HTC 牌手機1 支」應補充為「HTC 牌 手機1 支(型號:HTC-J ,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 1萬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Nunskin 」應更正為「Nuski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孫珮綺、被害人歐麗婠手機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機會,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在同一地 點之置物櫃所為之竊盜行為,且被告實施竊盜之時間密接,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自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單一竊盜 罪。又被告以自然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竊盜罪處斷。另被 告為上述犯行後數月,在不同地點另竊取告訴人吳美玲之手 機,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並將竊得財物隨意丟棄,已無從歸還告訴人孫 珮綺、吳美玲及被害人歐麗婠,所為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經濟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4時許,受邀至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5「Nuskin」傳銷公司參與聚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與會人士正在聚會 之際,至置物櫃內竊取孫珮綺之SAMSUNG牌S3型白色手機1支 、歐麗婠之HTC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攜出會場,惟因該兩支 手機有內鎖致無法順利開啟,林建文乃將之棄置於三多路新 光三越百貨前之垃圾桶內(未尋獲)。又林建文於102年5月 1 日18時30分許,透過人力公司之安排,至高雄市○○區○ ○段○○○○○○○○○號「奇昌貨運有限公司」工作,復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員工休息區內,乘人不備,徒手竊取吳美玲之HT C牌手機1支,得手後供其個人使用,然因手機螢幕摔壞而遭 到丟棄(未尋獲)。嗣兩案經員警據報後各自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珮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美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孫珮綺於警詢及偵查 中、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被害人歐麗婠於偵查 中指述綦詳,證人潘家豪亦證述:被告曾經靠近告訴人吳美 玲充電中之手機,隨即發現手機失竊等語,並有告訴人吳美 玲失竊手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申辦人為被告 林建文),可證被告曾經使用過告訴人吳美玲之手機;另有 Nunskin傳銷公司所在大樓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足證被告曾經手持告訴人孫珮綺之手機,執是,被告之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告訴人孫珮綺、被害人歐麗婠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時空密接下所為侵害單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其各舉動皆為滿足單一構成要件之一部,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屬接續犯,請以單純一罪論;另該部分與竊取告訴人 吳美玲手機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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