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764號、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AMSUNG牌
S3型白色手機1支」應補充為「SAMSUNG牌S3型白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倒數第2 至3 行「HTC 牌手機1 支」應補充為「HTC 牌
手機1 支(型號:HTC-J ,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
1萬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Nunskin
」應更正為「Nuski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
告訴人孫珮綺、被害人歐麗婠手機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機會,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在同一地
點之置物櫃所為之竊盜行為,且被告實施竊盜之時間密接,
屬於學理上
所稱之「自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單一竊盜
罪。又被告以自然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
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竊盜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仍應依竊盜罪
處斷。另被
告為上述
犯行後數月,在不同地點另竊取
告訴人吳美玲之手
機,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並將竊得財物隨意丟棄,已無從歸還告訴人孫
珮綺、吳美玲及被害人歐麗婠,所為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
之心。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經濟
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
被 告 林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4時許,受邀至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5「Nuskin」傳銷公司參與聚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與會人士正在聚會
之際,至置物櫃內竊取孫珮綺之SAMSUNG牌S3型白色手機1支
、歐麗婠之HTC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攜出會場,惟因該兩支
手機有內鎖致無法順利開啟,林建文乃將之棄置於三多路新
光三越百貨前之垃圾桶內(未尋獲)。又林建文於102年5月
1 日18時30分許,透過人力公司之安排,至高雄市○○區○
○段○○○○○○○○○號「奇昌貨運有限公司」工作,復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員工休息區內,乘人不備,徒手竊取吳美玲之HT
C牌手機1支,得手後供其個人使用,然因手機螢幕摔壞而遭
到丟棄(未尋獲)。
嗣兩案經員警據報後各自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珮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美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建文
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孫珮綺於警詢及偵查
中、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被害人歐麗婠於偵查
中指述
綦詳,
證人潘家豪亦證述:被告曾經靠近告訴人吳美
玲充電中之手機,隨即發現手機失竊等語,並有告訴人吳美
玲失竊手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申辦人為被告
林建文),
可證被告曾經使用過告訴人吳美玲之手機;另有
Nunskin傳銷公司所在大樓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足證被告曾經手持告訴人孫珮綺之手機,執是,被告之
前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告訴人孫珮綺、被害人歐麗婠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時空密接下所為侵害單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其各舉動皆為滿足單一
構成要件之一部,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
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屬
接續犯,請以
單純一罪論;另該部分與竊取告訴人
吳美玲手機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