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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70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同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同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於擔任「詮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號,下稱詮盛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以 詮盛公司名義,向英國「ROYCE SERVICE & ENGINEERING 」 公司(下稱ROYCE 公司)進口貨物「ASSY」組件1 批,實際 交易價格為1519.52 英鎊,而非進口貨物「CROSS MEMBER」 (汽車底盤配件工字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3 月29或30日(確定日期已不記憶)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內,使用電腦偽造以 詮盛公司名義進口貨物「CROSS MEMBER」1 批,交易價格為 100 英鎊等不實內容之進口貨物發票1 紙,交由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秀娣傳真予亦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宏達公司)負責人李創文,而委託宏達公司辦理貨物報關, 李創文不知有假,依上開偽造發票所載之不實內容,據以 製作編號BF/01/124/00080 號進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上開不實事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 之正確性。經高雄關稅局人員葉耀仁對其進口之實際貨物 進行查驗,於貨物包裝箱內發現隨貨檢附之商業發票及付款 單據(貨物名稱「ASSY」,交易價格1519.52 英鎊),與其 繳驗之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及交易價格均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同進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 、41-43 頁)。且經證人李創文、張秀娣分別於調查局詢問 或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調查局卷第5-6 頁、偵卷第11-12 、 20頁、第90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編號BF/01/124/ 00080 號進口報單繳驗商業發票(貨名「CROSS MEMBER」 、交易價格100 英鎊)、高雄關稅局101 年3 月30日查驗辦 理紀錄、來貨照片及包裝箱內所附商業發票(貨名「ASSY」 、交易價格1519.52 英鎊)暨付款單據、報關委託書、高雄 關稅局送查價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1 年5 月22日總 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6日英經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詮盛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第7-20頁)。被告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科之依據。 被告偽造上開發票後,持以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 稅局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係 英國籍男子MATTEW SMITH所誤寄云云,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 ,起訴書未及記載被告之偽造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秀娣及李創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賭博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復偽造進口貨物之 商業發票進而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 正確性,破壞商業發票之公信力,妨礙交易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商業 發票係英國籍男子MATTEW SMITH誤寄云云,誤導檢察官偵查 方向,耗費資源而為查證,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稍有改善,自述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1 紙, 經被告提出於高雄關稅局作為報關資料,不再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第 449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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