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705號),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同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同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復於擔任「詮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號,下稱詮盛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其以
詮盛公司名義,向英國「ROYCE SERVICE & ENGINEERING 」
公司(下稱ROYCE 公司)進口貨物「ASSY」組件1 批,實際
交易價格為1519.52 英鎊,
而非進口貨物「CROSS MEMBER」
(汽車底盤配件工字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3 月29或30日(確定日期已不記憶)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內,使用電腦偽造以
詮盛公司名義進口貨物「CROSS MEMBER」1 批,交易價格為
100 英鎊等不實內容之進口貨物發票1 紙,交由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秀娣傳真予亦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宏達公司)負責人李創文,而委託宏達公司辦理貨物報關,
李創文不知有假,
乃依上開偽造發票
所載之不實內容,據以
製作編號BF/01/124/00080 號進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上開不實事項
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
之正確性。
嗣經高雄關稅局人員葉耀仁對其進口之實際貨物
進行查驗,於貨物包裝箱內發現隨貨檢附之商業發票及付款
單據(貨物名稱「ASSY」,交易價格1519.52 英鎊),與其
繳驗之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及交易價格均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同進於審判中
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
、41-43 頁)。且經
證人李創文、張秀娣分別於調查局詢問
或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調查局卷第5-6 頁、偵卷第11-12 、
20頁、第90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編號BF/01/124/
00080 號進口報單
暨繳驗商業發票(貨名「CROSS MEMBER」
、交易價格100 英鎊)、高雄關稅局101 年3 月30日查驗辦
理紀錄、來貨照片及包裝箱內所附商業發票(貨名「ASSY」
、交易價格1519.52 英鎊)暨付款單據、報關委託書、高雄
關稅局送查價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1 年5 月22日總
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1 年5
月16日英經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詮盛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第7-20頁)。被告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被告偽造上開發票後,持以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
稅局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係
英國籍男子MATTEW SMITH所誤寄云云,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
,
起訴書未及記載被告之偽造行為,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秀娣及李創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
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賭博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復偽造進口貨物之
商業發票進而行使,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
正確性,破壞商業發票之公信力,妨礙交易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商業
發票係英國籍男子MATTEW SMITH誤寄云云,誤導檢察官偵查
方向,耗費資源而為查證,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稍有改善,自述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調查卷第3 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1 紙,
經被告提出於高雄關稅局作為報關資料,不再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第
449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