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4號
102年度簡字第5335號
102年度簡字第5336號
102年度簡字第5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3
3 號、第12531 號),及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25 號、
第14531 號、第21380 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
審易字第1631號、第1742號、第1861號、第2617號),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依本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所載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葉依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
嗣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3 至14、21所示被害人包豪氏企
業有限公司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葉依本於警方未有
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如附表編號2 、15至20所示竊盜行
為前,主動坦承該
犯行,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依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衣宅戀服飾店負責人許雅雯、
華歌爾專櫃店長吳盈瑩、包豪氏專櫃店長張騰璿、員工邱佳
真、克洛斯專櫃店長王瑋聖、店員林瑩甄、NICECLAUP 專櫃
店員王秀英、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GOZO專櫃店員劉懿萱、利
豐股份有限公司ROOT專櫃店員許淑媛、普威牛仔股份有限公
司BLUE WAY專櫃店員康
乃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NEWAY
專櫃店員何采芮、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店長高心慧、
店員黃冠穎、提帕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店員張簡嵐婷、閃銀
有限公司ROXY專櫃店長劉裴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失竊贓物照片在卷
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警方未發覺其於如附表編號2 、15至20所示竊盜犯行之前,
主動坦承各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警詢筆錄
可參,
堪認如附表編號2 、15至20部分,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被告
如附表所示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結果認:
「拾、鑑定結果:⒈葉員(即被告)之情緒低落、失眠等症
狀已長期存在,符合憂鬱症之診斷標準;且有安眠藥濫用問
題。⒉綜合以上資料顯示,葉員雖受憂鬱症狀及安眠藥物所
影響,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尚存;且葉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但因衝動控制較差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降低。⒊建議:葉員尚能自我
覺查本身症狀,亦有部分病識感,但多為外歸因且缺乏自我
控制之能力。建議葉員應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改善
其精神症狀並減少再犯之風險」
等情,有該院102 年10月28
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
可按,該鑑
定報告書係榮總醫院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
可
憑信,是以縱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或有憂鬱症等
精神障礙
,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
或顯著降低,自無
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
此敘明。本院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固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各財物,價值均非
鉅,於竊得商品未久,即自首或遭查獲,所竊商品並已發還
被害人,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被害人原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因罹患憂鬱症,健康情形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
犯罪情節,分別
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
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因受憂鬱症及安眠藥
物所影響,其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因在前開症狀之病程中,
致其
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略有降低。又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多數被害人亦
表明原諒或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
告因罹有
上揭精神疾病而尚須醫療照護,不適宜入監服刑,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本次觸犯竊盜犯行
,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
參酌各
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併予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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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害店家│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主 文 │自首│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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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包豪氏企│102 年4 月1 日│徒手竊取SALAD │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業有限公│13時30分許,在│橘色保齡球包1 │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5號│
│ │司 │高雄市左營區博│個(價值8,080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BAUH │愛二路777 號「│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92│
│ │AUS )專│漢神巨蛋」購物│ │日。 │ │5 號) │
│ │櫃 │中心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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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大遠│102 年4 月3 日│徒手竊取紙膠帶│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百麗嬰國│上午11時許,在│1 捲、耳機孔栓│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6號│
│ │際(起訴│高雄市左營區高│1 個、耳機孔塞│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書誤載為│鐵路123 號「新│1 個、MM相機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453│
│ │三麗鷗)│光三越百貨公司│1 個、鏡梳組附│日。 │ │1 號) │
│ │專櫃 │左營店」6 樓 │袋1 袋、藥盒1 │ │ │ │
│ │ │ │盒、旅用盥洗組│ │ │ │
│ │ │ │1 組、毛巾1 條│ │ │ │
│ │ │ │、短襪1 雙、隨│ │ │ │
│ │ │ │身鏡1 個、短夾│ │ │ │
│ │ │ │1 個、亮片皮夾│ │ │ │
│ │ │ │1 個、隨身縮口│ │ │ │
│ │ │ │袋1 個、三入便│ │ │ │
│ │ │ │當盒1 個等物品│ │ │ │
│ │ │ │(價值合計6,96│ │ │ │
│ │ │ │0 元)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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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包豪氏企│102 年4 月11日│徒手竊取SALAD │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業有限公│21時許,在高雄│桃紅色長夾及桃│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5號│
│ │司(BAUH│市左營區博愛二│紅色肩背包各1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AUS )專│路777 號「漢神│個(價值合計1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92│
│ │櫃 │巨蛋」購物中心│,680 元)。 │日。 │ │5 號)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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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閃銀有限│102 年4 月12日│徒手竊取粉紅色│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公司(RO│15時許,在高雄│牛仔褲1 件、女│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6號│
│ │XY)專櫃│市苓雅區三多四│用桃紅色錢包1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路21號「大遠百│只(價值合計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453│
│ │ │百貨公司高雄店│460 元)得手。│日。 │ │1 號) │
│ │ │」9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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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包豪氏企│102 年4 月17日│徒手竊取SALAD │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業有限公│13時30分許,在│粉紅色化妝包1 │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5號│
│ │司(BAUH│高雄市左營區博│個(價值2,080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AUS )專│愛二路777 號「│元)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92│
│ │櫃 │漢神巨蛋」購物│ │日。 │ │5 號) │
│ │ │中心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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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衣宅戀服│102 年4 月25日│徒手竊取女用上│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飾店(起│19時許,在高雄│衣3 件得手(編│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訴書誤載│市旗山區延平一│號6 至10價值合│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為依宅戀│路549 號 │計5,5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133│
│ │,下同)│ │ │日。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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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衣宅戀服│102 年4 月28日│徒手竊取女用上│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飾店 │19時許,在高雄│衣3 件得手(編│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 │市旗山區延平一│號6 至10價值合│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路549 號 │計5,5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133│
│ │ │ │ │日。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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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衣宅戀服│102 年4 月29日│徒手竊取女用上│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飾店 │19時許,在高雄│衣2 件、褲子1 │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 │市旗山區延平一│件得手(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路549 號 │至10價值合計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133│
│ │ │ │550元)。 │日。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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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衣宅戀服│102 年4 月30日│徒手竊取女用上│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飾店 │20時許,在高雄│衣3 件、褲子1 │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 │市旗山區延平一│件得手(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路549 號 │至10價值合計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133│
│ │ │ │550元)。 │日。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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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衣宅戀服│102 年5 月5 日│徒手竊取女用背│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飾店 │15時30分許,在│心1 件、短褲1 │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 │高雄市旗山區延│件得手(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平一路549 號 │至10價值合計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133│
│ │ │ │550 元)。 │日。 │ │3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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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包豪氏企│102 年5 月16日│徒手竊取深粉紅│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業有限公│19時起至19時30│色長夾1 只、淺│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司(BAUH│分間之某時許,│粉紅色短夾1 只│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AUS )專│在高雄市左營區│(價值合計6,7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53│
│ │櫃 │博愛二路777 號│0 元)得手。 │日。 │ │1 號) │
│ │ │「漢神巨蛋」百│ │ │ │ │
│ │ │貨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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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ICECLAU│102 年5 月16日│徒手竊取女用T │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P 專櫃 │19時起至19時30│恤1 件、女用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 │分間之某時許,│衣1 件(價值合│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高雄市左營區博│計3,16 元)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53│
│ │ │愛二路777 號「│手。 │日。 │ │1 號) │
│ │ │漢神巨蛋」百貨│ │ │ │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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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克洛絲股│102 年5 月16日│徒手竊取褲裙1 │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份有限公│19時起至19時30│件、兔子棉質T │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司專櫃 │分間之某時許,│恤1 件、細肩內│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搭1 件(價值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53│
│ │ │愛二路777 號「│計5,315 元)得│日。 │ │1 號) │
│ │ │漢神巨蛋」百貨│手。 │ │ │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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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華歌爾內│102 年5 月16日│徒手竊取女用內│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簡│
│ │衣專櫃 │19時30分許,高│褲4 件(價值合│處有期徒刑貳月,│ │字第5334號│
│ │ │雄市左營區博愛│計2,320 元)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二路777 號「漢│手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1253│
│ │ │神巨蛋」百貨4 │ │日。 │ │1 號)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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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克洛絲股│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上衣及│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份有限公│16時至18時許,│外套各1 件(價│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7號│
│ │司(EART│在高雄市左營區│值合計3,34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H )專櫃│高鐵路123 號新│)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2138│
│ │ │光三越百貨公司│ │日。 │ │0 號)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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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英利生股│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上衣及│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份有限公│16時至18時許,│內搭褲各1 件(│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7號│
│ │司(GOZO│在高雄市左營區│價值合計2,160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專櫃 │高鐵路123 號新│元)得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2138│
│ │ │光三越百貨公司│ │日。 │ │0 號)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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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提帕斯服│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衣服1 │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裝股份有│16時至18時許,│件(價值1,980 │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7號│
│ │限公司 │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得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高鐵路123 號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2138│
│ │ │光三越百貨公司│ │日。 │ │0 號)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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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浩亞企業│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衣服1 │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股份有限│16時至18時許,│件(價值1,580 │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7號│
│ │公司(ON│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得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E WAY )│高鐵路123 號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2138│
│ │專櫃 │光三越百貨公司│ │日。 │ │0 號)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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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麗嬰國際│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方巾1 │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股份有限│16時至18時許,│件、鑰匙圈1 個│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7號│
│ │公司專櫃│在高雄市左營區│及化妝包2 個(│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 │高鐵路123 號新│價值合計1,67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2138│
│ │ │光三越百貨公司│元)得手。 │日。 │ │0 號) │
│ │ │5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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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利豐股份│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牛皮包│葉依本犯竊盜罪,│ 是 │102 年度簡│
│ │有限公司│16時至18時許,│1 件(價值2,28│處有期徒刑壹月,│ │字第5337號│
│ │(ROOTS │在高雄市左營區│0 元)得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 │(102 年度│
│ │)專櫃 │高鐵路123 號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第2138│
│ │ │光三越百貨公司│ │日。 │ │0 號) │
│ │ │地下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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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普威牛仔│102 年9 月1 日│徒手竊取上衣2 │葉依本犯竊盜罪,│ 否 │102 年度審│
│ │股份有限│16時至18時許,│件(價值合計3,│處有期徒刑貳月,│ │易字第2617│
│ │公司(BL│在高雄市左營區│760 元)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號(102 年│
│ │UE WAY專│高鐵路123 號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偵字第21│
│ │櫃 │光三越百貨公司│ │日。 │ │380號) │
│ │ │地下1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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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