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53
號、第22602 號) ,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榮秋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榮秋於審理中
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先後
2 次
犯行,時地相距已遠,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三、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端,年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2 次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
導正;惟兼衡其所竊財物尚非鉅額,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有固定工作,其配偶罹患
「全身性惡性腫瘤」(癌症),仰賴被告照顧
等情,有戶籍
查詢資料、聚友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單、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30-31 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53號
102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許榮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 月確定(
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竊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
丁案)及9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戊案);復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確定(下稱己案);
嗣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合併定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
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
甲案、庚案及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月3日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李
志中、吳滋鈺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中、吳滋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李志中、吳滋鈺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贓物暨做案車輛照片2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
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在卷
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1 │102年8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許榮秋於前揭時間,騎乘其│
│ │12時35分許 │路261號自由黃昏市 │妻游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場停車場 │798-JXR號(報告意旨誤載 │
│ │ │ │為789-JXR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見李│
│ │ │ │志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 │ │87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 │ │ │,無人看管且車窗未搖起,│
│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李志中│
│ │ │ │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
│ │ │ │包(內有印章1枚、健保卡1│
│ │ │ │張、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 │
│ │ │ │信用卡3張、跑車遙控器1個│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 │
│ │ │ │5,000元),得手後,
旋即 │
│ │ │ │驅車逃離現場。 │
├──┼──────┼─────────┼────────────┤
│ 2 │102年8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許榮秋於前揭時間,行經前│
│ │17時54分 │路51號高碩補習班 │揭地點,見補習台櫃檯無人│
│ │ │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進入補習班櫃檯內,│
│ │ │ │徒手竊取吳滋鈺手提包內之│
│ │ │ │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逃離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