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
59號、第24260號、第24413號、第27192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25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連仁犯
竊盜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
張連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3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
之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共3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
,因其
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
加重之
適用))。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並多次為竊盜之
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拾獲前
述物品時,不思返還於所有權人,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尚非
侵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
第24260號
第24413號
第27192號
被 告 張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海寶餐廳停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
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一)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時,見林○○所有之手推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
,徒手竊取之。另於(二)同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巷○○號前,見趙杜○○所有之鐵製鷹架2
組、鐵製樓梯1張放置在該處,徒手竊取之。又於(三)同
年6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號
前,見吳李○○所有之鐵製曬衣架放置在該處,徒手竊取之
。嗣於(四)同年8月2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路與前金街口之「海寶停車場」6樓(該處係屬「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對其無故侵入部分未
告訴)洗澡時,聽聞外面停車場汽車警報器響起,外出察看
時,發覺一名不詳之人倉皇逃逸,並將一只藍色大鎖、22枚
遊戲代幣丟置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大
鎖、22枚代幣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趙杜○○、吳李○○、林○○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趙杜○○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訴 │。 │
├──┼────────────┼────────────┤
│ 4 │告訴人吳李○○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指述 │。 │
├──┼────────────┼────────────┤
│ 5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述 │。 │
├──┼────────────┼────────────┤
│ 6 │
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渠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 │ │時地,親眼見聞被告徒手竊│
│ │ │取告訴人趙杜○○所有之鐵│
│ │ │製鷹架、鐵製樓梯
等情。 │
├──┼────────────┼────────────┤
│ 7 │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四)發生後│
│ │ │,證人即現場管理員吳○○│
│ │ │陪同警方對被告盤查,於被│
│ │ │告身上查獲22枚代幣之事實│
│ │ │。 │
├──┼────────────┼────────────┤
│ 8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 │
├──┼────────────┼────────────┤
│ 9 │照片3張 │告訴人趙杜○○放置鐵製鷹│
│ │ │架、樓梯之處所。 │
├──┼────────────┼────────────┤
│ 1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證明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
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
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係涉有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此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辯
稱:我是在停車場6樓洗澡時,聽到外面汽車警報器在響才
會出來看,看到一個人倉皇跑掉,並且將大鎖、硬幣丟下,
我才會撿起來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主要依據
,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
明被害人於何時何地發現物品遭竊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害
人之物遭竊之客觀事實,即認該物係被告所竊。然依被告所
辯,其主觀上確實已知悉上開大鎖、代幣等物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確實已構成侵占遺失物
,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