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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 59號、第24260號、第24413號、第2719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2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連仁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 張連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3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共3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 ,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 加重之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並多次為竊盜之 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且拾獲前 述物品時,不思返還於所有權人,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尚非 侵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59號 第24260號 第24413號 第27192號 被 告 張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海寶餐廳停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 10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一)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時,見林○○所有之手推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 ,徒手竊取之。另於(二)同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巷○○號前,見趙杜○○所有之鐵製鷹架2 組、鐵製樓梯1張放置在該處,徒手竊取之。又於(三)同 年6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號 前,見吳李○○所有之鐵製曬衣架放置在該處,徒手竊取之 。嗣於(四)同年8月26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自強路與前金街口之「海寶停車場」6樓(該處係屬「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對其無故侵入部分未 告訴)洗澡時,聽聞外面停車場汽車警報器響起,外出察看 時,發覺一名不詳之人倉皇逃逸,並將一只藍色大鎖、22枚 遊戲代幣丟置在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大 鎖、22枚代幣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趙杜○○、吳李○○、林○○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趙杜○○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訴 │。 │ ├──┼────────────┼────────────┤ │ 4 │告訴人吳李○○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指述 │。 │ ├──┼────────────┼────────────┤ │ 5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述 │。 │ ├──┼────────────┼────────────┤ │ 6 │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渠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 │ │時地,親眼見聞被告徒手竊│ │ │ │取告訴人趙杜○○所有之鐵│ │ │ │製鷹架、鐵製樓梯等情。 │ ├──┼────────────┼────────────┤ │ 7 │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四)發生後│ │ │ │,證人即現場管理員吳○○│ │ │ │陪同警方對被告盤查,於被│ │ │ │告身上查獲22枚代幣之事實│ │ │ │。 │ ├──┼────────────┼────────────┤ │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 │ ├──┼────────────┼────────────┤ │ 9 │照片3張 │告訴人趙杜○○放置鐵製鷹│ │ │ │架、樓梯之處所。 │ ├──┼────────────┼────────────┤ │ 1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證明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 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 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係涉有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此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辯 稱:我是在停車場6樓洗澡時,聽到外面汽車警報器在響才 會出來看,看到一個人倉皇跑掉,並且將大鎖、硬幣丟下, 我才會撿起來等語。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主要依據 ,惟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 明被害人於何時何地發現物品遭竊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害 人之物遭竊之客觀事實,即認該物係被告所竊。然依被告所 辯,其主觀上確實已知悉上開大鎖、代幣等物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確實已構成侵占遺失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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