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7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504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程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程與徐壹采為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2人間有細故並其分手,致潘建程
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
接續犯意,
在高雄市某處,先將與徐壹采親密相片,燒成光碟,寄至高
雄市○○區○○路○○巷○號徐壹采住處信箱;次接續在高雄
市前鎮區○○○○區○○○街○號晶傑達光電公司會議室,以
言詞對徐壹采恫稱:「把交往
期間所贈與東西還一還,妳就
可以安穩的工作,不然我就讓妳待不下去,我會把我們倆所
拍的親密照片燒成光碟寄給全公司的人」等語;又接續在高
雄市某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徐壹
采恐嚇稱:「妳再不還,我就把照片燒成光碟給你弟弟及其
他人看」等字,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內容相脅,使徐壹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采壹之安全。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徐采壹之指述相符,另有簡訊翻拍照片10張、
勘驗
簡訊筆錄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寄發光碟、言詞恐嚇
告訴人及傳送簡訊之舉動,均為
整體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個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難以強行分開評
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
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公司之同事,並具有上司下屬關係,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出言恐嚇告訴人徐壹
采散布與告訴人間之親密相片之方式,排解內心之不滿,此
舉造成告訴人擔憂其名譽因此受侵害,生活、工作上產生莫
大心理壓力,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尚
有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參,一時憤怒為此犯行,
暨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