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發祥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發祥
幫助犯輸入私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AIPAN」牌私菸共肆拾萬包,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鄧發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並同意擔任獨資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
自己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獨資商行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
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輸入私菸罪之未必
故意,於民
國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6日間之某日,經成年之邱金城介紹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金祥發企業行
」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邱
金城」。「邱金城」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年成員,於
取得鄧發祥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
士李沂芳,辦理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 樓「金祥發
企業行」之設立申請完成後,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
犯意聯
絡,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由輸入私菸集團
之某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天茂國際有限公司潘俊宏,轉委託不
知情之聯錩報關行陳宗輝以「金祥發企業行」名義填製進口
報單,於99年 4月13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木
板1批(報關編號:BD/99/KJ76/8005),而貨櫃內實則夾帶
匿未申報進口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等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
,為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
輸入之TAIPAN牌私菸40萬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鄧發祥於
偵查中之
自白。
2.
證人李正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宗輝、潘俊宏、游
惠玲、張庭銧、李沂芳警詢中之陳述
3.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建物
所有權狀、出進口廠商登記密碼申請書、出進口廠商線上申
辦結果查詢單、廠商基本資料、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
理紀錄、個案委任書、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單、高
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於100年1月25日出具之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其所附文件資料、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金祥發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
4.扣案之TAIPAN 牌香菸40萬包。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
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
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
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
併
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
處斷。
四、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
書面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
理法第6 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輸入私菸
集團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
,應無疑義。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為取得6,000 元之代價,提
供個人名義擔任金祥發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使邱金城及輸
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得藉由該企業行非法輸入私菸,
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金祥發
企業行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
該他人可能利用金祥發企業行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
,他人以金祥發企業行從事上開
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
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為圖6,000 元之報酬而幫助輸入
私菸,對於國家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
稅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導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
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高達40萬包,數量非微,危害不輕;
然念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其
犯後態度
、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均係未經許
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幫助邱金城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犯輸入私菸罪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
法第58條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1年8 月8 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不罰。
前項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