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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發祥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發祥幫助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IPAN」牌私菸共肆拾萬包,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鄧發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並同意擔任獨資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 自己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獨資商行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 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輸入私菸罪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6日間之某日,經成年之邱金城介紹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金祥發企業行 」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邱 金城」。「邱金城」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年成員,於 取得鄧發祥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 士李沂芳,辦理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 樓「金祥發 企業行」之設立申請完成後,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 絡,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由輸入私菸集團 之某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天茂國際有限公司潘俊宏,轉委託不 知情之聯錩報關行陳宗輝以「金祥發企業行」名義填製進口 報單,於99年 4月13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木 板1批(報關編號:BD/99/KJ76/8005),而貨櫃內實則夾帶 匿未申報進口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等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 ,為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 輸入之TAIPAN牌私菸40萬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鄧發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李正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宗輝、潘俊宏、游 惠玲、張庭銧、李沂芳警詢中之陳述 3.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建物 所有權狀、出進口廠商登記密碼申請書、出進口廠商線上申 辦結果查詢單、廠商基本資料、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 理紀錄、個案委任書、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單、高 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於100年1月25日出具之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所附文件資料、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金祥發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 4.扣案之TAIPAN 牌香菸40萬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 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 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併 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處斷。 四、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 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 理法第6 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輸入私菸 集團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 ,應無疑義。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為取得6,000 元之代價,提 供個人名義擔任金祥發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使邱金城及輸 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得藉由該企業行非法輸入私菸, 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金祥發 企業行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 該他人可能利用金祥發企業行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 ,他人以金祥發企業行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為圖6,000 元之報酬而幫助輸入 私菸,對於國家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 稅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導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 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高達40萬包,數量非微,危害不輕; 然念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均係未經許 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幫助邱金城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犯輸入私菸罪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 法第5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1年8 月8 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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