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101年12月12月中某日起至同月底某日止,接續3次在他人建
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鐵製三次件2塊、鐵製二次件7塊、鐵製樑
下固定片20塊及50X50mm鐵管1根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3 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
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另有
詐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60元 )非巨額,
業據告訴人之
代
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郭泰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宏係臨時派遣工,負責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對面建築工地內擔任清潔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中某
日起至同月底某日止,接續3 次在上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漢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鐵製三次件2塊、鐵製二次件7塊、鐵
製樑下固定片20塊及50X50mm鐵管1根,得手後均以隨身包包
裝運離去。
嗣郭泰宏於102年1月15日15時許欲將上開竊得之
物載運販賣之際,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口處為巡邏員
警查獲。
二、案經漢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宏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
即漢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曾國豪之指述相符,並有扣得之
鐵製三次件2 塊、鐵製二次件7 塊、鐵製樑下固定片20塊、
50X50mm鐵管1 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