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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22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永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3行「 再由陳永琮持前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保證書等文件, 以申請配偶來臺依親為由,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後,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 請鍾信妹非法入境,因陳永琮於訪談時未獲通過而鍾信妹 未能入境臺灣」補充為「再由陳永琮返臺後,於101年6月13 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妥上開結婚 公證書之認證,取得海基會(101 )南核字第049299號證明 書後,依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 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申請 大陸地區女子鍾信妹入境,嗣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 出境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境許可證,致鍾信妹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證據部 分刪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更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台團聚資料表」更正為「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 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 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由 被告陳永琮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鍾信妹假結婚 之相關事宜,並於返臺後辦理申請該女子入境臺灣之相關手 續,同案被告梅春鳳並未陪同,惟同案被告梅春鳳既已知悉 被告陳永琮與大陸地區女子鍾信妹假結婚之情事,有利用被 告陳永琮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陳永琮與同案被告 梅春鳳自應共負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責。是核被 告陳永琮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 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春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鍾信 妹進入臺灣地區之程序,惟因大陸地區女子女子始終未能取 得入境許可而未得逞,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陳永琮透過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士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政府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肇生 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而本件尚未肇生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 ,另考量其前無前案紀錄,此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之求刑意 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223號 被 告 陳永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8之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琮與梅春鳳(另行通緝中)明知鍾信妹(另為起訴處分) 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陳永琮與鍾 信妹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琮竟與梅春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梅春鳳安排陳永 琮於民國101年5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於翌日(9日)至福建省 南平市與鍾信妹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並於同年月10 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浦城縣公證處(2012)閔浦證字第34 3號結婚公證書,使陳永琮、鍾信妹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 再由陳永琮持前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保證書等文件, 以申請配偶來臺依親為由,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後,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 請鍾信妹非法入境,嗣因陳永琮於訪談時未獲通過而鍾信妹 未能入境臺灣。 二、案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 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琮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告 之母親陳林麗美於偵詢中之證述:被告沒有結婚,也沒有說 要與大陸女子結婚等語,按結婚乃人生大事,衡諸常情,若 有結婚之事,當告知父母,豈有未告知父母或父母不知之理 ,是被告自白,應屬可採。此外,並有結婚證、大陸地區福 建省浦城縣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 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琮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春鳳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判處被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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