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公 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國
上列
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利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且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
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
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
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
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
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
準,如事實未經起訴而予裁判,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
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而法院誤將未經起訴之事實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此部分既無
訴訟繫屬,上訴審僅將此部分撤銷為
已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2
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崴漁業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有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為傑崴漁業公
司,未及於代表人蔡利國(蔡利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原審將蔡利國列為被告,並對其為有罪之判決,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請
撤
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傑崴漁業公司僱用林奕丞為其業務經理、許丁財為其所有「
富國六號」(CT7-0586)號漁船船副、許明宗為該船船長(
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3人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許丁財、許明宗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捕魚作業,於同年11月
28日停靠在韓國釜山港口,傑崴漁業公司以犒賞員工捕魚辛
勞為由,而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
菸、酒為私菸、私酒,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
犯意聯
絡,由傑崴漁業公司支付私菸、私酒之價金,林奕丞於同年
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丁財聯絡輸入私菸、私酒事宜,再
由許丁財與其他不知情船員於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韓
國釜山港口,自韓國菜商接駁未稅之MILD SEVEN私菸500包
、EMPIRE KING SIZE私菸1250包、JOHNNIE WALKER私酒72瓶
、C1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100瓶,經許明宗指示,藏置在上
開漁船船長倉庫中,
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自高
雄港第二港口報驗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五海巡隊執行清艙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私酒,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傑崴漁業公司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50條之
法人輸入私菸、私酒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嫌
處斷,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在卷
可稽,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當事人,僅列
「傑崴漁業公司,代表人蔡利國」,蔡利國並未兼為被告,
而且犯罪事實欄亦無一語提及蔡利國有何輸入私菸、私酒
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蔡
利國所涉法條。再以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
罰
金」(菸酒管理法於101年8月8日有修正,然該條並未修正
),可見法人之代表人犯菸酒管理法相關刑責時,法人亦處
罰金,二者為各別獨立之刑罰客體,檢察官自可分別追訴,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應僅法人「傑崴漁業公司
」,其代表人蔡利國非該案之被告,要無疑義。
㈡、然原審判決主文卻記載:「蔡利國共同輸入私菸、私酒,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事實及理由欄除
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漁船船號之記載外,其餘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於核被告所為部分亦載明:「
是核被告蔡利國係犯輸入私菸、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蔡利國與林奕丞、許丁財、許
明宗三人間所犯本案,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一語提及蔡利國涉
案情節及論罪,即未將蔡利國列為被告,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縱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將蔡利國同列被告
之意旨,而漏未記載之,亦應說明理由,卻未為之,即逕以
判決,何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蔡利國部分並未追訴,
即原審針對蔡利國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有關
蔡利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傑崴漁業公司部分亦提起上訴
,揆以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蔡利國部分撤
銷,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本院亦無
自為判決或撤銷發回原
審之必要。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
及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
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言詞審理之例外規
定,即類此案件,第二審法院並未實體審理,被告未到庭陳
述意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且兼顧免於訟累,始規定前揭
案件為言詞審理之例外,是以本件情形,蔡利國自始即非本
案被告,僅原審誤將其列為被告逕為判決,此違誤顯而易見
,亦無需蔡利國到庭陳述,本院亦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可能,
即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
諭知撤銷,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該法條雖未規範本件情形亦得不經言
詞辯論,然既為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且程序事項
亦未禁止類推
適用,本院認本件應
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