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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公 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國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利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 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 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 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 準,如事實未經起訴而予裁判,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法院誤將未經起訴之事實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上訴審僅將此部分撤銷為 已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2 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崴漁業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有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為傑崴漁業公 司,未及於代表人蔡利國(蔡利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原審將蔡利國列為被告,並對其為有罪之判決,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傑崴漁業公司僱用林奕丞為其業務經理、許丁財為其所有「 富國六號」(CT7-0586)號漁船船副、許明宗為該船船長( 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許丁財、許明宗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捕魚作業,於同年11月 28日停靠在韓國釜山港口,傑崴漁業公司以犒賞員工捕魚辛 勞為由,而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 菸、酒為私菸、私酒,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犯意聯 絡,由傑崴漁業公司支付私菸、私酒之價金,林奕丞於同年 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丁財聯絡輸入私菸、私酒事宜,再 由許丁財與其他不知情船員於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韓 國釜山港口,自韓國菜商接駁未稅之MILD SEVEN私菸500包 、EMPIRE KING SIZE私菸1250包、JOHNNIE WALKER私酒72瓶 、C1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100瓶,經許明宗指示,藏置在上 開漁船船長倉庫中,嗣於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自高 雄港第二港口報驗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五海巡隊執行清艙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私酒,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傑崴漁業公司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50條之法人輸入私菸、私酒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嫌處斷,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在卷可稽,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僅列 「傑崴漁業公司,代表人蔡利國」,蔡利國並未兼為被告, 而且犯罪事實欄亦無一語提及蔡利國有何輸入私菸、私酒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蔡 利國所涉法條。再以菸酒管理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 金」(菸酒管理法於101年8月8日有修正,然該條並未修正 ),可見法人之代表人犯菸酒管理法相關刑責時,法人亦處 罰金,二者為各別獨立之刑罰客體,檢察官自可分別追訴,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應僅法人「傑崴漁業公司 」,其代表人蔡利國非該案之被告,要無疑義。 ㈡、然原審判決主文卻記載:「蔡利國共同輸入私菸、私酒,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欄除 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漁船船號之記載外,其餘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於核被告所為部分亦載明:「 是核被告蔡利國係犯輸入私菸、私酒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蔡利國與林奕丞、許丁財、許 明宗三人間所犯本案,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一語提及蔡利國涉 案情節及論罪,即未將蔡利國列為被告,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縱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有將蔡利國同列被告 之意旨,而漏未記載之,亦應說明理由,卻未為之,即逕以 判決,何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蔡利國部分並未追訴, 即原審針對蔡利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有關 蔡利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傑崴漁業公司部分亦提起上訴 ,揆以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蔡利國部分撤 銷,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本院亦無自為判決或撤銷發回原 審之必要。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 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 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言詞審理之例外規 定,即類此案件,第二審法院並未實體審理,被告未到庭陳 述意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且兼顧免於訟累,始規定前揭 案件為言詞審理之例外,是以本件情形,蔡利國自始即非本 案被告,僅原審誤將其列為被告逕為判決,此違誤顯而易見 ,亦無需蔡利國到庭陳述,本院亦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可能, 即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諭知撤銷,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 2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該法條雖未規範本件情形亦得不經言 詞辯論,然既為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且程序事項 亦未禁止類推適用,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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