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02年度
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邱國豐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物
(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
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
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國豐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
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54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卷
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被告
前
案紀錄表等
可參。而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單獨
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扣案之盜版光碟(如附表編號16所示)係供
犯罪所用之非法重製光碟,亦有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盜版光碟應屬著作權法第98
條但書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得沒收之,是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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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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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對5燒錄機 │1臺 │9 │信封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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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影印紙 │3箱 │10 │空白光碟 │100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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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傳真機 │1臺 │11 │光碟棉套 │30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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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目錄訂購單 │1箱 │12 │未寄出包裹 │9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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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宅配收據 │1箱 │13 │客戶資料夾 │2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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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戶資料 │1箱 │14 │光碟放置盒 │16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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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紙機 │1臺 │15 │測驗卷 │44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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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釘書機 │1臺 │16 │盜版學校命題光碟│64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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