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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志中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瑞芬       葉俊麟       葉瑞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08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 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志中(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高瑞芬 、葉俊麟、葉瑞民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0803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3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 102 年1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 月25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桃客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被告高瑞芬、葉俊麟於95年8 月間,被告葉瑞民則 於96年3 月間,均未經聲請人授權,盜用聲請人私章於股份 過戶轉讓之相關文件上,並提出桃客公司行使之,而分別將 系爭股份中之270000股、293465股轉讓至被告葉俊麟、葉瑞 民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信譽及財產,因認被告3 人皆 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之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 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高瑞芬辯稱系爭股份係由聲請人之母林碧玉指示處理, 惟系爭股份移轉時即95、96年間,林碧玉因年邁罹病而不再 過問桃客公司股份事宜,當未曾指示證人邱希景代為辦理系 爭股份過戶,檢察官於偵查中卻疏漏未查,此經調閱林碧玉 之病例即可證知被告高瑞芬之辯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高瑞芬復辯稱因聲請人之婚姻於92年發生問題,林碧玉 始指示移轉系爭股份,然系爭股份係95、96年方遭冒名移轉 ,與聲請人之婚姻狀況無關。被告高瑞芬如未經手系爭股份 過戶程序,何以對其中細節知之甚詳,且系爭股份之受讓人 為被告葉俊麟(被告高瑞芬之子)、被告葉瑞民(被告高瑞 芬之夫),又參以林碧玉斯時已不事公務乙節,足認被告高 瑞芬確有盜用聲請人私章,偽造私文書以移轉系爭股份之情 。 ㈢林碧玉除聲請人、被告高瑞芬外,尚有其他子女,則林碧玉 為何獨厚被告高瑞芬一家人,而不將系爭股份過戶給其他高 家人?又系爭股份何以分成兩次移轉?均與常情有違。 ㈣聲請人於96年即已知被告3 人之犯行,惟因念及親情,才未 遽爾提告,其此等供述可證聲請人無授權被告3 人代為移轉 系爭股份甚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證人即聲 請人、被告高瑞芬之表哥邱希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股 票是林碧玉贈與給他的,聲請人及其他林碧玉子女的股票及 印章都在林碧玉手中;林碧玉係桃客公司的董事,因恐聲請 人之生活複雜,將影響林碧玉自身於桃客公司之持份,即於 96年間將聲請人之股票、印章寄給其,表示欲將系爭股份過 戶予被告葉俊麟,又於96年3 月6 日前5 、6 日,再次寄聲 請人的印章、股票給其,要求其幫忙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予被 告葉瑞民事宜,其處理過戶完成後,即將資料寄還給林碧玉 等語,核與被告高瑞芬辯稱:當初桃客公司股份是其母林碧 玉所有,登記在其與聲請人等名下,因92年時聲請人婚姻出 狀況,林碧玉擔心,故將聲請人名下27萬股的股票過戶到被 告葉俊麟名下,再於96年3 月將另外29萬多股的股票,過戶 到被告葉瑞民名下,聲請人的私章都是在林碧玉手上,且聲 請人也知道,其沒有偽造文書,股票及聲請人的私章都是林 碧玉寄到桃園給其表哥邱希景去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其沒 有經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俊麟於美國波士頓大學就 讀之在學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5 號家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98年度 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林碧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聲請人名下之桃客公司股票影本44紙在附卷可稽。再參以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的股票是交由林碧玉處理,林碧 玉再將其印章及股票委託邱希景去辦理過戶;其知道是由邱 希景去辦理過戶的,96年間其就已經知悉股票被過戶,其想 說是自己的媽媽及表哥,希望他們把股票過戶給其,這樣就 好等語,是本件係家族事業財產所引發之糾紛,並非被告3 人盜用聲請人印章偽辦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與刑法偽造文 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原檢察官 偵查中已傳喚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對於本案辦理系爭股份當 時是由林碧玉處理,林碧玉委託邱希景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一 事坦認在卷。而聲請人之母親林碧玉既已亡故,則本案除聲 請人與被告之外,曾親自參與處理上開股份移轉事宜者,唯 有邱希景一人。復據證人邱希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股 票是林碧玉贈與給他的,聲請人及其他小孩的股票及印章都 在林碧玉手中,林碧玉於96年間,寄聲請人的桃客公司股票 及印章給其,其就問林碧玉要將系爭股份過戶給誰,林碧玉 說希望過戶給孫子即被告葉俊麟,另外林碧玉於96年3 月6 日過戶的前5 、6 日,亦寄聲請人的印章及股票給其,要其 過戶給被告葉瑞民,辦完過戶後,其將資料寄還給林碧玉等 語,已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過程陳述綦詳,核於被告高瑞芬 之供述大致吻合,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證人邱希景之證詞及高瑞芬之供述係屬虛偽而與事實不符 ,足認聲請意旨之主張尚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 原不起訴處分已對於卷內相關事證逐一調查,並將理由記載 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核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 當之處,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3 人所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 尚屬無違,因認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 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與被告高瑞芬於偵查中均陳稱渠等母親林碧玉、表哥 邱希景為經手處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之人,林碧玉因已歿, 檢察官自僅能傳喚邱希景到庭作證,然聲請人卻於聲請再議 、交付審判時又翻異其詞,陳稱林碧玉於案發時已年邁罹病 ,不問公務,無委託邱希景處理系爭股份云云,則聲請人之 事後說詞,是否可信,非屬無疑,礙難採信。其次,根據證 人邱希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高瑞芬針對系爭股份 過戶ㄧ事之辯詞互核相符,即原在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 轉予被告葉俊麟、葉瑞麟乃出於林碧玉之意,並由證人邱希 景負責辦理相關手續,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述,聲請人既無從具體指出證人邱希景與被告高瑞芬之 供述有何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有何盜用 聲請人私章以偽造股份轉讓相關文書之犯行,則檢察官當無 任何偵查不備之情形,至為灼然。再者,林碧玉究竟是因聲 請人之婚姻問題或其他理由而主張移轉系爭股份,及林碧玉 何以囑意將系爭股份分二次過戶予被告葉俊麟、葉瑞民,而 非其他聲請人之手足等節,皆因當事人林碧玉已亡故,無法 傳喚其到庭說明以釐清,而林碧玉主觀之想法意念非聲請人 或檢察官所得猜想比擬,自無從因此指摘檢察官認事用法有 何違誤,更不得據此率以偽造文書罪嫌予被告3 人相繩之。 ㈢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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