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克達
李榮森
共同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施淑珍
李榮開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處分書誤植為「5月4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33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42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即
告訴人李克達、李榮森約於民國98年底,與被告
施淑珍、李榮開因理念不合而欲拆夥結算時,被告李榮開
明確提出統計帳目告知告訴人2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截至98年12月底向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使用而
已,亦即告訴人2人在98年12月底只同意被告2人撥款500
萬元之借貸金額,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撥款逾此金額,
即係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私擅撥用之款項而該當背
信之罪責,原檢察官完全未審究該帳冊之記載及其代表之
意念,應有疏漏。
(二)告訴人2人已於99年9月14日對被告施淑珍提起終止借名登
記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2人之民事訴
訟,該起訴狀內容業已載明「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
所有權登記,被告2人應已知悉不可再利用系爭土地去申
貸撥款金額,被告2人竟仍於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13日
分別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撥款1,000萬元及900萬元,足見
其等有背信
犯行,原處分書認此僅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實令人不服。
(三)有關被告2人無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撥款之金額流向,
是否真正用於碕嶸公司之上,亦有重大疑義,原檢察官未
予查明亦有重大疏漏。
(四)是原檢察官未經審慎斟酌及調查,復有以違背相關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之說法而為本件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
(一)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於102年3月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其
2人均於同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
法定不變
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刑法
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未該當上開
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其所為與背信罪相繩。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
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2人
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
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由李克達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人,
嗣於9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施淑
珍、蔡美麗共有,
復於95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施淑珍所有
等情,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份在卷
可參(偵
一卷第8、9頁)。又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9日設定首位抵
押權1,920萬元予合作金庫,由蔡美麗以該筆土地申貸,
同年月20日准予金額為1600萬元,保
證人為施淑珍,嗣於
92年10月21日結案;93年5月3日施淑珍以該筆土地申貸,
核准金額為5,000萬元,93年5月4日追加設定抵押權4,080
萬元,94年4月14日動用1,000萬元,保證人為蔡美麗,期
間有陸續借款及還款,現欠5,000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
新興分行100年7月19日(100)合金興放第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授信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58至71頁)
。被告施淑珍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係登記伊的名字,
只是借名登記,因李榮開、李克達負債,故登記給伊及伊
朋友蔡美麗,後來全部登記給伊,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碕嶸公司)係李克達、李榮開經營的,是他們決定
要用系爭土地貸款的,碕嶸公司的會計通知伊辦貸款,伊
就到銀行簽相關文件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及被告
李榮開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給施淑珍,
施淑珍亦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施
淑珍所
持有公司的股份亦係伊所有,因伊與李克達、李榮
森共同經營碕嶸公司,故用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他們2
人有同意貸款,貸款的錢都做為公司的周轉金等語(偵一
卷第85頁);核與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於偵訊
時指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給施淑珍,因告訴人2人與
被告2人及其他股東合夥經營砂石場,為了資金周轉問題
,故告訴人2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貸款資金周轉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77頁)。佐以證人即碕嶸公司之會計黃慧萍於
偵訊時證稱:碕嶸公司係李榮開、李克達經營的,伊沒有
看過李榮森,伊自80幾年
迄今擔任碕嶸公司之會計,系爭
土地都是李榮開指示伊辦理貸款,但伊會製作資產負債表
及
傳票上面有記載借款金額,並將該資產負債表及傳票給
李榮開及李克達看,故伊認為李克達知情貸款事宜,只是
李克達在99年初就沒有來公司,借據上的名字是伊幫施淑
珍簽的及蓋章,係李榮開叫伊做的等語(偵一卷第118、1
19頁)。可見,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聲請人李克達所有,嗣
借名登記為被告施淑珍及蔡美麗共有,再借名登記為被告
施淑珍單獨所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李榮開有經營碕嶸公
司,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施淑珍,但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李榮開及告訴人李克達,且因資金周轉需求,以系爭土
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施淑珍並配合辦理相關
貸款作業程序,且自93年5月3日起即核准貸款共5,000萬
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期間陸續有還款及借款
,迄至100年7月19日止尚欠合作金庫款項共計5,000萬元
。
(二)聲請人2人指稱:於98年底,與被告2人因理念不合而欲拆
夥結算時,被告李榮開明確提出統計帳目告知告訴人2人
,系爭土地截至98年12月底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撥款共計
500萬元使用而已,亦即告訴人2人在98年12月底只同意被
告2人撥款500萬元之借貸金額云云,並於偵訊時提出帳目
會算資料影本1份為證(偵一卷第10頁)。惟查,依該資
料內容所示,其中記載「扣:合庫貸款總額(98.12月止
)$5,000,000」,僅能表示會帳當時合庫之貸款金額而已
,並無禁止被告2人以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供作經營公司
使用之意旨;且另記載:「農十六土地57號李克達應退還
超收金額計$25,389,136」,被告李榮開於偵訊時對此供
稱:因伊個人名下有一筆土地龍中段57號土地,伊賣掉後
先借給他6千多萬,他還沒有還清,與系爭土地沒有關係
等語(偵一卷第178頁),顯見該資料之記載,並非單指
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榮開就碕嶸公司拆夥所為之結算資料
,尚可能涉及被告李榮開與聲請人李克達間私人金錢借貸
關係。再者,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於偵訊時指
稱:在98年12月底
兩造要終止合約,所以來結算,但因為
有爭議,所以還沒結算清楚,當初是口頭說要終止合夥,
但沒有書面等語(偵一卷第77頁),
徵諸上開帳目會算資
料並無相關人員之簽名(偵一卷第10頁),顯非一般常見
之正式合約,足見聲請人2 人當時雖與被告李榮開提及碕
嶸公司拆夥之事宜,但僅止於口頭討論,就拆夥之結算細
節尚未有確切之合意,自難認該資料有何拆夥結算之拘束
效力。況事後雙方亦無實際執行會帳或進行清算之動作,
則被告2 人為繼續經營公司而撥用抵押金額範圍內之款項
使用,尚難遽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另聲請人2人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施淑珍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
可
佐(偵一卷第11至14頁)。惟聲請人2人與被告2人於98年
12月底口頭提及欲終止合夥,因仍有爭議,尚未清算完成
,
業據聲請人2 人之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指訴如前,上開民
事起訴狀亦未就終止碕嶸公司之經營合夥關係有所請求,
自難逕認聲請人2 人與被告2 人之合夥關係確實已合法終
止。再者,本件99年7 月15日放款3,100 萬元,係撥入施
淑珍之帳戶內,並於當日同時於該帳戶轉帳支出3,100 萬
元償還舊欠,辦理借新還舊;99年9 月30日、10月13日分
別放款1,000 萬元、900 萬元存入被告施淑珍帳戶內,並
於99 年10 月14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000 萬元及900 萬
元(共計1,900 萬元),分別存入0000000000000 之碕嶸
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合作金庫新興分行101 年7 月2 日(
101 )合金興放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3頁)。又碕嶸公司於99年11、12月間分別支付土石款
項688 萬3,189 元、649 萬7,211 元及1,280 萬9,344 元
共計2,618 萬9,744 元予屏東縣政府,有屏東縣政府收入
繳款書3 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69 至171 頁),碕嶸公
司帳戶內於99年11月10日及12月15日分別有轉帳支出款項
688 萬3,189 元及1,280 萬9,3 44元之紀錄,有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頁),足見上開
放款1,000 萬元及900 萬元存入碕嶸公司帳戶內後,碕嶸
公司確實有運用公司帳戶支付經營事業所支付之款項予屏
東縣政府,是被告2 人因認雙方合夥關係尚未終止,為使
碕嶸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而在原已設定之5,000 萬元抵押
貸款額度內借支使用,並運用於碕嶸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上
,難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
(四)又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審理之範圍,依上開說
明,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檢察官已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上開貸款款項共計1,900萬元確實供作碕嶸
公司經營之用(向屏東縣政府支付土石款項共計2,618萬
9,744元大於上開貸款款項1,900萬元),是聲請意旨所指
檢察官未調查被告2人無權為貸款上開之金額真正用於碕
嶸公司之上乙節,容有誤會;更遑論此節亦非本院
審酌之
事項。
四、
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
614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33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並審認
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
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2人
猶以上開情
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