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生
代 理 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淑姿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被告陳淑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並以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為
不起
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下簡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再
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即10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
為原屬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號建物(建號:同段1111號,含未保存登記
建物),與同段0000-000、1245-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既載明永福公司將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且填載98年 8月31日之日期,並確
有永福公司大小章及陳鴻生本人之簽名,尚難認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盜蓋印
文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其認定實與卷內事證相
違,蓋告訴人公司及「陳永福」之印章(下稱永福公司大小
章)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被告陳淑姿保管,且其他永福公司
股東無人得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在製作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美月,於
辦理過程中亦未曾與永福公司前後負責人接觸、討論或受有
指示,永福公司之其他股東從未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另陳永福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欲處
分公司財產,尚須經過股東同意,且不得侵害公司利益,聲
請人為家族企業,股東均為兄弟姊妹,對於全體股東是否均
同意處分財產,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
所載價金低於市價甚遠,陳永福不可能罔顧公司股東及
各子女之利益,將系爭房地賤價出售予被告,且依系爭房地
之付款情形,係載明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但被告係於98年
9 月15日後才存入支票,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應於98
年9月15日後方行製作,並非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98年8月31
日;況於98年9月1日後告訴人公司已選任新董事及負責人陳
鴻生,故被告送件之98年9月21日下午2時52分時,陳永福亦
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 9月21日中午12時42分並
已病逝,被告
縱有授權,亦不得以其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
被告明知其父陳永福已逝,移轉登記辦理仍以陳永福名義為
之,豈能謂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與
故意?而且原駁回再議處分
認定聲請人同意收受 200萬元價金作為買賣價金,然該筆金
額係被告擅自存入,聲請人從未同意,係因有其他糾紛方扣
留上開款項,並非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又認定被告自93年3
月起即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更於98年 8月31日與聲請人簽
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則縱上開房地使用同意書上之「
陳永福」簽名非由陳永福本人所簽,然參以告訴人多年來均
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應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
事,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98年 3月後之費用由被告繳
納,被告既持續佔用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保
全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不能藉此得出系爭房地之使用同意
書非屬被告偽造之結論,被告及其夫於93年間仍是聲請人公
司員工,亦無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可能。本件實有許多違背
常理之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
上揭理由認定
本件再議無理由,有違背
論理法則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云
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
參照
。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8年 9月間某日,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
而偽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1.查聲請人公司原為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以前之董事為陳永
福,另有股東陳鴻儒、陳鴻生、陳淑慧及被告陳淑姿等 4人
,均為陳永福之子女等節,有聲請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之卷
一第59頁)。又聲請人公司之原董事陳永福確於生前因感時
日無多,而召集子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其他子女(即永福公司於98年9月1日前
之其他股東),以作為房產代價,且業經其子女即聲請人公
司當時之其他股東同意等節,業據
證人即陳永福之配偶陳清
嫻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陳永福當時
感覺自己活不久了,所以交代不動產要如何處理,鼓山的給
陳鴻儒,華泰路給陳鴻生,仁武的倉庫(即系爭房地)給被
告陳淑姿,而被告陳淑姿要給付 200萬元,因陳淑慧沒有分
到房產,所以每個人都要拿出一點金錢予陳淑慧,伊已經忘
了陳永福是在何時這樣交代的,但是當時陳永福生病已經很
嚴重了,沒有辦法走來走去,是在房間裡說的,惟意識仍然
很清楚,陳永福在告知伊此事之前一天已有跟子女交代,因
其不懂台語,所以事後陳永福又向伊說明一次等語明確(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之卷二第275至276頁 )
。再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鄭美月於上
開民事案件及本案偵訊中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配合股權
轉讓一起辦的,辦理股權轉讓時,陳淑慧、簡秀華、林秀春
都有到,要對陳永福的 600萬元股權作分配,因股權轉讓與
被告陳淑姿有關, 9月10日時陳淑慧有帶被告陳淑姿到,當
時該二人有提到仁武廠移轉的事情,當日被告陳淑姿就將資
料送給伊辦理,其後是被告陳淑姿至伊處將系爭買賣契約書
取回,伊有跟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是該公司人員要被告陳
淑姿取回;伊記得當時是陳淑慧帶陳淑姿到事務所,說仁武
廠要移轉給被告,他們這樣講,而且也開始請會計師處理報
表、開發票的事宜等語(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
卷宗之卷二第275至276頁)。則衡情系爭房地所有權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淑姿之買賣事宜,若非經陳永福指示辦理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且為其子女即永福公司當時之其他股東
同意,永福公司之另名股東陳淑慧應不會於辦理股權讓與事
宜時攜同被告至鄭美月處,並共同與鄭美月談及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且嗣永福公司人員亦不會同意被告取回該非其同
意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所辯:陳永福係於意
識清楚時代表聲請人公司與伊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當時亦
得其他股東同意等語,洵非無據。
2.再者,
嗣後陳永福將其出資額 600萬元轉讓予林秀春、簡秀
華及陳瑞晶各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並推選陳鴻生
為董事後,董事陳鴻生並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等節
,亦據陳鴻生於偵訊中供承屬實(偵一卷第95頁),並有永
福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參(偵一
卷第6至7頁、第14至17頁)。聲請人雖主張:陳鴻生之所以
簽名,
乃因被告以若不簽名即拒絕
遺產分割加以威脅,不得
不簽云云。惟縱然其所述為真,然陳鴻生身為繼承人之一,
如有繼承糾紛,本可依法處理,卻仍簽名同意前揭買賣契約
書,其同意顯係內心衡量利害後,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選擇
,而與民法或刑法上所謂遭
脅迫而為同意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以此主張不曾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3.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低於市價甚
遠,有違常理云云,然前揭買賣契約書之作成,係聲請人公
司前任負責人陳永福於重病之際,本於概括預先分配遺產予
各子女之意思而為之,其買賣價金與市價不同,亦屬合理,
自難以此遽認前揭買賣契約係被告偽造。聲請人又稱:聲請
人公司及「陳永福」之印章(下稱永福公司大小章)於本案
發生期間均為被告,也未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製作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鄭美月,於
辦理過程中亦未曾與永福公司前後負責人接觸、討論或受有
指示,永福公司之其他股東從未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且依系爭房地之付款情形,係載明應於簽
約時一次付清,但被告係於98年 9月15日後才存入支票,可
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應於98年 9月15日後方行製作云云
。然本件綜合上情,既已
堪認陳永福係於意識清楚時代表聲
請人公司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業得其子女即
所有股東之同意,聲請人公司改組後,新代表人陳鴻生又在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肯認,則無論前揭買賣契約實際製作之時
點為何、是否係陳永福或陳鴻生親自到場用印、甚至事後交
付價金之方式是否符合契約內容,該買賣契約之簽訂既得聲
請人公司同意並授權而為之,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8年 9月間某日,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
並偽簽「陳永福」之簽名,而偽造告訴人同意自93年3月1日
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 「廠房/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證明書」部分:
1.又就前揭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部分,聲請人雖稱係
被告盜蓋永福公司大小章及偽簽「陳永福」之簽名云云。惟
系爭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上「陳永福」之簽名,與另張98年
股東同意證明書上陳永福
親簽之「陳永福」簽名,外觀相同
等節,業據聲請人公司董事陳鴻生於偵訊中供承:股東同意
書上的在場簽名之人均為本人簽名,告證五(即前揭系爭房
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上陳永福的簽名與上開股東同意書
的字跡看起來是相同的等語明確(偵一卷第95頁),並有前
揭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上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
可
稽(偵一卷第13頁、第76頁)。是簽名字跡既相同,本件已
難遽認前揭無償使用同意證明書確係被告未經陳永福授權而
偽造。
2.再者,被告辯稱:伊確自93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
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支出,並提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單據1紙為證( 偵一卷第74頁)。聲請人雖主張:該
單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日以後之保全費用係由被
告繳納,且被告已無權佔用系爭房地,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
則,自該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不能以此即推論聲請人公司
自93年間即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時間如此之長,若果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聲請人公司
理應早已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豈有默認被告使用長達五
年有餘,並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理?且聲請人公
司為家族企業,家族間
彼此提供房產使用,亦屬平常,自難
以被告於93年間仍為聲請人公司員工,即遽認聲請人公司不
可能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前揭辯稱,
尚非無
據。是被告既已多年無償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更於
98 年8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系爭
房地,被告何需再於98年 9月間偽造上開「土地廠房無償使
用同意證明書」,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
(三)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8年 9月21日前某日,盜蓋永福公司大小
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後,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鄭美月於同日持以向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查永福公司之董事於98年9月2日由陳永福變更為陳鴻生,該
公司
復於同年10月12日變更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陳鴻生出任董事長、被告出任監察人等情,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 偵一卷第6至7、8至10頁)。而陳
永福於98年 9月21日12時42分許,因病死亡之事實,亦有富
生診所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 偵二卷第7頁),此等事實固
均
堪認定。惟被告確與陳永福即聲請人於98年9月2日前之代
表人,訂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嗣後之代表人陳鴻生
亦於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被告居於
買受人之地位,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前後任負責人均已同意,
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接續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宜,持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觀上即
難
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闡述甚明,聲請人
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
文書犯行,
顯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
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
閱
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