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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木森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王雙慶       李崑德       翁敬祥       陳軍豪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20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木森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雙慶係址設 高雄市○○區○○街○○號「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軍豪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明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翁敬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泰瑋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崑德係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昆德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 王雙慶、陳軍豪、翁敬祥、李崑德4 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F-1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聲請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油精、機油等商品,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王雙慶明知 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 犯意,自不詳日期起今,在光陽公司所生產之「光陽機車 全合成四行程F-1 賽車機油」(下稱系爭賽車機油)之瓶身 上,擅自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藉以販售牟利,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陳鈞豪、翁敬祥、李崑德均 明知光陽公司前揭違反商標法之情事,竟均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光陽公司,以不詳之進貨金 額,購入不詳數量之前述仿冒系爭商標之機油後,陳列於明 德公司、泰瑋公司及昆德機車行內,供到店之消費者選購, 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王 雙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 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陳軍豪、翁敬祥、李 崑德則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雙慶應已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被告陳軍豪 、翁敬祥、李崑德應均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 ⒈聲請人經合法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僅以外文「F-l 」表示 ,別無其他文字或圖,故此「F-l 」之外文,應屬聲請人商 標之主要部分。而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賽車機油,其瓶身外 觀上最醒目者,即為外文「F-l 」之文字,其空間大小占了 該商品瓶身近三分之一,此外文部分應為商標之主要部分, 而與聲請人之系爭商標甚為相似,實已足致一般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⒉再將聲請人與被告王雙慶之前開產品兩相對照,兩者之商品 同為機油,且兩者產品外觀上最顯眼者皆為外文「F-1 」部 分。至於系爭賽車機油上光陽公司之「KYMCO 」商標所占面 積遠較「F-l 」部分為小,且色彩黯淡,毫不起眼,此與用 紅色字體、空間大小占了該商品瓶身近三分之一外文「F-l 」之文字互核比較,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看到光陽 公司生產之F-l 機油商品時,事實上眼光是被該「F-l 」之 文字所吸引注意。再將聲請人與被告王雙慶之產品對照比較 判斷,可發現其細部字形有些微差異,惟兩者甚為相似,如 將兩者隔離異時異地觀察,因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看到此二 商品,最先注意到者,皆為占瓶身顯著位置之外文「F-1 」 之字樣,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甚為雷同,自極易產生混同誤認 ,顯已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要件。被告王雙慶所為,已成立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之罪。其餘被告李崑德、翁敬祥及陳軍豪3 人,既販 賣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賽車機油,自應認其等行為該當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侵害聲請人之 商標權,聲請人請求其等停止販賣上開商品,其等仍不停止 其販賣行為,檢察官自應對其提起公訴。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如下違誤之處: ⒈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為「被告等人就上開 產品使用商標之重點係在『KYMCO 』,而非『F1』」,何以 被告王雙慶之產品瓶身上,「Fl」之外文竟以醒目紅色字體 印刷,且空間大小占其瓶身三分之一?遠遠大於「KYMCO 」 之部分,豈有為重點之商標「KYMCO 」所占面積較小,而單 純說明機油品質之「Fl」卻遠大於前者之理?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載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本案被告王雙慶及光陽公司,於與聲請人相同之「機油」商 品上,使用與聲請人商標相同之外文「F-l 」,而該外文亦 占被告王雙慶商品包裝之明顯部分,此行為應認其係以標示 商品來源之方式使用,而非僅在說明產品的成分(表示該機 油品質為最高級,即係指該機油之成分為最高級),消費者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再者,如依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似係認為只要行為人於產品或服務上已 標示自己之商標顯示其來源,其再另行使用他人之商標以形 容其品質,即使他人之商標遠較行為人自己之商標明顯,仍 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此見解實屬荒謬,自無可 採。 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又認為被告王雙慶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 第3 項第3 款善意使用之情形。然被告王雙慶及其經營之光 陽公司,於系爭賽車機油瓶身上,並未整體使用其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之商標(商標名稱:SIGMA 4 及KYMCO F-1 設 計圖,下簡稱KYMCO F-1 設計圖商標),而僅使用其外文「 F-l 」之部分,至於「SlGMA 」、「4 」及「SH」圖形字樣 均未一同使用。易言之,被告王雙慶應將其註冊之商標圖型 ,「整體」印製於其產品上,方可謂其整體使用自己之商標 ,惟就系爭賽車機油之瓶身觀之,其並未將其註冊前開商標 圖樣「整體」印製於瓶身上,而僅印製其中外文「F-l 」部 分而已,自不能認為其係使用其原已註冊之前開商標,自無 善意使用自己商標之可言,此部分駁回再議理由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偵查所得之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4 人分 別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及第97條之罪,檢察官未依法提 起公訴,竟先後對被告4 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 議聲請,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4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 12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被告4 人於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 告王雙慶具狀辯稱: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係於88年9 月7 日 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光陽公司於上開商標提出申請之前, 即已使用該商標字樣於機油商品上,且F1賽車係全球知名之 賽車菁英比賽,光陽公司係取其品質卓越之寓意而善意使用 該字樣,另光陽公司係國內最大之機車生產商,主要生產之 產品係機車而非機油,且光陽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大小數 百種,組織龐大,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營運大方向之規 畫、執行,並未參與機油完裝、設計等語;被告陳軍豪辯稱 :伊不知道聲請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伊從93年開始經銷光陽 機車,故與光陽公司約定販售光陽公司指定之機油等語;被 告翁敬祥辯陳:伊不知聲請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伊從87、88 年開始經銷光陽機車時,就向光陽公司進系爭賽車機油,伊 賣的機油全部都是光陽公司的產品等語;被告李崑德則辯稱 :伊不知告訴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伊向光陽公司進貨已有20 餘年了,大約在85、86年系爭賽車機油產品一出來,伊就向 光陽公司進這款機油來賣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商標原係由案外人聶○○於88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經 審查後,於90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聯合商標 ,商標權期間自90年12月16日至110 年7 月15日,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 因聶○○死亡,於100 年6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繼承人聶敏卉 ,再於100 年8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有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案件歷史資料查 詢結果明細各1 份附卷足參。又被告王雙慶為光陽公司負責 人,被告翁敬祥為泰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崑德為昆德機 車行之負責人,被告陳軍豪為明德公司負責人;光陽公司確 有製造及販售系爭賽車機油產品,被告陳軍豪、翁敬祥、李 崑德所經營之機車行亦均有販售上開光陽公司所製造之系爭 賽車機油等節,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並有光陽 公司網頁資料、聲請人購買之機油照片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由卷附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之照片觀之,系爭賽車機油之瓶身 上,雖印製有「F-1 」之字樣,而與系爭商標之文字(數字 )內容相同,然光陽公司早於83年6 月22日,即以含有「 F-1 」字樣在內之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並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即KYMCO F-1 設計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噴合油、潤滑油、燃 料油、機油等商品,專用期限至104 年3 月15日,此有智慧 財產局商標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 9472號偵查卷第35頁)。而前述KYMCO F-1 設計圖商標之圖 樣,主要係由一長方形及三角形圖案所組成,長方形與三角 形之交界為兩排黑白相間之細小方格,三角形的頂點位置上 為紅色之「F-1 」立體字樣,三角形中央為一黑色半長條橢 圓形,凡此均與系爭賽車機油之外觀特徵相符,僅系爭賽車 機油商品上方之文字,由「SIGMA 」更改為光陽公司之另一 商標「KYMCO 」,黑色半長條橢圓形內之文字,更改為該機 油之名稱而已。是由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之整體外觀觀之,可 知光陽公司係於該商品上使用其已合法取得之KYMCO F-1 設 計圖商標,自難認該商品仿冒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品。聲 請意旨未就整體觀察,指摘被告王雙慶並非善意使用光陽公 司之商標,尚無可採。 ㈢、再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 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 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法之 主要目的即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 參酌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0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標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 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商 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 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系爭賽車機油商品上所印製之「F-1 」 字樣與系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且兩者均係機油商品,已足使 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應認為已構成近似之商 標云云。但光陽公司所有之「KYMCO F-1 設計圖商標」圖樣 內,本即含有「F-1 」之紅色立體字樣,系爭賽車機油應係 使用光陽公司自己之「KYMCO F-1 設計圖商標」等節,業如 前述。聲請人片面擷取「KYMCO F-1 設計圖商標」中之「 F-1 」文字,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已失所平,且系爭商標 之「F-1 」乃墨色平面文字,系爭賽車機油上及「KYMCO F-1 設計圖商標」之「F-1 」文字,則均為紅色立體文字, 益見光陽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賽車機油,並無使用或仿 冒系爭商標之意。再者,光陽公司乃國內著名之機車製造公 司,光陽公司之「KYMCO 」商標亦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知;至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則經案外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 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以該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 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核後,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9年 12月14日)前3 年內,並未合法使用於指定商品,而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之情形,遂於101 年6 月26日以 中台廢字第0000000 號處分書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11月13日以經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決書定駁回訴願,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行政判決駁回 原告即聲請人之訴,此有前開廢止書、決定書及行政判決各 1 份存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尚乏使用於指定商 品行銷市場之具體事證,消費者實無從建立對於系爭商標之 熟悉度。反觀系爭賽車機油上,已標示光陽公司之英文名稱 簡稱及知名商標「KYMCO 」,是一般消費者應可輕易辨別該 產品之來源為光陽公司,而非聲請人,難認有何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況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 人並得要求其附加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光陽公司早於86年10月間,即已販售、製造 瓶身含有「F-1 」字樣之四行程機油,此有光陽公司86年10 月版之機車使用手冊資料1 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李崑德、 翁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系爭商標則係於88年9 月7 日 ,由原申請人聶○○於88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而於100 年 8 月26日移轉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王雙慶及光陽公 司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開始使用「F-1 」字樣於 機油產品,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不 受聲請人所主張之商標權利所拘束。 ㈤、綜前,系爭賽車機油並無仿冒聲請人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 4 人製造或販售系爭賽車機油,自均難認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 款或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 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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