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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盧宥寧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李俊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6 、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銓貫、丞揚企業有限公司就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並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71號(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2年 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雖認被告李俊夫並未參與 其女李宜蓁之詐欺犯行,惟被告李俊夫自76年起即以國稅局 收取稅款名義對聲請人詐欺稅款,自82年起改由另案被告李 宜蓁擔任上群財稅事務所負責人後,仍延續同一方法詐騙聲 請人,該詐騙手法顯係由被告李俊夫傳授李宜蓁,否則豈有 父女二人先後於76年及82年各自創造同一詐騙方式,對相同 被害人進行詐騙之理?且李宜蓁於82年承接被告上開財稅事 務所業務時應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時,李宜蓁求學時已是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後,故李宜蓁於大學階 段所學應即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非舊營業 稅法,則其承接營業稅申報業務時,當依其所學且當時適用 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始為常理,但上群 財稅事務所百餘家客戶中,李宜蓁唯獨對於詮貫企業有限公 司等五家公司採取舊式營業稅之申報方式,顯非其所學而應 適用之申報方式,其處理方式極不合理,顯然是被告將此詐 騙方法傳授李宜蓁並共同詐騙,李宜蓁於82年當時剛從大學 會計係畢業,對於記帳報稅尚無實務經驗,必定是由被告於 幕後教授、傳承記帳報稅業務,證人王姵晴亦於102年2月26 日偵訊中證稱:李宜蓁若在記帳方面有問題,會問李俊夫等 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 號 偵查卷第59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覆 ,被告一直以上群財稅事務所之雇主身份投保,被告僅是以 為上群財稅事務所跑腿處理文件的表面工作,遮掩實際上是 幕後操縱者的角色,本件縱認被告未參與報稅業務乙節為真 實,但被告既將此詐騙手法傳授李宜蓁,並由李宜蓁繼續以 同一詐騙手法對相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即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李宜蓁實施犯罪行為,而為詐欺 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且聲請人交付之明緯、丞揚、銓貫及 真永等公司於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營業 稅之支票、皆通公司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 至 6 月營業稅之支票,皆係由被告簽名領取並實際兌得款項, 若被告未參與報稅業務,而僅於平日巡視業務狀況、幫忙收 取發票並交予李宜蓁計算稅額,其如何有收取報稅支票並兌 現之權限,且李宜蓁對此亦未有任何異議或責難,足見被告 與李宜蓁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始符常理,且參酌上開繳納「營業稅」所用支票由被告親 自簽名領取並兌現,而繳納「營業所得稅」之支票(97、98 年)則是交予另案被告李宜蓁存入其配偶石界智帳戶兌現, 為何需將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分別交予被告及李宜蓁處理? 更可證明渠等對於犯行之分擔方式為被告負責營業稅之稅務 ,李宜蓁則負責營業所得稅之處理。再聲請人於98年9月1日 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明示上群財稅事務所以國稅局收取稅 款名義向聲請人詐騙稅款,被告於98年 9月15日與李宜蓁共 同具名聲稱其已寄還相關帳簿,甚至於98年10月24日單獨以 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兩造業已終止委任記帳 關係等語,被告若僅是巡視業務狀況並幫忙收取發票,則聲 請人主張被告有詐騙稅款行為時,被告為何不積極為否認, 反與李宜蓁共同具名表示返還相關帳簿,足證被告有瞭解帳 簿整理與報稅業務,其行為必定是有參與該事務所經營與報 稅業務之人始得為如此之表示,方符常理。參以被告於另案 李宜蓁被訴詐欺案件中,亦出庭證稱:伊拿現金退還聲請人 時,辦公室多半沒人,就算有人,聲請人有交代置放桌上即 可云云,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報稅繳款之方式、內容,亦 知悉彼等所收款項高於實際繳納之稅額,始有退還差額之需 要,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幫忙收取報稅所需發票、支票,與 李宜蓁未有共犯關係,悖於常理甚違,顯有違誤,請准予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之女李宜蓁為上群財稅事務所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其自88年間起,陸續受上群事務所客戶盧宥寧委託,承辦 銓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貫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宥寧)、 丞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宥寧)、 明緯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莊廷益)、真永企業行(登記負責 人梁永吉)、皆通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李德州)等公司行號 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其明知上開銓貫公司等營業人繳納營 業稅,因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84年 9月施行之 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原結構未變,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銷售 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得出銷項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 ,所得餘額,方為當期(以單數月起始之兩個月)應繳納或 留抵之營業稅金額,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而自88年3月至98年5月間止,均利用上開各公司、行 號負責人盧宥寧、莊廷益、梁永吉、李德州等人因不諳稅法 規定,誤以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單以營業人開立之 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 5%)之方式計算,盧宥寧因此 各期均自行按上開方式算得之金額,簽發支票交李宜蓁,李 宜蓁再扣減進項稅額申報繳納,而多次分別向上開公司多次 詐得其間差額之支票或現金等財物,嗣李宜蓁即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改判,認被告 李宜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多次,並各判處罪刑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確定乙節,固有前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 在卷可查(本院聲判卷第49至57頁、第62至66頁)。 (二)惟上群財稅事務所於76年間雖由被告李俊夫創設,但自82年 間起,實際負責人已改由被告之女李宜蓁擔任,明緯、丞揚 、銓貫、真永、皆通等公司之報稅事宜亦均由李宜蓁處理, 被告僅掛名負責人,並偶爾協助收送資料及支票,從而並未 參與李宜蓁上開藉由報稅業務而趁機詐取財物之犯行等情, 已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上群財稅事務所自創立後 ,82年迄今由伊的女兒李宜蓁擔任實際負責人,全面接手該 所業務,伊除擔任對外業務工作外,受託人的帳務、稅務方 面不再過問;伊因為重聽,從82年開始就沒有在做;該五間 公司只有明緯企業行76年到82年間是伊處理,之後都是伊女 兒李宜蓁在處理;82年間,上群財稅事務所用電腦處理事務 ,因為伊不熟電腦並有重聽,所以就讓李宜蓁接手,但因為 伊和李宜蓁都有報稅代理人的牌,想將報稅代理人的牌留著 ,伊就沒將公司登記給李宜蓁,而由伊掛名負責人,但實際 負責人為李宜蓁,伊都只是去公司看看晃一晃而已,並沒有 做事等語明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 4月28日高 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100年度他字第10179號卷第503頁、554頁、101年 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李 宜蓁、證人即原於上群財稅事務所任職之呂芳慈、王姵晴、 歐玲怡、林芷若、黃寶玉證述之情節相符,可分述如下: 1.證人李宜蓁證稱:伊是上群財稅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李俊 夫則是登記負責人,明緯、丞揚、銓貫、真永、皆通等公司 都是告訴人盧宥寧委託伊的,都是伊在負責,李俊夫不會電 腦,所以都是收送資料而已,資料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10179號卷第555 頁)。 2.證人呂芳慈證稱:伊是十幾年前在該事務所任職,伊是88年 畢業,這份工作是伊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伊畢業後不久就 找到工作,李宜蓁都是在管理上群財稅事務所的事物,薪水 也由李宜蓁發,伊在職期間見過李俊夫,李俊夫都只是來看 一看,看看公司狀況好不好,看完就離開,來的時候就坐在 後面的桌子,有時後會待半天,有時候一下子就走了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66、36 7號卷第60頁)。 3.證人王姵晴證稱:伊從90幾年就在上群財稅事務所工作,伊 只做幾個月,當時上群財稅事務所的事務都交由李宜蓁處理 ,李俊夫只會來看一下,李俊夫幾乎都把上群財稅事務所的 事務交給李宜蓁處理,李俊夫來上群財稅事務所,都只是來 看一下就走了,因為李俊夫是李宜蓁的父親,所以會來關心 一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續字 第366、367號卷第59頁)。 4.證人歐玲怡證稱:伊目前仍任職於上群財稅事務所,已經做 十年了,事務所老闆是李俊夫,李俊夫每天都來公司看一下 ,若沒事就走了,實際上是由李宜蓁管理,有關客戶的報稅 、稅款相關計算都由李宜蓁負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60至61頁 )。 5.證人林芷若證稱:伊91年開始在上群工作,伊做了10年,於 101 年離職,伊擔任會計記帳,通常在報稅期間,會有三位 公司員工去跟自己負責區域的客戶收發票,李俊夫有時後也 會去收發票,明緯等五家公司,在這五家委任上群報稅期間 ,李俊夫都會去收,將這五家公司發票收回來後就會交給李 宜蓁,李俊夫通常都是收進銷項發票,回來後就交由李宜蓁 計算稅額,後續事項就由李宜蓁處理,並且聯絡上開五家公 司負責要報稅的人確認稅額,除了收會計資料外,他來公司 看一看就走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宜蓁,幾乎只有李宜蓁 會跟上開五家公司負責帳務的人去聯絡,伊91年進去時,公 司業務就都是李宜蓁在管理,李俊夫就只是在報稅期間幫忙 收發票,平日是到公司晃一晃就離開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85頁反 面至86頁反面)。 6.證人黃寶玉則證稱:伊十幾年前曾在上群工作了 5年多,伊 沒看過在庭的林芷若,伊進去公司就電腦化了,李俊夫不會 用電腦,所以都是李宜蓁在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86頁反面)。 7.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就被告雖仍掛名上群事務所之財 稅負責人,但僅協助收送資料,實際負責人已改由被告之女 李宜蓁擔任,報稅事宜亦均由李宜蓁處理等節,均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呂芳慈、王姵晴、林芷若、黃寶玉等人均已離職 ,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袒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上 開所述,確屬真實。被告既未參與報稅事宜,已難認其就另 案被告李宜蓁趁機詐取財物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三)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交付之明緯、丞揚、銓貫及真永等公 司於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營業稅之支票 、皆通公司96年11至12月、97年3至4月、97年5至6月營業稅 之支票,皆係由被告簽名領取並實際兌得款項,且聲請人於 98年9月1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明示上群財稅事務所以 國稅局收取稅款名義向聲請人詐騙稅款,被告尚於98年9 月 15日與李宜蓁共同具名聲稱其已寄還相關帳簿,甚至於98年 10月24日單獨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兩造業 已終止委任記帳關係等語,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之函覆,被告一直以上群財稅事務所之雇主身份投保,證 人王姵晴亦於10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李宜蓁若在記帳方 面有問題,會問李俊夫等語,足見被告仍有參與該事務所經 營與報稅業務,而為幕後操縱者之角色云云。但被告為繼續 保有報稅代理人之資格,遂仍掛名擔任上群財稅事務所負責 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群財稅事務所仍以被告為名義上之 雇主投保,部分支票並以被告之名義兌現,發文時同列被告 之姓名以代表上群財稅事務所等節,均非無由;至證人王姵 晴於偵訊中證稱:若記帳方面有問題,李宜蓁會問李俊夫, 因為李俊夫比較有經驗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66、367號卷第59頁 ),參以被告與李 宜蓁係父女之親,李宜蓁於處理事務時有不明之處,加以諮 詢,實屬平常。本案均難以上情即遽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李 宜蓁上開詐欺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自76年起即以國稅局收取稅款名義對聲 請人詐欺稅款,而李宜蓁於大學階段所學應即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非舊營業稅法,則其承接營業稅申 報業務時,當依其所學且當時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申報,始為常理,但上群財稅事務所百餘家客戶中 ,李宜蓁唯獨對於詮貫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採取舊式營 業稅之申報方式,顯非其所學而應適用之申報方式,其處理 方式極不合理,應係係由被告傳授李宜蓁上開手法藉以詐騙 聲請人,被告既將此詐騙手法傳授李宜蓁,並由李宜蓁繼續 以同一詐騙手法對相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即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李宜蓁實施犯罪行為,而為詐 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就李宜蓁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迭如前述 ;而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於76年至82 年間亦有藉報稅之便,詐取聲請人等五間公司財物之犯行; 且李宜蓁係於88年後,利用每年為聲請人等五家公司報繳營 業稅、營所稅之機會,分次向聲請人詐取財物,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 號判決審認如前,李 宜蓁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自獨立,從而得為其共同正犯者, 必就各次犯行均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方得成之,而被告既未參 與報稅事宜,又無何積極證據顯示其與李宜蓁曾就詐欺犯行 共同謀議,本案自難僅憑聲請前揭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為 李宜蓁上開多次詐欺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至為顯明。 (五)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於另案李宜蓁被訴詐欺案件中,亦出庭 證稱:伊拿現金退還聲請人時,辦公室多半沒人,就算有人 ,聲請人有交代置放桌上即可云云,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本案 報稅繳款之方式、內容,亦知悉彼等所收款項高於實際繳納 之稅額,始有退還差額之需要,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幫忙收 取報稅所需發票、支票,與李宜蓁未有共犯關係,悖於常理 甚違云云。但被告於另案中證稱:曾為李宜蓁退還現金予聲 請人等節,除經聲請人之代表人盧宥寧堅詞否認外,並顯與 一般事理不符,被告係為護飾其女,而為附和李宜蓁之辯詞 所為之證述乙節,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5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7 號判決審認明確 (本院聲判卷第49至57頁、第62至66頁),本案既從無上開 被告曾代為退還現金之情事,被告為附合其女辯詞之陳述, 縱有不該,亦無從以此推論其為李宜蓁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代為返還現金之情事,然其既未參 與報稅事宜,自無從得知正確之稅額如何,亦無從知悉李宜 蓁是否有藉機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情事,聲請意旨以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有悖常理,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俊夫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 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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