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允修
告訴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陳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
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
4 號),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交
付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76 號
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
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李允修告訴被告陳德榮偽造文書、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99年
度偵字第17734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1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202 頁)
。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就被告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見聲判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0年間結婚後,設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而該公司營運資金係由聲請人以個人財
產提供,然被告於97年6 月間,竟與前妻之子陳○○另設與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格瑞道實業有限公司,繼以匯款
、轉帳等方式,將○○○公司之資金匯出,逐步侵占、移轉
○○○公司資產及業務,並不時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經聲請
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且因聲請人自96年起即被迫與被
告分居,故對被告偽造文書行為
毫無所悉,故聲請人直至向
法院調閱相關帳冊後,始驚覺被告長期且有計畫性侵占滬杭
潤公司資產。
㈡被告虛列聲請人及子女陳○之股利所得,並於○○○公司96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私自蓋用聲請人及陳○印章,且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及公司「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表彰股東年度之股利金額已經如
數分配發放,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
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偽造文書
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對此未予
審酌,逕以97、98年度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聲
請人及陳○之署押,即認被告尚無偽造文書犯行,忽略聲請
人及陳○均遭被告虛列所得之事實,自有疏漏。另被告既未
提出國稅局同意97、98年度盈餘分配之
證據,而原檢察官未
向國稅局函調資料,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有疏誤。
㈢○○○公司係
法人,故具有獨立人格,且公司財產與股東個
人財產
彼此獨立,而被告為身兼公司董事之股東,竟將公司
款項挪為己用,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於92、93
年間匯款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公司帳戶,並
掌管○○○公司財務,足見聲請人確有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
。原檢察官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且未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即
誤認○○○公司係由被告獨資設立,且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有疏誤。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侵
占、背信有原因手段關係,鈞院自應一併審酌。
㈣另聲請人與被告自96年起即因涉訟而未同居,故聲請人實無
可能同意在96年度盈餘分配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及
陳○之印章。然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竟聽信被告
所辯其供給聲請人及陳○之生活費遠大於股利金額之說詞,
率認被告已獲聲請人及陳○同意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乙
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
經驗法則。
㈤
綜上所述,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前揭多項違
誤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
照)。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
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前妻(2 人已於100 年8 月1 日離婚),陳
○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女;又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
而聲請人、陳○○為○○○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96年至98
年間,曾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95年度盈餘分配表、96年度盈餘分配
通知書、97年度盈餘分
配通知書等文書,並依據前開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
之記載,○○○公司應分配予聲請人、陳○之95至97年度股
利詳如附表所示,惟○○○公司並未將該部分之股利實際發
放予聲請人與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自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頁,聲判卷第79頁正面),核與聲請
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聲請人及陳○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盈
餘分配表或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1、
14至18、181 至1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公司97年
度及98年度股東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81 、183 頁),其上
均無聲請人或陳○之簽名或蓋章,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所
稱:因當時我與聲請人分居,故要求會計師勿在該2 份股東
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及陳○之印章等語相符(見聲判卷第79
頁正面)。從而,上開97及98年度股東同意書之製作,當與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無涉,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相佐,即指陳被告在該2 份股東同意書偽造聲請人、陳○之
簽章或署押,自屬無據。
㈢卷附○○○公司96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見偵一卷第
185 頁),雖蓋有聲請人及陳○之印文,然就該等印文是否
經聲請人、陳○之同意或授權用印,被告與聲請人則各執一
詞。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詳加審認。觀以聲請人於
告訴狀
陳稱:被告於96年度開出盈餘分配通知書,惟卻未將股利分
配予股東,且於97、98年度均未經股東決議及股東親自簽章
,即逕開出股利憑單,涉嫌偽造股東簽章等語(見偵一卷第
3 頁),可見聲請人原僅指述被告於97、98年間有未經股東
決議或涉嫌偽造股東簽章之行為,然對於○○○公司於96年
間之股利分配,則僅就被告並未實際發放股利乙節加以指摘
,並未指述被告有偽造股東簽章之情事,則聲請人
嗣後指稱
上開9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及陳○之印章,均係
被告未經其2 人同意擅自用印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前述○○○公司97、98年度之股東同意書上,均無聲
請人、陳○之印章或簽名,已如前述,苟被告於96年間未獲
聲請人及陳○之同意或授權用印,其亦可循97、98年之相同
作法,是被告是否曾於上開9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盜蓋聲
請人及陳○印章之必要,亦非無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
9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及盈餘分配表加以分配之股利,係
計入聲請人96年之股利所得,則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應已得知悉該筆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遲至99年
5 月間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見聲請人指稱其並不知悉、
且未同意在96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印云云,尚難逕
予採信。
㈣雖聲請人陳稱於96年間即與被告分居,且因於97年5 月間尚
未與被告離婚,而由被告合併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故
對被告偽造96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毫無所悉云云。然聲
請人前以被告涉嫌家庭暴力,於97年上半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4
5 號核發保護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仍同居,並命被告
應於97年7 月21日上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等情,有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見偵
一卷第91至93頁),足見聲請人指稱與被告於96年間即已分
居云云,並非事實。又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既已因家庭暴力
案件與被告涉訟,縱由被告於97年5 月間合併申報夫妻之所
得稅,然其是否完全信任被告,而對其個人之所得資料及申
報之內容均未加查詢或聞問,同有可疑。是本件尚難以聲請
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
書罪嫌。
五、至本件聲請意旨雖指陳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於○○○公司96至98年度股利分
配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及陳○之署押,藉以虛偽表
示○○○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股利予聲請人及陳○,
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
罪嫌;然聲請人對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登載之事實
,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再者,原檢
察官對此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未加審認,且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僅針對刑法第210 條部分
予以審認,
認被告並未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對偽造文書認無事證而為不
起訴處分,亦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90 、200 頁)。又聲請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亦
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將聲請人及陳○領取96年度
股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等情,有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附
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可見聲請人亦認前揭被告涉
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經原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其罪嫌不足。且本院既認被告不成
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與未
經告訴及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自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件交付
審
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僅就原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並
未就業務侵占部分聲請再議,而其再議補充理由雖記載被告
所犯偽造文書與侵占、背信犯行有原因手段關係,應一併審
酌云云(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處分書亦
僅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刑事再議狀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8 頁,偵一卷第199 至20
0 頁),故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偽造文書
部分,故聲請人所陳業務侵占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
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
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
閱
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公司95至97年度股利發放之相關文書及股利金額
┌──┬────────┬────────┬─────────────┐
│ │盈餘分配表/ │ │應發放之股利金額 │
│編號│盈餘分配通知書 │股東同意書 ├──────┬──────┤
│ │ │ │ 告訴人 │ 陳○ │
├──┼────────┼────────┼──────┼──────┤
│ 1 │95年度盈餘分配表│96年12月1 日股東│576,111 元(│288,055 元(│
│ │ │同意書(其上有滬│含可扣抵稅額│含可扣抵稅額│
│ │ │杭潤公司、被告、│144,017元) │72,008元) │
│ │ │聲請人及陳○之蓋│ │ │
│ │ │章) │ │ │
│ ├────────┼────────┼──────┴──────┤
│ │見偵一卷第185頁 │見偵一卷第185 頁│ │
├──┼────────┼────────┼──────┬──────┤
│ 2 │96年度盈餘分配通│97年6 月30日股東│90,544元(含│45,272元(含│
│ │知書(分配日為97│同意書(其上並無│可扣抵稅額 │可扣抵稅額 │
│ │年12月20日) │被告、聲請人、陳│22,634元) │11,317元) │
│ │ │○之簽名或印文)│ │ │
│ ├────────┼────────┤ │ │
│ │見偵一卷第184 頁│見偵一卷第183頁 │ │ │
├──┼────────┼────────┼──────┼──────┤
│ 3 │97年度盈餘分配通│98年6 月30日股東│418,320 元( │209,160 元(│
│ │知書(分配日為98│同意書(其上僅有│含可扣抵稅額│含可扣抵稅額│
│ │年12月20日) │○○○公司與被告│104,572元) │52,286元) │
│ │ │之蓋印,並無聲請│ │ │
│ │ │人及陳○之簽名或│ │ │
│ │ │印文)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82頁 │見偵一卷第18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