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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允修 告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陳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 4 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交 付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76 號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李允修告訴被告陳德榮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99年 度偵字第17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1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2 頁) 。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就被告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聲判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0年間結婚後,設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而該公司營運資金係由聲請人以個人財 產提供,然被告於97年6 月間,竟與前妻之子陳○○另設與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格瑞道實業有限公司,繼以匯款 、轉帳等方式,將○○○公司之資金匯出,逐步侵占、移轉 ○○○公司資產及業務,並不時對聲請人暴力相向,經聲請 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且因聲請人自96年起即被迫與被 告分居,故對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毫無所悉,故聲請人直至向 法院調閱相關帳冊後,始驚覺被告長期且有計畫性侵占滬杭 潤公司資產。 ㈡被告虛列聲請人及子女陳○之股利所得,並於○○○公司96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私自蓋用聲請人及陳○印章,且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及公司「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表彰股東年度之股利金額已經如 數分配發放,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 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對此未予審酌,逕以97、98年度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聲 請人及陳○之署押,即認被告尚無偽造文書犯行,忽略聲請 人及陳○均遭被告虛列所得之事實,自有疏漏。另被告既未 提出國稅局同意97、98年度盈餘分配之證據,而原檢察官未 向國稅局函調資料,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疏誤。 ㈢○○○公司係法人,故具有獨立人格,且公司財產與股東個 人財產彼此獨立,而被告為身兼公司董事之股東,竟將公司 款項挪為己用,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於92、93 年間匯款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公司帳戶,並 掌管○○○公司財務,足見聲請人確有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 。原檢察官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且未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即 誤認○○○公司係由被告獨資設立,且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有疏誤。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侵 占、背信有原因手段關係,鈞院自應一併審酌。 ㈣另聲請人與被告自96年起即因涉訟而未同居,故聲請人實無 可能同意在96年度盈餘分配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及 陳○之印章。然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竟聽信被告 所辯其供給聲請人及陳○之生活費遠大於股利金額之說詞, 率認被告已獲聲請人及陳○同意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乙 情,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前揭多項違 誤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 照)。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前妻(2 人已於100 年8 月1 日離婚),陳 ○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女;又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 而聲請人、陳○○為○○○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96年至98 年間,曾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95年度盈餘分配表、9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97年度盈餘分 配通知書等文書,並依據前開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 之記載,○○○公司應分配予聲請人、陳○之95至97年度股 利詳如附表所示,惟○○○公司並未將該部分之股利實際發 放予聲請人與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9頁,聲判卷第79頁正面),核與聲請 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聲請人及陳○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盈 餘分配表或盈餘分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1、 14至18、181 至18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公司97年 度及98年度股東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81 、183 頁),其上 均無聲請人或陳○之簽名或蓋章,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 稱:因當時我與聲請人分居,故要求會計師勿在該2 份股東 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及陳○之印章等語相符(見聲判卷第79 頁正面)。從而,上開97及98年度股東同意書之製作,當與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無涉,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相佐,即指陳被告在該2 份股東同意書偽造聲請人、陳○之 簽章或署押,自屬無據。 ㈢卷附○○○公司96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見偵一卷第 185 頁),雖蓋有聲請人及陳○之印文,然就該等印文是否 經聲請人、陳○之同意或授權用印,被告與聲請人則各執一 詞。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詳加審認。觀以聲請人於告訴狀 陳稱:被告於96年度開出盈餘分配通知書,惟卻未將股利分 配予股東,且於97、98年度均未經股東決議及股東親自簽章 ,即逕開出股利憑單,涉嫌偽造股東簽章等語(見偵一卷第 3 頁),可見聲請人原僅指述被告於97、98年間有未經股東 決議或涉嫌偽造股東簽章之行為,然對於○○○公司於96年 間之股利分配,則僅就被告並未實際發放股利乙節加以指摘 ,並未指述被告有偽造股東簽章之情事,則聲請人嗣後指稱 上開9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及陳○之印章,均係 被告未經其2 人同意擅自用印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前述○○○公司97、98年度之股東同意書上,均無聲 請人、陳○之印章或簽名,已如前述,苟被告於96年間未獲 聲請人及陳○之同意或授權用印,其亦可循97、98年之相同 作法,是被告是否曾於上開9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盜蓋聲 請人及陳○印章之必要,亦非無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 9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及盈餘分配表加以分配之股利,係 計入聲請人96年之股利所得,則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應已得知悉該筆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遲至99年 5 月間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見聲請人指稱其並不知悉、 且未同意在96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蓋印云云,尚難逕 予採信。 ㈣雖聲請人陳稱於96年間即與被告分居,且因於97年5 月間尚 未與被告離婚,而由被告合併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故 對被告偽造96年12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毫無所悉云云。然聲 請人前以被告涉嫌家庭暴力,於97年上半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4 5 號核發保護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仍同居,並命被告 應於97年7 月21日上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等情,有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見偵 一卷第91至93頁),足見聲請人指稱與被告於96年間即已分 居云云,並非事實。又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既已因家庭暴力 案件與被告涉訟,縱由被告於97年5 月間合併申報夫妻之所 得稅,然其是否完全信任被告,而對其個人之所得資料及申 報之內容均未加查詢或聞問,同有可疑。是本件尚難以聲請 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 書罪嫌。 五、至本件聲請意旨雖指陳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於○○○公司96至98年度股利分 配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及陳○之署押,藉以虛偽表 示○○○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股利予聲請人及陳○, 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然聲請人對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所登載之事實 ,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再者,原檢 察官對此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未加審認,且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僅針對刑法第210 條部分予以審認, 認被告並未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對偽造文書認無事證而為不 起訴處分,亦有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90 、200 頁)。又聲請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亦 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將聲請人及陳○領取96年度 股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上等情,有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附 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可見聲請人亦認前揭被告涉 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未經原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其罪嫌不足。且本院既認被告不成 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與未 經告訴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本件交付審 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僅就原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並 未就業務侵占部分聲請再議,而其再議補充理由雖記載被告 所犯偽造文書與侵占、背信犯行有原因手段關係,應一併審 酌云云(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 號處分書亦 僅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刑事再議狀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8 頁,偵一卷第199 至20 0 頁),故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偽造文書 部分,故聲請人所陳業務侵占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 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 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 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公司95至97年度股利發放之相關文書及股利金額 ┌──┬────────┬────────┬─────────────┐ │ │盈餘分配表/ │ │應發放之股利金額 │ │編號│盈餘分配通知書 │股東同意書 ├──────┬──────┤ │ │ │ │ 告訴人 │ 陳○ │ ├──┼────────┼────────┼──────┼──────┤ │ 1 │95年度盈餘分配表│96年12月1 日股東│576,111 元(│288,055 元(│ │ │ │同意書(其上有滬│含可扣抵稅額│含可扣抵稅額│ │ │ │杭潤公司、被告、│144,017元) │72,008元) │ │ │ │聲請人及陳○之蓋│ │ │ │ │ │章) │ │ │ │ ├────────┼────────┼──────┴──────┤ │ │見偵一卷第185頁 │見偵一卷第185 頁│ │ ├──┼────────┼────────┼──────┬──────┤ │ 2 │96年度盈餘分配通│97年6 月30日股東│90,544元(含│45,272元(含│ │ │知書(分配日為97│同意書(其上並無│可扣抵稅額 │可扣抵稅額 │ │ │年12月20日) │被告、聲請人、陳│22,634元) │11,317元) │ │ │ │○之簽名或印文)│ │ │ │ ├────────┼────────┤ │ │ │ │見偵一卷第184 頁│見偵一卷第183頁 │ │ │ ├──┼────────┼────────┼──────┼──────┤ │ 3 │97年度盈餘分配通│98年6 月30日股東│418,320 元( │209,160 元(│ │ │知書(分配日為98│同意書(其上僅有│含可扣抵稅額│含可扣抵稅額│ │ │年12月20日) │○○○公司與被告│104,572元) │52,286元) │ │ │ │之蓋印,並無聲請│ │ │ │ │ │人及陳○之簽名或│ │ │ │ │ │印文)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82頁 │見偵一卷第18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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