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0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白雲
上列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友銓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如附表所示之
34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各應依法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
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罰金
減其金額2 分之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
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
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34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六罪於減刑前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7 至34所
示之二十八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
0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9萬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各減其罰金金額2 分之1 。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
號3 至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如附
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如附件6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