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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自訴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係以經營耐火材料為業,被告王 俊登於99年間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而 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榮 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被告 於民國99年 9月間,與歐瑞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勇簽訂合 約,由歐瑞福公司經由自訴人公司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 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之耐火原材料出售予上揭自訴人公 司之五家客戶,並約定佣金分配為歐瑞福公司30%、自訴人 公司70%。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上揭印度、韓國 公司購買耐火材料,依上開契約,歐瑞福公司應給付自訴人 公司佣金為新臺幣(下同) 72萬7,2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囑託 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燮通知歐瑞福公司,將前 揭 72萬7,200元(合美金2萬4999.28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 、尖沙嘴分行,戶名LIU JUNG TIEN(中文名字:劉榮添)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係被告長期購買、收藏 鐘錶之鐘錶商之帳戶),被告旋即將之提領後,將前揭72萬 7,200元,先扣除約10%(即7萬2700元),再將餘款交回友 和公司,被告並擅自將上開7萬2,700元分為:董事長吳忠諶 2萬5,445元、被告2萬5,445元、不詳業務2萬1,810元等三份 ,欲分別交付上揭人等或自己納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友和公 司,惟因不知情之董事長吳忠諶病重而未交付,嗣吳忠諶於 101年4月20日去世,副總經理吳明燮乃於設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龍巖高雄會館內之吳忠諶靈堂前,將前揭2 萬5,445 元交予遺孀吳芳嬌,吳芳嬌雖莫名緣由,惟因喪事 期間乃暫予收受,後將上情告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莊同興, 並將該款交付予莊同興,經莊同興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3條規 定,上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 乏意思要件,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821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王俊登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吳明燮 、董庭都及李文勇之證詞,及吳明燮通知歐瑞福有限公司匯 款美金24,999.28 元至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之文件資料 、歐瑞福公司經理洪廉喬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本件合約書用 印之流程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與歐瑞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董事長吳忠諶都知情,是 董事長吳忠諶要求伊提供國外帳戶給公司使用,以便歐瑞福 公司匯入佣金,伊領出全部款項後就都交給副總經理吳明燮 ,並依董事長吳忠諶之指示,將佣金的10%分給參與人員, 因為吳忠諶也認為伊是有功人員,所以伊分到 2萬多元,伊 並未損害公司利益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公司以經營耐火材料為業,被告於99年間為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而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 ,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嗣被告於99年 9月間,與歐瑞福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勇簽訂合約,由歐瑞福公司經由自訴人 公司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 之 耐火原材料出售予上揭自訴人公司之五家客戶,並約定佣金 分配為歐瑞福公司30%、自訴人公司70%(下簡稱系爭契約) ;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上揭印度、韓國公司購買 耐火材料,依系爭契約,歐瑞福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公司72萬 7,200 元之佣金,後被告乃提供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LIU JUNG TIEN(中文名 :劉榮添),下稱系爭帳戶】,經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明 燮以電子郵件通知歐瑞福公司後,歐瑞福公司便依約於 101 年4月23日,將前揭72萬7,200元(合美金2萬4999.28元)匯 至系爭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後,先全數交由吳明燮,並囑咐 吳明燮將前揭 72萬7,200元內約10%之部分(即7萬2,700元 )作為參與人員之佣金,被告亦自其中分得2萬5,445元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自卷第16至17頁)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董庭都、副總經理吳明 燮、歐瑞福公司負責人李文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自卷第80頁至85頁反面、第93頁至99頁、第99頁反面 至101頁 ),並有歐瑞福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 約影本、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電子郵件 1封等在 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13頁、第14頁、第36頁),上情固堪 認定。 (二)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不知悉系爭合約存在 ,亦未做佣金分配,係被告擅自指定匯款帳戶,並將佣金之 10%部分擅自分配,此即係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云云。惟查: 1.歐瑞福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曾多次將系爭 合約之佣金匯入自訴人公司之海外帳戶及系爭帳戶,而自訴 人公司海外帳戶之資金動用,需公司印章方能進行,金錢動 支亦均需經案發當時之董事長吳忠諶同意等節,業據證人吳 明燮證稱:歐瑞福公司之前就曾經有過三、四次拆佣匯款紀 錄,曾經有匯到友和公司的國外帳戶,也有匯過系爭帳戶, 在文件簽呈有關款項動支,要經過董事長蓋章,只要涉及錢 的部分,董事長都會知道,友和公司的國外帳戶只有公司的 章可以領等語明確( 本院自卷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反 面),核與證人李文勇證稱:伊可以庭呈之前友和公司於99 年間提供給伊的匯款帳戶,上面記載OBU彰化銀行帳戶,確 實為友和公司的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自卷第102頁),並有 證人李文勇庭呈之上開99年10月25日匯款單乙紙在卷可佐( 本院自卷第109頁)。 2.又自訴人公司對此類業務外之特別收入,本有將10%分予參 與人員之前例,歐瑞福公司先前將佣金匯款予自訴人公司後 ,自訴人公司亦均將佣金之10%分配予相關人員,而與本件 分配方式相同等節,亦據證人吳明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開電子郵件下手寫部分是伊寫的,是說明國外佣金進來,友 和拿70%,這張應該是當時錢都進來了,已經匯到系爭帳戶 ,被告交代將錢這樣做分配,也就是伊等拿到的佣金其中10 %做為獎金,其餘的錢交到會計部,當初被告有將72萬7,200 元全部拿回來交給伊,叫伊將其中 65萬4,500元交給會計部 ,被告拿2萬5,445元,業務部拿2萬1,810元,2萬5,445元交 給董事長,但當時董事長已經過世,所以伊交給董事長的遺 孀,這已經不是第一次分配了,之前有幾次佣金也是如此分 配,伊隸屬的業務部也有分到,因為伊是業務部的主管,拿 到額外的獎金,真正辛苦的都是在外面跑的人,所以伊就將 這些佣金分給董庭都等人,伊有將自己特支費部分再加上去 ,分給這些技術服務人員,所以才會超過原來應給的佣金, 伊剛剛有提到佣金比例是被告叫伊寫的,伊不清楚有無經過 董事長,因為伊也覺得沒有異樣,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佣金分 配,本案是純粹服務,而友和公司主要是負責生產,這是營 業外的額外收入,伊不確定誰有分配的權限,但是有過前例 ,之前發生在研發部,當時研發部拿到國科會的獎金,也是 將10%分給參與的人等語(本院自卷第95頁至96頁、第97頁 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核與證人董庭都證稱:伊有因 為這個案子獲得獎金,連續有3、4個月,每個月吳副總經理 (即吳明燮)有拿1萬5,000元的獎金給伊,因為這個工作還 有其他人員負責,所以伊再將其中 1萬元分給伊下面的其他 五個業務員,本案是因為公司有佣金的收入,業務人員除了 平常業務外,這是多出來的工作,是友和公司與歐瑞福公司 另外的合作,在原本的業務範圍以外,所以吳副總經理才說 另外給伊等獎金等語相符(本院自卷第85頁正反面)。 3.綜合上情,歐瑞福公司先前既已數次將佣金匯入自訴人公司 之海外帳戶及系爭帳戶內,該海外帳戶則必須動用公司章方 能提領,金錢動支又必須經過自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吳忠諶 ,則自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就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內容暨匯款 之帳戶等應有知悉等情,自屬合理之認定。且自訴人公司既 本有將額外收入之10%分配與參與人員之前例,本案被告循 例辦理,將佣金領出後,亦將其中之10%部分依前例加以分 配,自屬合乎自訴人公司常規之行為,況且其大部分亦分配 給參與工作之業務人員,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 難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三)自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依系爭契約簽約用印之流程,未有自 訴人公司大小章,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被告與歐瑞福公司私自 簽訂云云。惟查,本件合約均由被告、吳明燮、及董庭都與 歐瑞福公司洽談,歐瑞福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勇未曾親自與自 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洽談過,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未使 用公司大小章,而僅使用業務部之統一發票章等節,固據證 人董庭都、吳明燮、李文勇分別證稱在卷(本院自卷第80頁 反面至84頁反面、第93頁至94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反面),並有歐瑞福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蓋用自 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系爭合約影本(本院審自卷第13頁) 在卷可查。惟一般公司本各有其業務分工及處理流程,董事 長未親自參與洽談,並不表示毫不知情,單憑契約上所用之 印章與平常不同,亦難遽以推論系爭契約係被告私自與歐瑞 福公司簽訂。證人吳明燮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吳忠諶應 該不知道歐瑞福公司與友和的合約,因為後來他有開一次會 ,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情,合約也不是他簽的,因為當時他 病重,在公司待的時間不長云云,惟其亦隨即自承:但伊也 不確定他是否真的不知道該合約,只是那次開會他自己說過 這個合約不算等語(本院自卷第96頁反面),而證人吳明燮 所指之該次會議中,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係表示「有 關業務部與廠商韓國浦項耐火(POSCO )之買賣行為一切暫 停,並斷絕與歐瑞福公司相關人員之往來;業務部制訂對內 對外標準作業流程(含監督機制),以避免臘石磚事件在重 蹈覆轍」等語,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友和公司101年1月18日 簽呈附卷可參(本院自卷第110頁 ),是觀諸上開簽呈,亦 未見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有表示其不知系爭契約存在 之情形,再參以依系爭契約之佣金匯入情形,應堪認自訴人 公司前董事長對系爭契約有所知悉等節,業如前述,本件自 難僅以證人吳明燮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係私自簽訂系爭合 約,並將部分佣金私自分配。 四、綜上,被告雖代表自訴人公司與歐瑞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自系爭帳戶領出佣金後,交代吳明燮將其中10%部分加以 分配等行為,惟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系爭契約係被告私自簽訂 ,被告將佣金收入之10%分配予參與人員,亦屬遵照自訴人 公司前例辦理,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受損害之犯行,而難 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 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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