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同興
自訴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公司係以經營耐火材料為業,被告王
俊登於99年間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而
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榮
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被告
於民國99年 9月間,與歐瑞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勇簽訂合
約,由歐瑞福公司經由自訴人公司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
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之耐火原材料出售予
上揭自訴人公
司之五家客戶,並約定佣金分配為歐瑞福公司30%、自訴人
公司70%。
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上揭印度、韓國
公司購買耐火材料,依上開契約,歐瑞福公司應給付自訴人
公司佣金為新臺幣(下同) 72萬7,200元,
詎被告竟
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囑託
不知情之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燮通知歐瑞福公司,將前
揭 72萬7,200元(合美金2萬4999.28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
、尖沙嘴分行,戶名LIU JUNG TIEN(中文名字:劉榮添)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係被告長期購買、收藏
鐘錶之鐘錶商之帳戶),被告
旋即將之提領後,將前揭72萬
7,200元,先扣除約10%(即7萬2700元),再將餘款交回友
和公司,被告並擅自將上開7萬2,700元分為:董事長吳忠諶
2萬5,445元、被告2萬5,445元、不詳業務2萬1,810元等三份
,欲分別交付上揭人等或自己納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友和公
司,惟因不知情之董事長吳忠諶病重而未交付,嗣吳忠諶於
101年4月20日去世,副總經理吳明燮
乃於設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龍巖高雄會館內之吳忠諶靈堂前,將前揭2
萬5,445 元交予遺孀吳芳嬌,吳芳嬌雖莫名緣由,惟因喪事
期間乃暫予收受,後將上情告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莊同興,
並將該款交付予莊同興,經莊同興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3條規
定,上開規定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
乏意思要件,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821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王俊登涉有上開犯嫌,
無非以證人吳明燮
、董庭都及李文勇之證詞,及吳明燮通知歐瑞福有限公司匯
款美金24,999.28 元至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之文件資料
、歐瑞福公司經理洪廉喬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本件合約書用
印之流程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
稱:與歐瑞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董事長吳忠諶都知情,是
董事長吳忠諶要求伊提供國外帳戶給公司使用,以便歐瑞福
公司匯入佣金,伊領出全部款項後就都交給副總經理吳明燮
,並依董事長吳忠諶之指示,將佣金的10%分給參與人員,
因為吳忠諶也認為伊是有功人員,所以伊分到 2萬多元,伊
並未損害公司利益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公司以經營耐火材料為業,被告於99年間為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而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
,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嗣被告於99年 9月間,與歐瑞福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勇簽訂合約,由歐瑞福公司經由自訴人
公司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 之
耐火原材料出售予上揭自訴人公司之五家客戶,並約定佣金
分配為歐瑞福公司30%、自訴人公司70%(下簡稱系爭契約)
;嗣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上揭印度、韓國公司購買
耐火材料,依系爭契約,歐瑞福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公司72萬
7,200 元之佣金,後被告乃提供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LIU JUNG TIEN(中文名
:劉榮添),下稱系爭帳戶】,經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明
燮以電子郵件通知歐瑞福公司後,歐瑞福公司便依約於 101
年4月23日,將前揭72萬7,200元(合美金2萬4999.28元)匯
至系爭帳戶,被告將之提領後,先全數交由吳明燮,並囑咐
吳明燮將前揭 72萬7,200元內約10%之部分(即7萬2,700元
)作為參與人員之佣金,被告亦自其中分得2萬5,445元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自卷第16至17頁)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董庭都、副總經理吳明
燮、歐瑞福公司負責人李文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本院自卷第80頁至85頁反面、第93頁至99頁、第99頁反面
至101頁 ),並有歐瑞福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
約影本、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電子郵件 1封等在
卷
可稽(本院審自卷第13頁、第14頁、第36頁),上情固
堪
認定。
(二)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不知悉系爭合約存在
,亦未做佣金分配,係被告擅自指定匯款帳戶,並將佣金之
10%部分擅自分配,此即係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云云。惟查:
1.歐瑞福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曾多次將系爭
合約之佣金匯入自訴人公司之海外帳戶及系爭帳戶,而自訴
人公司海外帳戶之資金動用,需公司印章方能進行,金錢動
支亦均需經案發當時之董事長吳忠諶同意等節,
業據證人吳
明燮證稱:歐瑞福公司之前就曾經有過三、四次拆佣匯款紀
錄,曾經有匯到友和公司的國外帳戶,也有匯過系爭帳戶,
在文件簽呈有關款項動支,要經過董事長蓋章,只要涉及錢
的部分,董事長都會知道,友和公司的國外帳戶只有公司的
章可以領等語明確( 本院自卷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反
面),核與證人李文勇證稱:伊可以庭呈之前友和公司於99
年間提供給伊的匯款帳戶,上面記載OBU彰化銀行帳戶,確
實為友和公司的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自卷第102頁),並有
證人李文勇庭呈之上開99年10月25日匯款單乙紙在卷
可佐(
本院自卷第109頁)。
2.又自訴人公司對此類業務外之特別收入,本有將10%分予參
與人員之前例,歐瑞福公司先前將佣金匯款予自訴人公司後
,自訴人公司亦均將佣金之10%分配予相關人員,而與本件
分配方式相同等節,亦據證人吳明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開電子郵件下手寫部分是伊寫的,是說明國外佣金進來,友
和拿70%,這張應該是當時錢都進來了,已經匯到系爭帳戶
,被告交代將錢這樣做分配,也就是伊等拿到的佣金其中10
%做為獎金,其餘的錢交到會計部,當初被告有將72萬7,200
元全部拿回來交給伊,叫伊將其中 65萬4,500元交給會計部
,被告拿2萬5,445元,業務部拿2萬1,810元,2萬5,445元交
給董事長,但當時董事長已經過世,所以伊交給董事長的遺
孀,這已經不是第一次分配了,之前有幾次佣金也是如此分
配,伊隸屬的業務部也有分到,因為伊是業務部的主管,拿
到額外的獎金,真正辛苦的都是在外面跑的人,所以伊就將
這些佣金分給董庭都等人,伊有將自己特支費部分再加上去
,分給這些技術服務人員,所以才會超過原來應給的佣金,
伊剛剛有提到佣金比例是被告叫伊寫的,伊不清楚有無經過
董事長,因為伊也覺得沒有異樣,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佣金分
配,本案是純粹服務,而友和公司主要是負責生產,這是營
業外的額外收入,伊不確定誰有分配的權限,但是有過前例
,之前發生在研發部,當時研發部拿到國科會的獎金,也是
將10%分給參與的人等語(本院自卷第95頁至96頁、第97頁
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核與證人董庭都證稱:伊有因
為這個案子獲得獎金,連續有3、4個月,每個月吳副總經理
(即吳明燮)有拿1萬5,000元的獎金給伊,因為這個工作還
有其他人員負責,所以伊再將其中 1萬元分給伊下面的其他
五個業務員,本案是因為公司有佣金的收入,業務人員除了
平常業務外,這是多出來的工作,是友和公司與歐瑞福公司
另外的合作,在
原本的業務範圍以外,所以吳副總經理才說
另外給伊等獎金等語相符(本院自卷第85頁正反面)。
3.綜合上情,歐瑞福公司先前既已數次將佣金匯入自訴人公司
之海外帳戶及系爭帳戶內,該海外帳戶則必須動用公司章方
能提領,金錢動支又必須經過自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吳忠諶
,則自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就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內容
暨匯款
之帳戶等應有知悉
等情,自屬合理之認定。且自訴人公司既
本有將額外收入之10%分配與參與人員之前例,本案被告循
例辦理,將佣金領出後,亦將其中之10%部分依前例加以分
配,自屬合乎自訴人公司常規之行為,況且其大部分亦分配
給參與工作之業務人員,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
難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三)自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依系爭契約簽約用印之流程,未有自
訴人公司大小章,
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被告與歐瑞福公司私自
簽訂云云。惟查,本件合約均由被告、吳明燮、及董庭都與
歐瑞福公司洽談,歐瑞福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勇未曾親自與自
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洽談過,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未使
用公司大小章,而僅使用業務部之統一發票章等節,固據證
人董庭都、吳明燮、李文勇分別證稱在卷(本院自卷第80頁
反面至84頁反面、第93頁至94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反面),並有歐瑞福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蓋用自
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系爭合約影本(本院審自卷第13頁)
在卷可查。惟一般公司本各有其業務分工及處理流程,董事
長未親自參與洽談,並不表示毫不知情,單憑契約上所用之
印章與平常不同,亦難遽以推論系爭契約係被告私自與歐瑞
福公司簽訂。證人吳明燮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吳忠諶應
該不知道歐瑞福公司與友和的合約,因為後來他有開一次會
,表示他不知道這件事情,合約也不是他簽的,因為當時他
病重,在公司待的時間不長云云,惟其亦隨即
自承:但伊也
不確定他是否真的不知道該合約,只是那次開會他自己說過
這個合約不算等語(本院自卷第96頁反面),而證人吳明燮
所指之該次會議中,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係表示「有
關業務部與廠商韓國浦項耐火(POSCO )之買賣行為一切暫
停,並斷絕與歐瑞福公司相關人員之往來;業務部制訂對內
對外標準作業流程(含監督機制),以避免臘石磚事件在重
蹈覆轍」等語,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友和公司101年1月18日
簽呈附卷
可參(本院自卷第110頁 ),是觀諸上開簽呈,亦
未見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有表示其不知系爭契約存在
之情形,再參以依系爭契約之佣金匯入情形,應
堪認自訴人
公司前董事長對系爭契約有所知悉等節,業如前述,本件自
難僅以證人吳明燮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係私自簽訂系爭合
約,並將部分佣金私自分配。
四、綜上,被告雖代表自訴人公司與歐瑞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自系爭帳戶領出佣金後,交代吳明燮將其中10%部分加以
分配等行為,惟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系爭契約係被告私自簽訂
,被告將佣金收入之10%分配予參與人員,亦屬遵照自訴人
公司前例辦理,本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而有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受損害之犯行,而難
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
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