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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永順興牧場 代 表 人 顏瑞坤 自訴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孫允玉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魏屏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係CAS 之蛋農,被告孫允 玉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而被告魏屏華則係高雄 市政府體育及衛生保健科第二衛生股專員,被告2 人明知新 聞報導內容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 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以「雞 蛋非CAS 不可,營養午餐雞蛋份量剩一半」為標題,報導「 高雄市政府首開先例規範學校營養午餐必須要用CAS 的蛋。 不過採購的價格卻被踢爆比中盤商對外公告的價格還要貴, 由於營養午餐的餐費只有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左右,扣 掉成本、雜支,實際可以用在食材採購的只有28元,現在還 硬性規定要用價格昂貴的CAS 雞蛋,就遭到質疑有綁標的嫌 疑」、「以去年3 月和10月的報價為例,高雄市買到每公斤 81元的CAS 雞蛋,中盤商告價卻只賣64元,每公斤就差了17 元。10月份高雄報價83元,中盤商卻只有73元,每公斤也差 了10元。24次的價格比較,高雄市都比中盤商貴了3 至17元 ,報價總是比中盤商還要貴,相當耐人尋味」、「以現在來 講這一顆雞蛋大概要10元左右,勢必要壓縮其他的食材」、 「這樣的決策還壓縮到蛋農的生存空間,決策採購CAS 雞蛋 前,高雄市學校雞蛋的需求量,每個禮拜要消耗800 箱的雞 蛋,實施後只剩下150 箱,蛋農叫苦連天」等內容,嚴重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孫允玉、魏屏華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舊)第311 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 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 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不得以商店之名義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1 、1410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犯罪之被害人 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 ,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獨資或合夥組 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 能力,即非格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又按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34 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係以自然人顏瑞坤為負責人,且僅 為牧場登記,未為法人之登記等情,此有刑事自訴陳報狀、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0月9 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 日南院勤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16 至118 頁)。足 認自訴人並未經為法人之登記,尚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 法人團體無誤。 四、次查,觀諸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係以自訴人「永順興牧 場」、負責人「顏瑞坤」之名義為之,此有自訴人向本院提 出之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 至3 頁),而刑事委 任狀上之委任人亦記載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則為「顏 瑞坤」(院一卷第4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及 補充自訴理由時,皆係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 顏瑞坤」之名義為之,此有刑事自訴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 自訴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各1 份在 卷足憑(院一卷第30 頁 、院二卷第91頁、第126 頁),顯 見本案係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之名義提起自訴無疑。至 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曉諭本案尚有「自訴合法性」 之爭點後,始具狀將本案自訴人之記載改為「永順興牧場即 顏瑞坤」,並稱先前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聲請調 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補充 理由狀中當事人欄「自訴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顏 瑞坤」均為「自訴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之繕打錯誤, 且永順興牧場係由顏瑞坤獨資經營,永順興牧場與顏瑞坤即 具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屬同一權利主體,本件自訴人係「 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院二卷第 128 頁),惟自本案自訴狀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中未曾出現「 顏瑞坤」之名義,且自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明確載明「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得標 廠商計有永順興牧場、鄭氏牧場、富源畜牧場、偉良畜牧場 及津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是被告2 人於101 年10月 11日以『雞蛋非CAS 不可,營養午餐雞蛋份量剩一半』為標 題,報導得標之CAS 廠商哄抬雞蛋價格之事,雖未於報導內 容中提及告訴人『永順興牧場』,惟因南部具有CAS 認證之 優良牧場數量稀少,且高雄市國民學校學生營養午餐雞蛋之 得標廠商可得特定,自可推知告訴人『永順興牧場』即為被 告2 人所指之得標廠商,而為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院二卷 第91頁),顯見自訴代理人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中「自訴人: 永順興牧場」、「負責人:顏瑞坤」之記載並非繕打錯誤, 本案犯罪之自訴人確係永順興牧場無疑。此外,自訴代理人 事後更改「自訴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之記載方式,僅 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獨資商號當事人能力之記載方式,以表 明其為該獨資商號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自非表示顏瑞坤係以 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自訴甚明。是以,自訴代理人雖逕將自訴 人之記載更改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難謂本案自訴人 已變更為「顏瑞坤」個人。又永順興牧場既未經為法人登記 ,而不具法人資格,已如前述,自非屬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 提起本案自訴,至其對外表彰之名義是否為「永順興牧場即 顏瑞坤」,並未改變「顏瑞坤」並非本案自訴人之事實,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永順興牧場既無行為能力,自不得以該非 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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