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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賓 被   告 金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 告金文祥於88年11月2 日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 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 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8年11月2日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 罪嫌,經自訴人於88年11月30日提起自訴(見88年度自字第 666號卷第2頁刑事自訴狀本院收件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8 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高貴刑世 緝字0797號通緝書(同上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名,追訴權時效均為10 年,已如前所述,併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 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 月 ,另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8年11月3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9年8月15日止共8月16日,上開時間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加計 。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1月2日)+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自訴繫屬法院日至通緝發佈日(8月16日),是本件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2年1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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