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賓
被 告 金文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如刑事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
告金文祥於88年11月2 日行為後
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
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
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
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
法律之
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
通緝致
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8年11月2日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
罪嫌,經自訴人於88年11月30日提起自訴(見88年度自字第
666號卷第2頁刑事自訴狀本院收件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8 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高貴刑世
緝字0797號
通緝書(同上卷第5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名,追訴權時效均為10
年,已如前所述,併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
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 月
,另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8年11月3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9年8月15日止共8月16日,上開時間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加計
。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1月2日)+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自訴繫屬法院日至通緝發佈日(8月16日),是本件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2年1月18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