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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黃復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方圓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趙健耀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929號、102年度偵字第12399、27569、283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復明、趙健耀等2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方圓工程有限公司等2法人部分涉 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均屬得科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案件,而被告4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議 庭認依被告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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