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黃復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方圓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趙健耀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929號、102年度偵字第12399、27569、283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所載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復明、趙健耀等2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方圓工程有限公司等2
法人部分涉
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均屬得科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案件,而被告4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議
庭認依被告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