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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 君」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祥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富成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君則為 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3 號 0樓,應予更正)之晶譽大理石之負責人,2人為舊識,黃明 祥明知王淑君並未同意擔任富成公司向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所承攬「『忠勇分案』景觀土木工程 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王淑君」、「晶譽 大理石」之印章各1枚,再於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3份 正本上之保證廠商欄位蓋用其所偽刻之「王淑君」、「晶譽 大理石」之印文各1枚後,於100年1月8日將上開簡易工程合 約書交予益世公司之負責人錡永文而行使之,由錡永文於合 約書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後於100年1月11日,黃明祥向王 淑君表示:因介紹系爭工程予晶譽大理石承攬,益世公司要 瞭解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攬,要求查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云云,王淑君遂於100年1月11日、同月12日, 分別將晶譽大理石之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99年7至8月及同年9至10月之401報表傳真予 黃明祥,黃明祥收受後,即於該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王淑君」、「晶譽大理石」印文 各1枚,再將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連同401報表影本提 供予益世公司而行使,益世公司則將該等文件附於系爭工程 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內,足生損害於晶譽大理石即王淑君,以 及益世公司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於101年3月間, 王淑君前往富成公司與黃明祥洽談渠2人間之其他債務關係 時,要求黃明祥出示系爭工程合約書供其閱覽後,始查覺晶 譽大理石即王淑君僅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非黃明祥所稱 之承攬廠商,且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資料上之「晶譽大理 石」、「王淑君」之印文,均非其授權刻印,遂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黃明祥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欄位及 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 淑君」之印文,其並曾提供該等資料予益世公司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曾於生 意上合作,告訴人王淑君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也曾 因此開立票據交予益世公司供保證之用,並領取系爭工程之 款項,「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是告訴人寄到富 成公司給伊使用的,伊是將該等印章,連同富成公司的印章 ,交予益世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自行蓋用於系爭工程之合約 書上,而伊收到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傳真時,上面 就蓋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可見告訴人知 悉擔任保證人乙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 年,告訴人所經營之晶譽大理石,被告亦參與營運,告訴人 前曾將其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 由被告代向益世公司承攬工程並簽約用印,本件「晶譽大理 石」、「王淑君」之印章也是告訴人所交付,且告訴人除曾 開立支票予益世公司作為保證外,亦曾領取部分工程款,可 知告訴人確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又嗣後告訴人要 求閱覽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後,被告即主動將合約書交予告訴 人,倘被告確曾偽造文書,又豈會如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被告係擔任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成公司前因承攬系爭 工程而與益世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所載之 保證人係晶譽大理石即告訴人,其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文各1 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有3 份,另 告訴人曾將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等資料傳 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等傳真資料提供予益世公司,且被 告提供予益世公司之晶譽大理石營業事業登記證係蓋用有「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1 枚之影本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他字卷第17 至18頁、第95頁背面、第101 頁;偵續卷第39頁;審訴卷第 26頁;訴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益 世公司負責人錡永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頁、第 47頁背面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益世公司提供之系爭工 程簡易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99 年7 至8 月及同年9 至10月之401 報表影本、益世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第63至65頁;偵續卷第84至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將前開晶 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傳真予被告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晶譽大理石是於100 年1 月12日將40 1 報表傳真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1 月11日要伊把營利事 業登記證傳真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此亦與上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表影本上所留存之傳真時間紀錄分別 為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一 致。雖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應該是在100 年1 月8 日與益世 公司簽約日前,就收到告訴人傳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 機的日期差了幾天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惟此與告訴人 前開證述相異,被告亦未提出傳真機日期有誤之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逕予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 人雖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9年年底時將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401 報表傳真至被告之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 然此亦與被告所述及前開影本上留存之傳真時間有所出入, 是證人即告訴人此份所述亦難遽以採信。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前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為被告所蓋用: ⑴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係 被告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 定,是由伊在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富成公司之大小章 後,再把合約拿給益世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第 95頁),與證人錡永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 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再把合約書拿給益 世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互核相符,堪認無誤。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章交予益世公司,再由該公司人員蓋用於合約上云云, 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告訴人約於101 年3 月中旬至伊公 司帶走「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及系爭工程合約 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曾當庭庭 呈其於101 年3 月間前往富成公司取得之「晶譽大理石」印 章及工程合約書,此有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當庭核 閱,簡易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與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以陳報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相符,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晶譽大理石」大章,與 其陳報狀所附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 印文相符,此有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 102 年1 月9 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第42至43頁) ,可知蓋用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晶譽大理石」之 印章,於101 年3 月前,係放置於富成公司內;再系爭工程 合約書上「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均為被告所蓋 用,已如前述,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被告提供附於合約 書內,亦有證人錡永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48 頁),加以前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於101 年3 月前均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從而告訴人自無法使用上開 印章蓋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此亦與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蓋 用印章於其傳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情形相符(見偵續卷 第22頁背面),而該等印章既為被告支配,則係由被告蓋用 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自堪認無訛。被告辯稱:伊收到 告訴人傳真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其上就蓋用有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云云,係屬推諉之詞, 自無足採。是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為被告所 蓋用乙事,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並未同意擔認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未交付前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自己 刻了「王淑君」、「晶譽大理石」的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工程 合約書上,當時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要由晶譽大理石 與益世公司簽約,但一直沒簽約,而當時被告說因為益世公 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世公司先付3 成石材貨款作定金, 伊就出貨給益世公司,後來伊才發現富成公司已和益世公司 簽約,且係由晶譽大理石擔任保證人,但伊未曾同意擔任保 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 第38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有欠伊債務,被告 說可以透過系爭工程作為償還,由伊出石材,被告施工,收 回的款項多於石材成本部分,就可以償還給伊,伊有要求被 告簽約時要以晶譽大理石作為承攬人,伊也以為晶譽大理石 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後來看到被告與益世公司簽的合約 ,伊才發覺晶譽大理石只是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至 131 頁、第137 頁)。 ⑵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晶譽大理石與他人簽訂合約之 影本,其上所蓋用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與 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 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不同,有各該合約書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41頁 、第53頁、第63頁),倘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 證人並交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何 以不交付與其平日慣用款式相同之印章以避免印文不同所可 能衍生之爭議?是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將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交予被告等語,堪信為 真。 ⑶告訴人既未應允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亦未曾交 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則被告前開 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章,顯係其私自偽刻無訛;又上開簡易工程 合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日期為100 年1 月8 日,此有上開合約 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盜刻該等 印章之時間係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時,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係告訴 人郵寄送至富成公司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 亦未提出富成公司收受紀錄以資證明;再證人即曾於100 年 1 月間在富成公司內負責收受郵件之余盈瑩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沒有印象曾收受晶譽大理石所寄送之大小章等語(見偵 續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可疑。另證人 即曾於富成公司任職之李家彰於審理中固證稱:伊在被告公 司任職時,曾在抽屜內看過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章等語 (見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惟其亦證稱:伊沒有詢問過被 告該等印章之來源,也沒有問過王淑君關於該等印章的事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可知證人李家彰並不知悉「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放置於富成公司內之緣由 ,自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辯稱該等印章係由告訴人提供 云云為真。 五、被告固又以告訴人曾開立票據供作系爭工程保證之用,亦曾 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可證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置辯。惟: ⑴告訴人雖曾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4 萬8000元之支票 予益世公司,此經其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1頁;訴字卷第 129至130頁),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00)影本1紙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02頁),惟該支票上並未記載告訴人提供 支票之目的為何,是自難以告訴人開立該支票即認晶譽大理 石係擬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中亦均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說系爭工程是要讓晶譽大理石跟 益世公司簽約承攬,益世公司要判斷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 攬,要求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伊就 傳真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益世公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 世公司付3成大理石貨款的訂金,益世公司怕錢付了拿不到 貨,要求晶譽大理石開同額支票供抵押,伊才開支票抵押等 語(見偵續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0至131頁),證人錡永文 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書 是由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交予益世公司, 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他字卷 第48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錡永文所述,2人於簽約時未 見過面,均係由被告居中洽談系爭工程事宜,則告訴人自認 其為承攬廠商,而出具上開支票以作為益世公司先行支付貨 款之擔保,亦難謂有何不當,是自難以告訴人有提供上開資 料即遽認其係基於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則辯護 人同以告訴人曾開立支票予益世公司為據,認告訴人同意擔 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無足採。 ⑵又告訴人固曾取得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之支 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第141 頁),嗣經本院提示卷附由益世公司為支 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予富成公司、票號000000000 號、票 面金額96萬8835元之支票供證人即告訴人辨識後,其亦證稱 :該益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由伊交給伊胞妹王淑靖做貼 現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可認告訴人確曾取得益 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而開立之支票,並持之向他人 貼現。惟告訴人曾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予益世公司,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 21頁背面),則告訴人取走前開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供作償 還材料費用,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自難率以告訴人曾取走 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憑,即認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 程之保證人,無法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則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曾取得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之支票 為憑,即認告訴人應允擔任保證人,尚屬無據。 六、又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年,亦曾參與晶譽大理 石營運為被告辯護部分,實與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將 晶譽大理石列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無涉,自無法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就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前曾將其另經營之寶瑩 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與益世公司簽訂 寶瑩石材有限公司承攬益世公司另案工程契約部分,雖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寶瑩石材之負責人,寶瑩石材 向益世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係由被告、李家彰2 人去接洽 的,伊沒有出面,但伊有同意被告以寶瑩石材名義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李家彰於審理中證稱:寶 瑩石材承攬益世公司於北投之工程部分,係由伊與被告去談 的,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相符,堪認 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名義 與益世公司簽約,惟此與告訴人曾否同意晶譽大理石擔任系 爭工程保證人,以及曾否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 印章交予被告等情係屬二事,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末就辯護人所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閱覽 之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 135 頁),惟縱被告案發後曾提供該合約書供告訴人閱覽, 亦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事前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結 論,是亦無法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持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晶譽大理石及告 訴人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 表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將其偽刻「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蓋 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將之提出予益世公司之行為,其 目的均在使益世公司相信告訴人願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以 順利承攬系爭工程,所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 一,且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承攬系爭工程,即擅自刻 用「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將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所為實有不該,又 其就曾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王淑 君」之印文乙節,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造「晶譽大理 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各1 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共有3 份,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被告於該3 份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 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計共3 枚,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印文僅各1 枚,容有誤認;又被告於告訴人所傳真之晶譽大 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文各1 枚,而被告所提供予益世公司者,僅係該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影本,亦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傳真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後 ,再將之影印提供予益世公司,則被告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僅各1 枚,亦堪 認定。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文件,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印文各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刻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各1 枚, 雖未據扣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間 ,伊有自富成公司取回「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小章已經 不見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可認被告偽刻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均為告訴人取走,其中「王淑 君」之印章業已不知下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 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俱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 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一 │簡易工程合約書(工程名│1.「晶譽大理石」印文1 枚。│合約正本共3 │ │ │稱:「忠勇分案」景觀土│2.「王淑君」印文1 枚。 │份,可認合約│ │ │木工程;工程項目:石材│ │書上共計有「│ │ │工程) │ │晶譽大理石」│ │ │ │ │、「王淑君」│ │ │ │ │偽造之印文各│ │ │ │ │3 枚 │ ├──┼───────────┼─────────────┼──────┤ │ 二 │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1.「晶譽大理石」印文1 枚。│被告所提供予│ │ │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王淑君」印文1 枚。 │益世公司者即│ │ │:00000000) │ │為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之影本,│ │ │ │ │是認被告僅偽│ │ │ │ │造1 份後,再│ │ │ │ │影印提供予益│ │ │ │ │世公司 │ ├──┼───────────┴─────────────┴──────┤ │總計│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之印文4 枚、「王淑君」之印文4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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