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祥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
君」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肆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祥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富成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君則為
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
起訴書誤載為3 號
0樓,應予更正)之晶譽大理石之負責人,2人為舊識,黃明
祥明知王淑君並未同意擔任富成公司向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所承攬「『忠勇分案』景觀土木工程
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偽刻「王淑君」、「晶譽
大理石」之印章各1枚,再於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3份
正本上之保證廠商欄位蓋用其所偽刻之「王淑君」、「晶譽
大理石」之印文各1枚後,於100年1月8日將上開簡易工程合
約書交予益世公司之負責人錡永文而行使之,由錡永文於合
約書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後於100年1月11日,黃明祥向王
淑君表示:因介紹系爭工程予晶譽大理石承攬,益世公司要
瞭解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攬,要求查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云云,王淑君遂於100年1月11日、同月12日,
分別將晶譽大理石之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99年7至8月及同年9至10月之401報表傳真予
黃明祥,黃明祥收受後,即於該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上蓋用其前開所偽刻之「王淑君」、「晶譽大理石」印文
各1枚,再將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連同401報表影本提
供予益世公司而行使,益世公司則將該等文件附於系爭工程
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內,足生損害於晶譽大理石即王淑君,以
及益世公司對於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1年3月間,
王淑君前往富成公司與黃明祥洽談渠2人間之其他債務關係
時,要求黃明祥出示系爭工程合約書供其閱覽後,始查覺晶
譽大理石即王淑君僅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非黃明祥
所稱
之承攬廠商,且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資料上之「晶譽大理
石」、「王淑君」之印文,均非其授權刻印,遂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俱經檢察官、被告黃明祥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
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系爭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上保
證人欄位及
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王
淑君」之印文,其並曾提供該等資料予益世公司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前曾於生
意上合作,告訴人王淑君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也曾
因此開立票據交予益世公司供保證之用,並領取系爭工程之
款項,「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是告訴人寄到富
成公司給伊使用的,伊是將該等印章,連同富成公司的印章
,交予益世公司,由該公司人員自行蓋用於系爭工程之合約
書上,而伊收到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傳真時,上面
就蓋有「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可見告訴人知
悉擔任保證人乙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
年,告訴人所經營之晶譽大理石,被告亦參與營運,告訴人
前曾將其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
由被告代向益世公司承攬工程並簽約用印,本件「晶譽大理
石」、「王淑君」之印章也是告訴人所交付,且告訴人除曾
開立支票予益世公司作為保證外,亦曾領取部分工程款,可
知告訴人確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又
嗣後告訴人要
求閱覽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後,被告即主動將合約書交予告訴
人,倘被告確曾偽造文書,又豈會如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被告係擔任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成公司前因承攬系爭
工程而與益世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上
所載之
保證人係晶譽大理石即告訴人,其上蓋用有「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文各1 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有3 份,另
告訴人曾將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等資料傳
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等傳真資料提供予益世公司,且被
告提供予益世公司之晶譽大理石營業事業登記證係蓋用有「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1 枚之影本
等情,
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他字卷第17
至18頁、第95頁背面、第101 頁;偵續卷第39頁;審訴卷第
26頁;訴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益
世公司負責人錡永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頁、第
47頁背面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益世公司提供之系爭工
程簡易工程合約書
暨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99
年7 至8 月及同年9 至10月之401 報表影本、益世公司102
年3 月4 日(102 )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
參(見他字卷第50至53頁、第63至65頁;偵續卷第84至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係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將前開晶
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傳真予被告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晶譽大理石是於100 年1 月12日將40
1 報表傳真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0 年1 月11日要伊把營利事
業登記證傳真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此亦與上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表影本上所留存之傳真時間紀錄分別
為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一
致。雖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應該是在100 年1 月8 日與益世
公司簽約日前,就收到告訴人傳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
機的日期差了幾天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惟此與告訴人
前開證述相異,被告亦未提出傳真機日期有誤之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逕予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
人雖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9年年底時將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401 報表傳真至被告之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
然此亦與被告所述及前開影本上留存之傳真時間有所出入,
是證人即告訴人此份所述亦難遽以採信。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前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為被告所蓋用:
⑴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係
被告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簽
定,是由伊在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富成公司之大小章
後,再把合約拿給益世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第
95頁),與證人錡永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
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再把合約書拿給益
世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互核相符,
堪認無誤。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章交予益世公司,再由該公司人員蓋用於合約上云云,
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告訴人約於101 年3 月中旬至伊公
司帶走「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及系爭工程合約
書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曾當庭庭
呈其於101 年3 月間前往富成公司取得之「晶譽大理石」印
章及工程合約書,此有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
1 份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當庭核
閱,簡易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與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以陳報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相符,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晶譽大理石」大章,與
其陳報狀所附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
印文相符,此有告訴人102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告訴人
102 年1 月9 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第42至43頁)
,可知蓋用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晶譽大理石」之
印章,於101 年3 月前,係放置於富成公司內;再系爭工程
合約書上「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均為被告所蓋
用,已如前述,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被告提供附於合約
書內,亦有證人錡永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48
頁),加以前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於101
年3 月前均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從而告訴人自無法使用上開
印章蓋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此亦與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蓋
用印章於其傳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情形相符(見偵續卷
第22頁背面),而該等印章既為被告支配,則係由被告蓋用
於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自堪認
無訛。被告辯稱:伊收到
告訴人傳真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其上就蓋用有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云云,係屬推諉之詞,
自無足採。是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上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為被告所
蓋用乙事,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並未同意擔認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未交付前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自己
刻了「王淑君」、「晶譽大理石」的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工程
合約書上,當時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要由晶譽大理石
與益世公司簽約,但一直沒簽約,而當時被告說因為益世公
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世公司先付3 成石材貨款作定金,
伊就出貨給益世公司,後來伊才發現富成公司已和益世公司
簽約,且係由晶譽大理石擔任保證人,但伊未曾同意擔任保
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
第38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有欠伊債務,被告
說可以透過系爭工程作為償還,由伊出石材,被告施工,收
回的款項多於石材成本部分,就可以償還給伊,伊有要求被
告簽約時要以晶譽大理石作為承攬人,伊也以為晶譽大理石
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後來看到被告與益世公司簽的合約
,伊才發覺晶譽大理石只是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至
131 頁、第137 頁)。
⑵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晶譽大理石與他人簽訂合約之
影本,其上所蓋用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與
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晶譽大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
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不同,有各該合約書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41頁
、第53頁、第63頁),倘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之保
證人並交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何
以不交付與其平日慣用款式相同之印章以避免印文不同所可
能衍生之爭議?是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將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交予被告等語,
堪信為
真。
⑶告訴人既未應允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亦未曾交
付「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予被告,則被告前開
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章,顯係其私自偽刻無訛;又上開簡易工程
合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日期為100 年1 月8 日,此有上開合約
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頁),是被告盜刻該等
印章之時間係於100 年1 月8 日前某時,
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係告訴
人郵寄送至富成公司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
亦未提出富成公司收受紀錄以資證明;再證人即曾於100 年
1 月間在富成公司內負責收受郵件之余盈瑩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沒有印象曾收受晶譽大理石所寄送之大小章等語(見偵
續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可疑。另證人
即曾於富成公司任職之李家彰於審理中固證稱:伊在被告公
司任職時,曾在抽屜內看過晶譽大理石及王淑君之印章等語
(見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惟其亦證稱:伊沒有詢問過被
告該等印章之來源,也沒有問過王淑君關於該等印章的事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可知證人李家彰並不知悉「
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放置於富成公司內之緣由
,自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辯稱該等印章係由告訴人提供
云云為真。
五、被告固又以告訴人曾開立票據供作系爭工程保證之用,亦曾
取得系爭工程之款項,
可證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置辯。惟:
⑴告訴人雖曾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4 萬8000元之支票
予益世公司,此經其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21頁;訴字卷第
129至130頁),並有支票(號碼:000000000)影本1紙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02頁),惟該支票上並未記載告訴人提供
支票之目的為何,是自難以告訴人開立該支票即認晶譽大理
石係擬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中亦均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說系爭工程是要讓晶譽大理石跟
益世公司簽約承攬,益世公司要判斷晶譽大理石有無能力承
攬,要求看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伊就
傳真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說益世公司要趕貨,被告有要求益
世公司付3成大理石貨款的訂金,益世公司怕錢付了拿不到
貨,要求晶譽大理石開同額支票供抵押,伊才開支票抵押等
語(見偵續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0至131頁),證人錡永文
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書
是由被告於其上蓋用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後交予益世公司,
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他字卷
第48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錡永文所述,2人於簽約時未
見過面,均係由被告居中洽談系爭工程事宜,則告訴人自認
其為承攬廠商,而出具上開支票以作為益世公司先行支付貨
款之擔保,亦
難謂有何不當,是自難以告訴人有提供上開資
料即遽認其係基於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則辯護
人同以告訴人曾開立支票予益世公司為據,認告訴人同意擔
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亦無足採。
⑵又告訴人固曾取得益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之支
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33
至134 頁、第141 頁),
嗣經本院提示卷附由益世公司為支
付系爭工程款項而開立予富成公司、票號000000000 號、票
面金額96萬8835元之支票供證人即告訴人辨識後,其亦證稱
:該益世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由伊交給伊胞妹王淑靖做貼
現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可認告訴人確曾取得益
世公司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而開立之支票,並持之向他人
貼現。惟告訴人曾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予益世公司,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卷第
21頁背面),則告訴人取走前開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供作償
還材料費用,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自難率以告訴人曾取走
益世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憑,即認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系爭工
程之保證人,無法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則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曾取得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之支票
為憑,即認告訴人應允擔任保證人,尚屬無據。
六、又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年,亦曾參與晶譽大理
石營運為被告辯護部分,實與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將
晶譽大理石列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無涉,自無法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就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前曾將其另經營之寶瑩
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與益世公司簽訂
寶瑩石材有限公司承攬益世公司
另案工程契約部分,雖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寶瑩石材之負責人,寶瑩石材
向益世公司承攬之工程案件,係由被告、李家彰2 人去接洽
的,伊沒有出面,但伊有同意被告以寶瑩石材名義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李家彰於審理中證稱:寶
瑩石材承攬益世公司於北投之工程部分,係由伊與被告去談
的,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相符,堪認
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另所經營之寶瑩石材有限公司名義
與益世公司簽約,惟此與告訴人曾否同意晶譽大理石擔任系
爭工程保證人,以及曾否將「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
印章交予被告等情係屬二事,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末就辯護人所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閱覽
之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
135 頁),惟縱被告案發後曾提供該合約書供告訴人閱覽,
亦無法據以推
論告訴人事前曾同意擔任系爭工程保證人之結
論,是亦無法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刻「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持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晶譽大理石及告
訴人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
表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將其偽刻「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蓋
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將之提出予益世公司之行為,其
目的均在使益世公司相信告訴人願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以
順利承攬系爭工程,所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
一,且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承攬系爭工程,即擅自刻
用「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將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所為實有不該,又
其就曾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用「晶譽大理石」、「王淑
君」之印文乙節,供述反覆,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造「晶譽大理
石」及「王淑君」之印文各1 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共有3
份,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被告於該3 份簡易工程合約書上偽
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印文各計共3 枚,
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該合約書上偽造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印文僅各1 枚,容有誤認;又被告於告訴人所傳真之晶譽大
理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
之印文各1 枚,而被告所提供予益世公司者,僅係該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影本,亦如前述,可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傳真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後
,再將之影印提供予益世公司,則被告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偽造「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文僅各1 枚,亦堪
認定。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文件,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
、「王淑君」印文各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
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刻之「晶譽大理石」、「王淑君」之印章各1 枚,
雖未據扣案,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間
,伊有自富成公司取回「晶譽大理石」之大小章,小章已經
不見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可認被告偽刻之「晶
譽大理石」、「王淑君」印章均為告訴人取走,其中「王淑
君」之印章業已不知下落,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
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俱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
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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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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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簡易工程合約書(工程名│1.「晶譽大理石」印文1 枚。│合約正本共3 │
│ │稱:「忠勇分案」景觀土│2.「王淑君」印文1 枚。 │份,可認合約│
│ │木工程;工程項目:石材│ │書上共計有「│
│ │工程) │ │晶譽大理石」│
│ │ │ │、「王淑君」│
│ │ │ │偽造之印文各│
│ │ │ │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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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晶譽大理石之營利事業登│1.「晶譽大理石」印文1 枚。│被告所提供予│
│ │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王淑君」印文1 枚。 │益世公司者即│
│ │:00000000) │ │為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之影本,│
│ │ │ │是認被告僅偽│
│ │ │ │造1 份後,再│
│ │ │ │影印提供予益│
│ │ │ │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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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共計偽造「晶譽大理石」之印文4 枚、「王淑君」之印文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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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