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12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柒罪,處附表二「罪名及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呂博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
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文斌從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汙水設備申請代辦業務,因其
不符合下水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登記合格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導致無
法替客戶辦理上開代辦業務(因申請書有乙欄承裝商欄位,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實質審核該欄位記載之公司行號有無登
記合格之承裝商資格)。
詎李文斌為了順利完成代辦業務,
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擔任旗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博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9年
至100 年間某日許,擅自偽刻「呂博進」、「旗津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內: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申請日期」欄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高雄市○○○○道用戶
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下稱排水設備申請書),冒用「旗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呂博進」之名義,於上開申請書承
裝商欄內偽填「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名
,並以「東璋營造有限公司」、「李文斌」之印章,充作「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印文,冒用其等名
義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㈡於
附表一編號5至7「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旗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與「呂博進」之名義,於上開申請書承裝商
欄內偽填「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名,並
以「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釋」之印章,充作「旗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印文,冒用其等名義而
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㈢於附表
一編號8至10「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至
10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下方承裝商用印處,偽造「呂博進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冒用其等名
義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足生
損害於呂博進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申請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博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斌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
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
27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博進於偵訊之指訴、證人
陳OO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
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
至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7月25日高市水政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排水設備申請書、大創營造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城鎮營造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0年7月22日大創營造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0年7月19日城鎮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影本、100 年10月31日大創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1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5至17頁、本院二卷第11至
1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上偽造「旗
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
4、編號5、6及編號9、10之罪,時間分別為同一日、且係
在同一地點、持往同一單位行使、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應
屬於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承包工程
,非但有損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告訴人之信用,且損
害政府以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承包工程以維護工程品
質之用心,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
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
懲儆。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
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10份業已交付與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10枚及印文3
枚、「呂博進」之署名10枚及印文3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博進」之印章各1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申請日期│核發日期│建造執照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1 │100 年9 │100 年9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4日 │月30日 │ 字第01061-│限公司」、「呂博│
│ │ │ │ 01062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2 │100 年11│100 年11│(98)高縣建造字│「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1日 │月18日 │ 第00000-00│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3 │101 年1 │101 年1 │(99)高縣建造字│「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1日 │月16日 │ 第00459 號│限公司」、「呂博│
│ │ │ │ │進」之署名各1 枚│
├──┼────┼────┼───────┼────────┤
│ 4 │101 年1 │101 年1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1日 │月間 │ 字第00797 │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 │ │ │
├──┼────┼────┼───────┼────────┤
│ 5 │100 年12│101 年1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2日 │月2日 │ 字第01296 │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6 │100 年12│101 年1 │(100)高市工建 │「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2日 │月2日 │ 築字第 │限公司」、「呂博│
│ │ │ │ 01069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7 │100 年12│101 年1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26日 │月10日 │ 字第01139 │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8 │101 年3 │101 年3 │(100)高市工建 │「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3 日 │月9 日 │ 築字第017│限公司」之署名及│
│ │ │ │ 01757~017│印文各1 枚、「呂│
│ │ │ │ 01760 號 │博進」之署名及印│
│ │ │ │ │文各1 枚 │
├──┼────┼────┼───────┼────────┤
│ 9 │101 年3 │101 年4 │(100)高市工建 │「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5日 │月2 日 │ 築字第 │限公司」之署名及│
│ │ │ │ 01854 號 │印文各1 枚、「呂│
│ │ │ │ │博進」之署名及印│
│ │ │ │ │文各1 枚 │
├──┼────┼────┼───────┼────────┤
│ 10│101 年3 │101 年4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5日 │月6 日 │ 字第01286 │限公司」之署名及│
│ │ │ │ 號 │印文各1 枚、「呂│
│ │ │ │ │博進」之署名及印│
│ │ │ │ │文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2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3 、4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5 、6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7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8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呂│
│ │ │博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 │
│ │ │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9 、10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之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呂│
│ │ │博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9、10「 │
│ │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