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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12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呂博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文斌從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汙水設備申請代辦業務,因其 不符合下水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登記合格之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導致無 法替客戶辦理上開代辦業務(因申請書有乙欄承裝商欄位,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實質審核該欄位記載之公司行號有無登 記合格之承裝商資格)。詎李文斌為了順利完成代辦業務, 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擔任旗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博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9年 至100 年間某日許,擅自偽刻「呂博進」、「旗津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內: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申請日期」欄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高雄市○○○○道用戶 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下稱排水設備申請書),冒用「旗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呂博進」之名義,於上開申請書承 裝商欄內偽填「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名 ,並以「東璋營造有限公司」、「李文斌」之印章,充作「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印文,冒用其等名 義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㈡於 附表一編號5至7「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旗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與「呂博進」之名義,於上開申請書承裝商 欄內偽填「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名,並 以「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文釋」之印章,充作「旗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之印文,冒用其等名義而 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㈢於附表 一編號8至10「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至 10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下方承裝商用印處,偽造「呂博進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冒用其等名 義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行使,足生 損害於呂博進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申請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博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 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博進於偵訊之指訴、證人 陳OO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 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 至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7月25日高市水政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排水設備申請書、大創營造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城鎮營造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0年7月22日大創營造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0年7月19日城鎮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影本、100 年10月31日大創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至17頁、本院二卷第11至 1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上偽造「旗 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博進」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 4、編號5、6及編號9、10之罪,時間分別為同一日、且係 在同一地點、持往同一單位行使、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應 屬於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承包工程 ,非但有損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之信用,且損 害政府以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承包工程以維護工程品 質之用心,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 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 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 ,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排水設備申請書10份業已交付與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10枚及印文3 枚、「呂博進」之署名10枚及印文3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呂博進」之印章各1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申請日期│核發日期│建造執照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1 │100 年9 │100 年9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4日 │月30日 │ 字第01061-│限公司」、「呂博│ │ │ │ │ 01062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2 │100 年11│100 年11│(98)高縣建造字│「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1日 │月18日 │ 第00000-00│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3 │101 年1 │101 年1 │(99)高縣建造字│「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1日 │月16日 │ 第00459 號│限公司」、「呂博│ │ │ │ │ │進」之署名各1 枚│ ├──┼────┼────┼───────┼────────┤ │ 4 │101 年1 │101 年1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1日 │月間 │ 字第00797 │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 │ │ │ ├──┼────┼────┼───────┼────────┤ │ 5 │100 年12│101 年1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2日 │月2日 │ 字第01296 │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6 │100 年12│101 年1 │(100)高市工建 │「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2日 │月2日 │ 築字第 │限公司」、「呂博│ │ │ │ │ 01069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7 │100 年12│101 年1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26日 │月10日 │ 字第01139 │限公司」、「呂博│ │ │ │ │ 號 │進」之署名各1 枚│ ├──┼────┼────┼───────┼────────┤ │ 8 │101 年3 │101 年3 │(100)高市工建 │「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3 日 │月9 日 │ 築字第017│限公司」之署名及│ │ │ │ │ 01757~017│印文各1 枚、「呂│ │ │ │ │ 01760 號 │博進」之署名及印│ │ │ │ │ │文各1 枚 │ ├──┼────┼────┼───────┼────────┤ │ 9 │101 年3 │101 年4 │(100)高市工建 │「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5日 │月2 日 │ 築字第 │限公司」之署名及│ │ │ │ │ 01854 號 │印文各1 枚、「呂│ │ │ │ │ │博進」之署名及印│ │ │ │ │ │文各1 枚 │ ├──┼────┼────┼───────┼────────┤ │ 10│101 年3 │101 年4 │(99)高市工建築│「旗津工程股份有│ │ │月15日 │月6 日 │ 字第01286 │限公司」之署名及│ │ │ │ │ 號 │印文各1 枚、「呂│ │ │ │ │ │博進」之署名及印│ │ │ │ │ │文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1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2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3 、4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5 、6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7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8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呂│ │ │ │博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 │ │ │ │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如附表一編│李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9 、10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示 │扣案之偽造「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呂│ │ │ │博進」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9、10「 │ │ │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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