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豪       陳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凌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編號6、9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7 所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陸罪,各處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盜罪及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玖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附表三編號1 至10部分),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收受 贓物部分(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無罪。 陳豊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盜罪及附表二所示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玖罪),共拾壹罪,各處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附表三所 示)無罪。 事 實 一、吳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時地,竊取該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既遂。另 與陳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竊取該附表編號2、4所 示車輛既遂。 二、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或老虎鉗竊取該附表所示車輛既遂(共9 次)。嗣吳凌豪因 另案為警查獲,吳凌豪、陳豊銘(僅附表二編號3 部分)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附表二編號 2、3、6、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吳凌豪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巷旁鐵皮屋 (下稱前開鐵皮屋)內,先後於竊得附表二編號3、6、7、9 所示車輛後,分別於上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將來源不詳車 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7222-WZ號、1337-WS號、 2559-XK號之汽車車牌各2面(共4次,各次均係接續變造相 同號碼車牌0 面),並懸掛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竊得車輛。 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下稱「長腳 」)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時地,將該編號所示車輛交予「長腳」,委託其以將車 身號碼部分磨平並補上其他數字之方式變造原車身號碼後, 復於100年4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世 明汽車行」,將此車(是時懸掛變造1113-WS號車牌)交予 不知情之謝綺文,請其代為出售而行使之。又於100 年4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李虹震陪同前往屏東 縣竹田鄉二崙村某土地公廟附近,而由吳凌豪自行將附表二 編號7 所示車輛(是時懸掛變造1337-WS號車牌)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成年男子(下稱「土虱」)確認 是否購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四、吳凌豪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汽車車牌各2面(下 稱前開贓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前開鐵皮屋,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交付而同時予以收受, 嗣為警於100年4月21日14時許在前開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 前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俞臻(原名陳芳菁)、黃穎裕、呂麗香、李宏昌、黃 宏棋、薛宗吉、劉思汝、陳志明、吳立偉、葉泓騏、劉淑萍 、鄭賢明、林坤道、李信賢、何薇、林陳淑悟、蔣秀美、張 智海、李孝偉、鍾季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 ,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 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 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俞臻、黃穎裕 、呂麗香、李宏雯、薛宗吉、劉思汝、陳志明、吳立偉、 林錦秀、林坤道、李信賢、李虹震、謝綺文、李孝偉、鍾 季秦、鄭煒翰、張智海、張南、林陳淑悟、何薇於偵查中 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渠等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陳俞臻、黃穎裕、呂麗香、李宏雯、黃宏棋、 薛宗吉、劉思汝、陳志明、吳立偉、林錦秀、鄭賢明、林 坤道、李信賢、李虹震、謝琦文、李孝偉、蔣秀美、鍾季 秦、鄭煒翰、張智海、張南、李巧慧、林陳淑悟、何薇、 邱薇蓁警詢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由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經 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 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 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 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9 1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為該鑑識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業經證人陳俞臻、黃穎裕、呂麗 香、李宏雯、黃宏棋、薛宗吉、劉思汝、陳志明、吳立偉、 林錦秀、鄭賢明、林坤道、李信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屬實(陳俞臻部分見警一卷第511頁及偵卷第133頁反面;黃 穎裕部分見偵卷132頁反面;呂麗香部分見警一卷第426頁及 偵卷第133頁;李宏雯部分見警一卷第501至502 頁及偵卷第 114頁反面;黃宏棋部分見警一卷第491至492 頁;薛宗吉部 分見警一卷第317至318頁及偵卷第157 頁;劉思汝部分見警 一卷第378頁及偵卷第163頁;陳志明部分見警一卷第481 至 482頁及偵卷133頁反面;吳立偉部分見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及偵卷115頁;林錦秀部分見警一卷第366頁及偵卷第133 頁 ;鄭賢明部分見警一卷第410頁;林坤道部分見警一卷第459 頁及偵卷第133 頁;李信賢部分見警一卷第354 頁及偵卷第 158 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515至517、625、429至431、505至507、495至 497、321至325、383至389、485至487、421至423 、369 至 375、413至415、463至465、357至361 及警二卷第14至21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經證人李虹震、謝綺文於警偵證述 在卷(李虹震部分見警一卷第80至81頁及偵卷第90頁;謝綺 文部分見警一卷第88至89、102 頁及偵卷第92至93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3、6、9 所示車輛、變造車牌及前開鑑定書、 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91至407頁)在卷可憑;犯罪事實四 部分,則經證人李孝偉、蔣秀美、鍾季秦、鄭煒翰、張智海 、張南、李巧慧、林陳淑悟、何薇、邱薇蓁分別於警偵證述 明確(李孝偉部分見警一卷第573至574頁及偵卷133 頁;蔣 秀美部分見警一卷第557 至558 頁;鍾季秦部分見警一卷第 579至580頁及偵卷114頁反面;鄭煒翰部分見警一卷第527至 538頁及偵卷115頁;張智海部分見警一卷第563至564頁及偵 卷115頁;張南部分見警一卷第563至564頁及偵卷115頁;李 巧慧部分見警一卷第533至534頁;林陳淑悟部分見警一卷第 543至544頁及偵卷114頁;何薇部分見警一卷第519至520 頁 及偵卷132頁反面;邱薇蓁部分見警一卷第537至538 頁), 並有前開贓物扣案可佐,復據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分別坦承 上情不諱且互核一致,足認渠等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採 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凌豪就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贓物犯 行應係先後收受前開贓物(即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車牌) ,惟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其係分次收受,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僅認定其係一次同時收受前開贓物,方屬允恰。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就附表二 所持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及未扣案老虎鉗既可用破壞汽車門 鎖,應認係質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金屬工具,具有相當 破壞力,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危險性,應屬前揭規定所指兇器無疑。 四、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 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凌豪以破壞剪裁剪來源不詳之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著連合 ,並將車牌號碼補土磨平烤漆之方式製成前開變造車牌,其 無車牌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本質,擅自就真正車牌剪開 並接合,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又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再 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 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查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車輛經鑑定後,鑑驗結果為:車身號碼部分未電解處 理前,經檢視為「JM7DE10Z000000000 」,先以紅色印泥將 原始態樣拓膜存檔,再以去漆水、砂紙刨光及DAVIS 電解液 處理後,於車身號碼遭變造處浮現另一組號碼「JM7DE10Z000000000 」,係表示經化學腐蝕後顯現之字碼等情,有前開 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認上開車輛車身號碼是「20」、「56」 等部分字樣磨平後,再刻上新的字樣,依上開說明,係將部 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自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其次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文書,本於該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 判例持同一見解。查被告吳凌豪將變造車牌懸掛於附表二編 號3、7所示車輛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交由謝綺 文代為出售,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車輛交予「土虱」確認 是否購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就附表二編號3、7所示懸 掛變造車牌或已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對外表示出售而據以行 使,自應分別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 )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7 )。至被告吳凌豪雖另 將變造車牌懸掛於附表二編號6、9所示車輛,然據其自承僅 供自行駕駛及停放在該附表編號所示位置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31 頁),且無從證明其果有對外行使之舉,尚難認 已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 ,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 此整體觀察新法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 七、核被告吳凌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附表一部分,共4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附表二部分,共9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6、9,共2 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附表二部分編號3、7)暨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第349條 第1項收受贓物罪(附表三編號1至10);被告陳豊銘所為,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4 ,共2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表 二部分,共9 罪)。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就附表一編號2、4 所示普通竊盜及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凌豪與「 長腳」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長腳」亦屬共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吳凌豪利用不知情之謝 綺文出售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以遂行其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凌豪分別變造特種文書(即 車牌,附表二編號3、7)及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附表二 編號3 )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吳凌 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進行變造車身號碼及懸掛變造車 牌之舉,其主觀均係出於避免所竊車輛遭發現為贓車而為警 查獲或原車主尋回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均係侵害監理單位管 理之正確性,且係以將該車交由謝綺文代為出售之方式一次 行使,是應論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凌豪所犯上揭4 次普通竊 盜、9次加重竊盜、2次變造特種文書、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1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1次收受贓物罪間;被告陳豊銘 所犯上揭2次普通竊盜、9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凌豪應構成累犯, 惟參以被告吳凌豪前因贓物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6月,復因 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開案件嗣經裁 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8年9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 束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吳凌豪上開假釋業經 撤銷,且於100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不構成累犯。至被告吳凌豪就 附表二編號2、3、6、9所示加重竊盜及被告陳豊銘就同附表 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等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該案行為人之際,即主動坦承上揭犯 行,嗣經員警尋獲附表二編號2、3、6、9所示車輛並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亦有高市刑大 102 年7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暨102 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 166頁及第337頁),是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僅附表二編號 3 部分)就上揭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吳凌豪、陳豊銘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 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欲以所竊車輛換取金錢,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且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車輛數量非微,行為實屬非 當,被告吳凌豪甚且懸掛變造車牌、車身號碼以致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收受失竊車牌,助長財產 犯罪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於警詢自首部分犯行,嗣經警員取回各該失竊車輛並發還被 害人,使損害得以減輕,暨渠2 人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吳凌豪所犯 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 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2 人用以實施附 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業經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4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另老虎鉗則未經扣案,且 無事證認定其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宣告沒收。 十、強制工作部分: 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惟被告吳凌豪辯以其就本件犯行僅造成財物損害,且其 原有正當工作,乃係因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致誤罹刑章,並 非以竊盜為常業,實無必要再課與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被告陳豊銘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豊銘並非仰賴竊盜維生 ,且右眼失明,求職不易,科以徒刑已足以矯正其行為,如 再課與強制工作,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查 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又被告吳凌豪於 99、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3號、 100年度易字第1285號、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11號、101年度訴字第53號及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16罪,宣告刑合計11年6 月)、被告陳豊銘 則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3號、100 年度易字第1285號、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100年度審易字 第36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共9 罪,宣告刑合計6年5月),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尚難認以此逕 認渠2人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2人係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被告2 人於犯後均有悔悟之意,且綜 合上開判決所宣告及本件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應 足對渠2 人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且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 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 非僅強制工作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質上仍係就被 告人身自由施以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就被告2 人科以上開所示宣告刑即為已足,公 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2 人強制工作一節,核無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凌豪除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述變造7222 -WZ號、2559-XK號車牌外,其後尚將該2 面車牌分別懸掛 於附表二編號6、9所示車輛而據以行使,因認被告吳凌豪此 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凌豪於變造7222-WZ號、2559 -XK號等車牌完成後,僅將該等車牌分別懸掛於附表二編號 6、9所示車輛,並分別將該2 部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及屏東市○○路巷內,顯未對該等變造車牌有何 所主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凌豪有據以行使該等 變造車牌之行為,應認其尚未達行使階段,是就被告吳凌豪 此部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經檢察官認定如成立犯罪,核與 被告吳凌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6、9所示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成立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 絡,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13(被告吳凌豪僅包括編號11至13 ,其餘編號1至10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示車牌各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收受該 等車牌並藏放在前開鐵皮屋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 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陳豊銘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豊銘涉犯上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前 開鐵皮屋係由其承租,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車牌 藏放在前開鐵皮屋內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豊銘堅詞 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係由被告吳凌豪 自行藏放在前開鐵皮屋內,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查前開 鐵皮屋係由被告陳豊銘承租,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 示車牌藏放在前開鐵皮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凌豪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4至125頁),且有上開車牌 扣案可佐,復據被告陳豊銘坦承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上開車牌係由被告吳凌豪單獨向「阿賢」取 得,業如前述,另前開鐵皮屋內車牌數量甚多,被告陳豊 銘未曾看過「阿賢」,故其對於被告吳凌豪將上開車牌藏 放在前開鐵皮屋內並不知情一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凌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復參酌員警至 前開鐵皮屋扣得完整或不完整車牌約100 面(見警二卷第 46至49頁高雄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確實非微, 則被告陳豊銘是否明知被告吳凌豪所收受並藏放在前開鐵 皮屋內之上開車牌果為贓物一節,即非無疑,是被告陳豊 銘所辯之詞尚與常情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豊銘果有檢察官所指上述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豊銘無罪諭知。 (二)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 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 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 適用。而刑法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社會評價亦不同,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1 號、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就此等車牌亦涉有收 受贓物犯行,仍係以被告吳凌豪警詢供述及該等扣案車牌 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凌豪已自承附表三編號11至13 所示車輛均係由其單獨或與被告陳豊銘共同行竊所得(見 警一卷第130至131頁及本院卷二第132 頁),核與被告陳 豊銘所述行竊過程相符(編號13部分),且經證人林界銘 、林俊宏、潘英傑於警偵證述車輛失竊過程明確(陳豊銘 部分見警一卷第238至239 頁;林界銘部分見警一卷第467 至471頁及偵卷第116頁;林俊宏部分見警一卷第433至434 頁;潘英傑部分見警一卷第445至448頁及偵卷第133 頁反 面),足見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車牌應係連同各該車輛 由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僅編號13部分)竊得一節,堪予 採信。從而被告2 人既係以行竊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車 輛方式一併取得該等車牌,應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編號11至12)及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編號13),又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果有此部份 收受贓物犯行,惟竊盜與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 另起訴書亦全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 實,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非屬原起訴範圍, 本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罪名逕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僅得就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依法諭知無罪 判決,至渠2 人另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1 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普通竊盜罪部份 ┌─┬──┬────┬─────┬────────────┬────────────┐ │編│原起│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財物 │ 主 文 │ │號│訴書│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 │ │99年12月│高雄市鼓山│吳凌豪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吳凌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1 │ 13 │16日○○ ○區○○○路│式竊取陳俞臻所有車牌號碼│刑柒月。 │ │ │ │50分許 │1095號前 │9681-ZL號自小客車(引擎│ │ │ │ │ │ │號碼:2ZRX013402,車身號│ │ │ │ │ │ │碼:ZRE000-0000000)既遂│ │ │ │ │ │ │。 │ │ ├─┼──┼────┼─────┼────────────┼────────────┤ │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 │21日10時│區右昌森林│時地,以不詳方式打破車窗│期徒刑柒月。 │ │ │ │30分許 │公園大門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陳豊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2 │ 14 │ │外德民路上│取黃穎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期徒刑柒月。 │ │ │ │ │ │-PB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 │ │ │ │ │:1ZZA140032,車身號碼:│ │ │ │ │ │ │ZE0-0000000 )既遂。 │ │ ├─┼──┼────┼─────┼────────────┼────────────┤ │ │ │100年4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吳凌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3 │ 5 │8日○○ ○區○○路與│式敲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刑柒月。 │ │ │ │許(起訴│監理南街口│告訴)竊取呂麗香所有車牌│ │ │ │ │書誤繕為│ │號碼5182-KA號自小客車(│ │ │ │ │4月9日2 │ │引擎號碼:1ZZA080680,車│ │ │ │ │時許) │ │身號碼:ZE0-0000000 )既│ │ │ │ │ │ │遂。 │ │ ├─┼──┼────┼─────┼────────────┼────────────┤ │ │ │100年4月│高雄市鼓山│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 │12日○○ ○區○○○路│時地,以不詳方式打破車窗│期徒刑柒月。 │ │4 │ 12 │15分許 │1793號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陳豊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 │ │ │取李宏昌所有、由李宏雯使│期徒刑柒月。 │ │ │ │ │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 │客車(引擎號碼:X356984 │ │ │ │ │ │ │,車身號碼:UP0-0000000 │ │ │ │ │ │ │)既遂。 │ │ └─┴──┴────┴─────┴────────────┴────────────┘ 附表二:加重竊盜罪及偽造文書部份 ┌─┬──┬────┬─────┬────────────┬────────────┐ │編│原起│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財物 │ 主 文 │ │號│訴書│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 │ │100年2月│高雄市苓雅│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3日○○ ○區○○○路│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許(起訴│543號前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1 │11 │書誤繕為│ │扳手竊取富臣有限公司所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至8時許│ │、由黃宏棋使用車牌號碼 │ │ │ │ │) │ │1616-XR號貨車(引擎號碼│ │ │ │ │ │ │:N53579,車身號碼:42096│ │ │ │ │ │ │566R)既遂。 │ │ ├─┼──┼────┼─────┼────────────┼────────────┤ │ │ │100年2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及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4日○○ ○區○○○路│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20分許 │旁產業道路│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事實│ │上 │扳手竊取來特科技有限公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 四 │ │ │所有、由薛宗吉使用車牌號│ │ │ │ │ │ │碼7470-XQ號自小客車(引│ │ │ │ │ │ │擎號碼:M13A-0000000,車│ │ │ │ │ │ │身號碼:MA34S-041087)既│ │ │ │ │ │ │遂。 │ │ │ │ │ │ │吳凌豪竊得此車後即將之出│ │ │ │ │ │ │售予謝青穎(由本院另行審│ │ │ │ │ │ │結)。嗣經吳凌豪於遭查獲│ │ │ │ │ │ │時主動供述上情,經員警在│ │ │ │ │ │ │謝青穎處尋獲此車,並發還│ │ │ │ │ │ │予被害人。 │ │ ├─┼──┼────┼─────┼────────────┼────────────┤ │ │ │100年3月│高雄市鼓山│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8日5○○○區○○○路│時地,由陳豊銘把風,吳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 │ │時間某時│74號前 │豪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 │許 │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3 │ 3 │ │ │,竊取劉思汝所有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938-WT號自小客車(車身│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號碼:JM7DE10Z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既遂。嗣經吳凌豪、陳豊│ │ │ │ │ │ │銘主動供述上情,經員警至│ │ │ │ │ │ │高雄市○○區○○○路427 │ │ │ │ │ │ │號(世明汽車行)尋獲此車│ │ │ │ │ │ │,並發還予被害人。 │ │ │ │ ├────┼─────┼────────────┤ │ │ │ │100年4月│高雄市三民│吳凌豪於竊得此車後1 週內│ │ │ │ │1○○ ○區○○○路│某日,另在前開鐵皮屋內變│ │ │ │ │ │427號(世 │造1113-WS號車牌懸掛此車│ │ │ │ │ │明汽車行)│,並於100年3月18日起至同│ │ │ │ │ │ │年4月19日間某日,在高雄 │ │ │ │ │ │ │市○○區○○○路某處將此│ │ │ │ │ │ │車交予「長腳」,委託其在│ │ │ │ │ │ │某不詳地點變造車身號碼為│ │ │ │ │ │ │「JM7DE10Z000000000」後 │ │ │ │ │ │ │,再於左列時地自行將此車│ │ │ │ │ │ │交由不知情之謝綺文代為出│ │ │ │ │ │ │售而行使之。 │ │ ├─┼──┼────┼─────┼────────────┼────────────┤ │ │ │100年3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5日○○ ○區○○路 │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許 │576號前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4 │ 10 │ │ │扳手竊取陳志明所有車牌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碼9221-XD號自小客車(引│ │ │ │ │ │ │擎號碼:M13A-0000000,車│ │ │ │ │ │ │身號碼:MA34S-043481)既│ │ │ │ │ │ │遂。 │ │ ├─┼──┼────┼─────┼────────────┼────────────┤ │ │ │100年3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5日○○ ○區○○○路│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犯罪│17分 │507號前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5 │事實│ │ │扳手竊取吳立偉所有車牌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五 │ │ │碼7666-PA號自小客車(引│ │ │ │ │ │ │擎號碼:00000000D ,車身│ │ │ │ │ │ │號碼:00000000D )既遂。│ │ ├─┼──┼────┼─────┼────────────┼────────────┤ │ │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31日○○ ○區○○路15│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 │ │許(起訴│巷46號旁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 │書誤繕為│ │扳手竊取葉泓騏所有、由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6 │ 2 │3至8時許│ │錦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M1│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5A-0000000,車身號碼:EZ│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C21S-000307)既遂。嗣經 │ │ │ │ │ │ │吳凌豪主動供述上情,經員│ │ │ │ │ │ │警至屏東市○○路巷內尋獲│ │ │ │ │ │ │此車,並發還予被害人。 │ │ │ │ ├────┼─────┼────────────┤ │ │ │ │100年3月│前開鐵皮屋│吳凌豪竊得此車後,即於左│ │ │ │ │31日後1 │ │列時地另變造7222-WZ號車│ │ │ │ │週內某日│ │牌懸掛此車,再將之停放在│ │ │ │ │ │ │屏東市○○路巷內。 │ │ ├─┼──┼────┼─────┼────────────┼────────────┤ │ │ │100年4月│高雄市苓雅│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8日7時○○○區○○路 │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 │ │分許 │290號前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7 │ 4 │ │ │扳手及老虎鉗竊取劉淑萍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有、由鄭賢明使用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765-XS號自小客車(引擎│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號碼:HR00000000B ,車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號碼:L10GMA009779)既遂│ │ │ │ │ │ │。 │ │ │ │ ├────┼─────┼────────────┤ │ │ │ │100年4月│屏東縣竹田│吳凌豪於竊得此車後1週內 │ │ │ │ │8日起至 │鄉二崙村某│某日,另在前開鐵皮屋內變│ │ │ │ │同年月21│土地公廟附│造1337-WS號車牌懸掛此車│ │ │ │ │日間某日│近 │,並於左列時間由不知情之│ │ │ │ │ │ │李虹震陪同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再自行將此車交予「土虱」│ │ │ │ │ │ │確認是否購買而行使之。 │ │ ├─┼──┼────┼─────┼────────────┼────────────┤ │ │ │100年4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7日○○○區○○○街│時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訴書誤繕│141號前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為4月8日│ │扳手竊取嘉晟有限公司所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 8 │)5時50 │ │、由林坤道使用車牌號碼00│ │ │ │ │分許 │ │-9572號貨車(引擎號碼:│ │ │ │ │ │ │N41165,車身號碼:420826│ │ │ │ │ │ │75)既遂。 │ │ ├─┼──┼────┼─────┼────────────┼────────────┤ │ │ │100年4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與陳豊銘共同於左列│吳凌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4日○○ ○區○○路與│時地,由陳豊銘把風,吳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 │ │30分許(│文平路口 │豪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9 │ 1 │起訴書誤│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繕為3時 │ │竊取林億琴所有、由李信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至8時許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陳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引擎號碼:G4GC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車身號碼:PHG01142)自小│ │ │ │ │ │ │客車既遂。嗣經吳凌豪主動│ │ │ │ │ │ │供述上情,經員警至高雄市│ │ │ │ │ │ ○○○區○○街○○號,尋獲此│ │ │ │ │ │ │車,並發還予被害人。 │ │ │ │ ├────┼─────┼────────────┤ │ │ │ │100年4月│前開鐵皮屋│吳凌豪竊得此車後,即於左│ │ │ │ │14日起1 │ │列時地另變造2559-XK號車│ │ │ │ │週內某日│ │牌懸掛此車,再將之停放在│ │ │ │ │ │ │高雄市○○區○○街○○號。│ │ └─┴──┴────┴─────┴────────────┴────────────┘ 附表三:被告吳凌豪收受贓物(車牌)部分 ┌─┬──┬─────────────────┬────────┬─────────┐ │編│原起│車輛失竊時間及地點 │查獲現狀 │主文 │ │號│訴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 1│ 23 │吳玉梅所有、由李孝偉使用車牌號碼 │※※61-ZL號不完│吳凌豪犯收受贓物罪│ │ │ │9561-ZL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16日│整車牌0面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21 │竹月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蔣秀│5209-※※號不完│陳豊銘被訴收受贓物│ │ │ │美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99│整車牌0面 │部分無罪。 │ │ │ │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271 │ │ │ │ │ │號前失竊。 │ │ │ ├─┼──┼─────────────────┼────────┤ │ │ 3│ 24 │關家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3736-E ※號不完│ │ │ │ │車,於100 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整車牌0面 │ │ │ │ │大順一路1041號巷口失竊。 │ │ │ ├─┼──┼─────────────────┼────────┤ │ │ 4│ 16 │鄭馬珠月所有、由鄭煒翰使用車牌號碼│5623-※※號不完│ │ │ │ │5623-XP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2 月5 │整車牌0面 │ │ │ │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愛路口失│ │ │ │ │ │竊。 │ │ │ ├─┼──┼─────────────────┼────────┤ │ │ 5│ 22 │泛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816-※※號不完│ │ │ │ │由張智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整車牌0面 │ │ │ │ │,於100 年2 月13日在屏東縣鹽埔鄉維│ │ │ │ │ │新路2 號前失竊。 │ │ │ ├─┼──┼─────────────────┼────────┤ │ │ 6│ 20 │鄭琍云所有、由林子淵使用車牌號碼 │3231-※※號不完│ │ │ │ │3321-YF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2 月13│整車牌0面 │ │ │ │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 │ │ │ │ │竊。 │ │ │ ├─┼──┼─────────────────┼────────┤ │ │ 7│ 17 │伊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李巧慧使用│1392-※※號不完│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 │整車牌0面 │ │ │ │ │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誠│ │ │ │ │ │平路口失竊。 │ │ │ ├─┼──┼─────────────────┼────────┤ │ │ 8│ 19 │林陳淑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9950-※※號不完│ │ │ │ │客車,於100 年2 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整車牌0面 │ │ ○ ○ ○區○○路與宜昌街口失竊。 │ │ │ ├─┼──┼─────────────────┼────────┤ │ │ 9│ 15 │何邱桂棉所有、由何薇使用車牌號碼 │3282-※※號不完│ │ │ │ │3282-WS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5│整車牌0面 │ │ │ │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口失│ │ │ │ │ │竊。 │ │ │ ├─┼──┼─────────────────┼────────┤ │ │10│ 18 │簡瓊華所有、由邱薇蓁使用車牌號碼 │1131-※※號不完│ │ │ │ │1131-WZ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3 月9 │整車牌0面 │ │ │ │ │日在高雄市○○區○○路近大順一路口│ │ │ │ │ │失竊。 │ │ │ ├─┼──┼─────────────────┼────────┼─────────┤ │11│9 │林界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8673-XJ號車牌 │吳凌豪、陳豊銘被訴│ │ │ │於100 年1 月3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備註:被告吳凌豪│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 │ │路與加仁路口失竊。 │於左列時地竊得左│ │ │ │ │ │列車輛 │ │ ├─┼──┼─────────────────┼────────┤ │ │12│6 │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俊宏│3183-VV號車牌 │ │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備註:被告吳凌豪│ │ │ │ │100 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於左列時地共同竊│ │ │ │ │133號失竊。 │得左列車輛 │ │ ├─┼──┼─────────────────┼────────┤ │ │13│7 │劉坤玉所有、由潘英傑使用車牌號碼00│ZC-0779號車牌 │ │ │ │ │-0779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3 月17日│備註:被告吳凌豪│ │ │ │ │在高雄市○○區○○路失竊。 │、陳豊銘於左列時│ │ │ │ │ │地共同持T型扳手│ │ │ │ │ │竊得左列車輛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