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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芳       楊國源       莊永生       莊永宏       柯佩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沈靜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簡毓廷       湯少雄       陳俊宏       黃譯興 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17、30903號、102年度偵字第1127號) ,嗣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戊○、壬○○、簡毓庭共同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 收。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唐姐」)於民國98年3 月間起,以高雄市○ ○區○○街○ 巷○○號之居所為營業據點,與「雪芙蘭」等應 召站聯繫配合,統籌指揮應召站之性交易媒介事宜。天○○ (綽號「唐大哥」)為辰○○之同居人,自99 年5月間起受 辰○○指揮,負責架設色情網站、刊登色情網頁廣告及網路 發送簡訊等工作。戊○、壬○○分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14 樓,下稱力鵬公司)之負責 人及員工,戊○於99年5月間受天○○委託而註冊架設http: //e-ya-lover.com「一夜情人」網站,嗣於100年4月間起, 由壬○○負責色情網頁廣告之美工設計(壬○○嗣於100 年 11月間自力鵬公司離職,改以個人身份,依天○○之構想規 劃,製作色情廣告網頁,依圖檔大小收取新臺幣【下同】40 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A○○另於100年4 月間起,以 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受天○○委託,負責註冊網址sexyi n19.com、19insex.net之網域名稱,並架設管理「大高雄茶 莊」、「風俗情報館」、「高雄東京玫塊」等應召網站(「 一夜情人」之子網站),再由天○○於上開網站上刊登媒介 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及MSN 、雅虎即時通帳號。辰○○、天○ ○與戊○、壬○○、A○○(下稱戊○等3 人)即共同基於 刊登足以引誘他人、媒介、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 絡,戊○等3 人同時基於幫助辰○○、天○○等人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在前揭網站 頁面上刊登應召女子之類型、價格、時間、外約流程及「4K ~5 K童顏巨乳/幼教老師」、「5K~6K性感夜店妹妹」、「6K ~10K五星級酒店妹」等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 二、丑○○、寅○○分為辰○○之長子及次子,庚○○則為寅○ ○之女友,丑○○、寅○○、庚○○均明知辰○○、天○○ 從事不法色情媒介,竟仍於101年7月、同年3月及6月間加入 上開集團,與辰○○、天○○及應召站所屬成員,共同基於 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辰○ ○之指示各司其職,丑○○負責代接男客電話,寅○○負責 繳納簡訊及人頭電話費用,暨與應召站成員洽取抽成所得, 庚○○則與辰○○輪班接聽男客電話,丑○○、寅○○可不 定期獲得辰○○之金錢補貼,庚○○受僱於辰○○之每月薪 資則約1 萬餘元。渠等媒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為:由天○○ 負責前揭色情網站事宜,並留下性交易聯繫電話,待不特定 男客撥打網站上所載之電話探問性交易訊息後,即由辰○○ 、庚○○輪值接聽電話,或由丑○○代接電話,按男客提出 之需求,媒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並聯繫應召站派遣司機載送旗下小姐,或由應召女子 自行前往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辰○○每週再指派寅○ ○至約定地點向應召站不詳成員收取抽成利益,辰○○每次 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2300元不等之金額以牟利,並將抽成所 得與天○○對分後,再分配予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之各成員。 而未○○、午○○、戌○○(下稱未○○等3 人)即應召站 所雇之司機(俗稱「馬伕」),與辰○○、天○○等人及應 召站所屬成員間,各基於共同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同年2月及同年4月間加 入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依應召站之派遣,分別負責載送應召 站旗下小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至指定地點,與辰○ ○等人所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未○○等3 人每小時各可 抽取2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以牟利。辰○○、天○○、 丑○○、寅○○、庚○○、未○○、午○○、戌○○即以上 開分工模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媒介男客卓良諭 、楊朝欽、施詠欽、陳文閣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應召站旗 下小姐或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次數共五次【各次行為 人、性交易內容、代價及抽成比例,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http://www.e-ya-lover.com.及 19insex.net.sexin19.com 等色情網頁,察覺有異,經報請 核准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4日間持搜 索票對於辰○○、丑○○、庚○○、壬○○、未○○、戌○ ○如附表二、三所示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 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媒介性交易訊息所用或所得之物 、如附表三所示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本件被告辰○○、天○○、丑○○、寅○○、庚○○ 戊○、壬○○、A○○、未○○、午○○、戌○○等人(下 稱辰○○等11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等11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李慧梅、張天心、周碧菁、癸○○○ 、洪以璇;證人即男客卓良諭、楊朝欽、施詠欽、陳文閣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674至679頁、 658至664頁、665至672 頁、680至683頁、697至705頁、706 至711頁、717至723頁、731至741頁、757至761頁、791至79 4頁、797至802頁、809至813頁,警聲搜一卷第128至132 頁 、134至137頁、201至207頁、214至217頁,偵一卷第42至43 頁、46至48頁、61至62頁,偵三卷第149至155頁,偵四卷第 99至102頁、101至102 頁),復有「一夜情人」網站建置合 約及電郵信件資料各一份(立約人:唐大哥、力鵬公司戊○ ,簽約日期99年5月14日,警二卷第379至381 頁)、高雄市 政府98年3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利事業名稱:力鵬資訊有限公司,警二卷第382 頁 )、網域名稱讓渡申請書(讓渡人:力鵬資訊有限公司戊○ )、被告壬○○與天○○之MSN 聯絡紀錄、壬○○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20 至430頁,偵一卷第252 至262頁)、被告A○○與壬○○之電郵紀錄畫面6張(偵三 卷第179至181頁)、「大高雄茶莊」、「一夜情人」、「風 俗情報館」及「高雄東京玫瑰」等網頁資料(警一卷第142 至172頁、191至211頁,警二卷第313頁,警聲搜一卷第9 至 39、42至48頁、153頁,偵三卷第60至90 頁)、卓良諭依據 大高雄茶莊外叫性服務之網頁3張(警三卷第687至689 頁, 警聲搜一卷第141至1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月3 日、同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5日之101年聲監 字第000152號、第000242號、第000820號、第001347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同年4月25日聲監續字第001395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四卷第167至174頁、175至176頁、29 7至304頁,警聲搜一卷第102至119頁)、相關監聽譯文(警 聲搜一卷第78頁、84至100頁、119至126頁、280頁,警聲搜 二卷第1至18頁、22至23頁、30頁、56至59頁、64至67 頁、 70至71頁、80頁至85頁、106頁,偵四卷第195至22頁)、大 高雄茶莊刊登聯繫電話資料(警聲搜一卷第79至81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一卷第178頁、186頁、225至244頁) 、警方跟監照片共32張(警聲搜二卷第24至29頁、第88至97 頁、2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4月9日(101 )國世 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寅○○繳款監視器畫面共 25張及存款憑證共13張(警聲搜二卷第31至50頁)、辰○○ 指示寅○○向應召站收取抽成利益之相關監聽譯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8張(警聲搜二卷第51至55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供媒介性交所得或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三所 示刊登性交易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辰○○等11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辰○○等11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辰○○、天○○、戊○、壬○○、A○○如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 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被告戊○、壬○○、A○○僅受天○○委託,而為註冊網 域、美工設計、架設網站等電腦方面之協助等情,業據其 等供承明確,是被告戊○、壬○○、A○○應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幫助媒介性交犯行,並未參與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戊○、壬○○、A○○所為應僅同時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被告辰○○、天○○、丑○○、寅○○、庚○○ 、未○○、午○○、戌○○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辰○○、天○○、 戊○、壬○○、A○○就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被 告辰○○、天○○、丑○○、寅○○、庚○○、未○○、 午○○、戌○○等人與應召站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各次行為人欄詳見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辰○○、天○○及戊○、壬○○、A○○共同於上開期間 ,反覆、密接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乃基於單一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 決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 切之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評 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上開 被告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共五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惟此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就上開事實合一審認如上。至被 告辰○○、天○○、丑○○、寅○○、庚○○、未○○、 午○○、戌○○等人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乃分由 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間、地點亦均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即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辰○○、天○○所犯刊 登性交易訊息罪,所處罰者乃刊登之行為;所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所處罰者則為媒介之行為,故其等所犯刊登性交 易訊息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時間先後有別,且犯罪目 的、對象及保護法益互有不同,顯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 一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475 號判決同此意旨) ,亦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壬○○、A○○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辰○○等人為上開媒介性交之數罪,應僅論一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戊○、壬○○、A○○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 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以 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處斷;起訴意旨認 戊○、壬○○、A○○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刊登性交 易訊息罪各五罪,均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三)被告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辰○○與被告天○○、丑○○、寅○○、庚○ ○及應召站司機未○○、午○○、戌○○等人組成色情媒 介集團,為圖謀不法獲利,以架設網站之方式廣為招攬男 客,並居間介紹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影響非輕,扭曲男女價值觀念,藉出賣女性 肉體而獲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人數眾多,且分工細膩,經營規模非容小覷,營業時間長 達一年以上,不法獲利甚屬可觀,可罰性自非輕微,尤以 被告辰○○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竟未省思改過,反變本加厲、擴大經營,統籌色情媒介 集團之運作,吸引共犯天○○、丑○○、寅○○、庚○○ 等人加入,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天○○自99年間起即負 責該集團之網路攬客事宜,參與程度亦深,渠等二人之可 罰性均屬較重。至被告寅○○及被告丑○○、庚○○,分 別於上開集團中擔任繳納人頭電話或簡訊費用、與應召站 接洽收取抽成所得,以及接聽電話之角色,被告未○○、 午○○、戌○○則各聽從應召站之指示,負責載送應召女 子至指定地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渠等加入犯罪集團 之時間較晚,亦均聽從辰○○或應召站之指示而為犯行, 並未立於領導主謀之地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戊 ○、壬○○、A○○明知被告辰○○、天○○架設上開色 情網站之目的,乃為招攬男客而為媒介性交行為,竟仍以 註冊網域、美工設計及架設網站之方式,共同刊登性交易 之訊息,藉以助長他人媒介性交之犯行,行為亦有非當, 然其等並未直接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惡性相對較輕 。另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29 8至2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種類、侵 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辰○○ 、天○○、丑○○、寅○○、庚○○、未○○、戌○○、 午○○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辰○○、天○○、戊○ 、壬○○、A○○所犯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各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六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審酌本件所犯各罪之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規模、反映各該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辰○○、天○○、寅 ○○、庚○○、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 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 、二、四、五、八項所示,並就寅○○、庚○○、戌○○ 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查,被告戊○、壬○○、A○○、寅○○、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目前均有正當 職業,經此偵審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 被告戊○、壬○○、A○○、寅○○、庚○○各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等 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戊○、壬○○、A○○各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被告 寅○○、庚○○則各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茲警惕。而 被告寅○○、庚○○直接參與上開色情媒介集團之分工,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寅○○、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 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辰○○等人為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 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辰○○、天 ○○所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在 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被 告辰○○、天○○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係被告辰○○、庚○○、未○ ○、戌○○或應召站成員所有,供媒介性交所用或所得之 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分為被告天○○、壬○○所 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在其等各該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法理,於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所 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 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9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主 文 欄│ │ │ │ │ │ ├──┼────┼────────────┼───────────┤ │1 │辰○○ │卓良諭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莊」之色情網站頁面後,於│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1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打網頁上所載由被告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電話,經被告辰○○媒介,│物品均沒收。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市○○區○○路○○號「高第│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商旅」之803 號房內,與李│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慧梅從事俗稱「全套」(即│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下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性交行為,代價為每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 │ │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陳│物品均沒收。 │ │ │ │秀芳可從中抽取2000至2300│ │ │ │ │元以營利。 │ │ ├──┼────┼────────────┼───────────┤ │2 │辰○○ │楊朝欽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莊」之色情網站後,於101 │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寅○○ │年5月27日20時6分許,以09│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頁上所載由被告辰○○使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話,經被告辰○○媒介,於│物品均沒收。 │ │ │ │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區○○路「康橋商務旅館」│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503 號房內,與張天心從│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元,被告辰○○可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 │2000至2300元以營利。 │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3 │辰○○ │楊朝欽於101年6月4日18 時│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寅○○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辰○○│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庚○○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戌○○ │動電話,經被告辰○○媒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雄市○○區○○○路○○號「│物品均沒收。 │ │ │ │康橋商旅」之1107號房內,│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與周碧菁(花名心如)從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予更正),被告辰○○從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示物品均沒收。 │ ├──┼────┼────────────┼───────────┤ │4 │辰○○ │施詠欽於101年6月21日13時│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寅○○ │動電話撥打被告辰○○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庚○○ │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戌○○ │話,經被告辰○○媒介,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同日13時56分許,與張簡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慧在高雄市○○區○○○路│物品均沒收。 │ │ │ │73 號「歐悅汽車旅館」506│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代價為一節50分鐘│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收費4000元,被告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從中抽取1500至1700元以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利。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 │ │ │ │均沒收。 │ │ │ │ │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 │ │示物品均沒收。 │ ├──┼────┼────────────┼───────────┤ │5 │辰○○ │陳文閣於101年9月3日下午7│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天○○ │時上色情網站搜尋後,以左│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丑○○ │列門號撥打被告辰○○使用│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寅○○ │之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庚○○ │辰○○媒介與塗佩雯,於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未○○ │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市○○區○○○路○○號「之│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歐悅汽車旅館」313號房, │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50分│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鐘,收費3500元,被告陳秀│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芳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13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元(起訴書記載不詳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 │ │應予更正)不等之金額以營│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利。 │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6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 │ │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4、6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附表二:媒介性交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 │ │50分許/辰○○與│(門號0000000000) │與男客聯繫使用│ │ │天○○位於高雄巿│ │(警一卷第25至│ │ ○○○區○○街○ 巷│ │26頁,偵二卷第│ │ │21號之居所 │ │178頁) │ │ │ ├───────────┼───────┤ │ │ │②皮爾卡登行動電話2支 │辰○○所有,載│ │ │ │(門號0000000000、0970│於前揭色情網站│ │ │ │047491號) │上供不特定男客│ │ │ │ │聯繫使用(警一│ │ │ │ │卷第25至26頁、│ │ │ │ │139頁) │ │ │ ├───────────┼───────┤ │ │ │③VITA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呂紹│與應召站或男客│ │ │ │民申辦】) │聯繫使用(警一│ │ │ │ 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卷第25至27頁,│ │ │ │(門號0000000000、0989│偵四卷第297至 │ │ │ │713231) │300頁) │ │ │ │ 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092│ │ │ │ │0000000)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④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該│ │ │ │(門號0000000000【郭家│集團內部聯繫使│ │ │ │豪申辦】) │用,及持向盧金│ │ │ │ │忠購買人頭門號│ │ │ │ │(警一卷第25至│ │ │ │ │26頁,偵四卷第│ │ │ │ │267至294) │ │ │ ├───────────┼───────┤ │ │ │⑤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 │辰○○所有,供│ │ │ │(門號0000000000【康鴻│媒介性交所用之│ │ │ │音申辦】) │物(偵四卷第 │ │ │ │ │227至266頁) │ │ │ ├───────────┼───────┤ │ │ │⑥當日性交易登記表、性│辰○○所有供媒│ │ │ │交易帳本 │介性交所用之物│ │ │ │ │(警一卷第26至│ │ │ │ │27頁) │ ├──┼────────┼───────────┼───────┤ │ 2 │101年9月4日0時2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應召站所有供附│ │ │分許/高雄市鳳山│門號0000000000) │表一編號4 之犯○ ○ ○區○○路○○○號 │ │行聯繫小姐及司│ │ │ │ │機所用之物(警│ │ │ │ │三卷第750至756│ │ │ │ │頁) │ ├──┼────────┼───────────┼───────┤ │ 3 │101年9月3日22 時│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 │被告寅○○所有│ │ │15分許/高雄市鼓│張 │之繳費收據(警│ ○ ○○區○○路○○○ 號│ │二卷292頁) │ │ │3 樓丑○○及莊永│ │ │ │ │宏住處 │ │ │ ├──┼────────┼───────────┼───────┤ │ 4 │101年9月3日21 時│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庚○○所有供與│ │ │20分許/高雄市三│(門號0000000000) │辰○○等人集團│ ○ ○○區○○路○○巷19│ │內部聯繫使用(│ │ │弄82號庚○○住處│ │警二卷第317頁 │ │ │ │ │) │ ├──┼────────┼───────────┼───────┤ │ 5 │101年9月4日0時20│①ANYCALL行動電話2支 │戌○○所有供與│ │ │分許/高雄市左營│(門號分為0000000000、│應召站和小姐、○ ○ ○區○○路○○巷○○弄│0000000000) │男客聯繫使用(│ │ │13號戌○○住處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警二卷第496頁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 │ │②新臺幣1萬1800元 │當日賣淫所得(│ │ │ │ │警二卷第499頁 │ │ │ │ │) │ ├──┼────────┼───────────┼───────┤ │ 6 │101年9月3日21時5│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所有供聯│ │ │分許/高雄市三民│(門號0000000000) │繫應召站及小姐○ ○ ○區○○街○○號2樓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所用(警二卷第│ │ │未○○住處 │(門號0000000000) │431至432頁) │ │ │ │ │ │ │ │ ├───────────┼───────┤ │ │ │②記事單1本 │未○○所有載送│ │ │ │ 飯店地圖4張 │應召女子所用(│ │ │ │ 飯店目錄表2張 │警二卷第431 至│ │ │ │ 聯絡簿 │432頁) │ │ │ │ 回帳信封 │ │ └──┴────────┴───────────┴───────┘ 附表三:供刊登性交易訊息所用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3日21 時│桌上型電腦兩部(含主機│天○○所有供刊│ │ │50分許/辰○○與│、螢幕、網卡0000000000│登網路廣告所用│ │ │天○○位於高雄巿│【子○○申辦】及098321│(警一卷第111 │ │ ○○○區○○街○ 巷│9275) │頁) │ │ │21號之居所 │ │ │ ├──┼────────┼───────────┼───────┤ │ 2 │101年9月4日7時53│DVD光碟一片 │壬○○所有,內│ │ │分許/臺南巿關廟│ │含色情網頁相關○ ○ ○區○○路○段○○○號│ │圖檔(警二卷第│ │ │2樓壬○○住處 │ │385頁) │ │ │ │ │ │ └──┴────────┴───────────┴───────┘ 附表四:無庸沒收之物 ┌──┬────────┬───────────┬───────┐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1 │101年9月1日21 時│①ANYCALL行動電話1支 │天○○所有,但│ │ │50分許/辰○○與│(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天○○位於高雄巿│ LG行動電話2支 │案有關。 │ │ ○○○區○○街○ 巷│(門號分為0000000000、│ │ │ │21號之居所 │ 0000000000號) │ │ │ │ ├───────────┼───────┤ │ │ │②OKWAP行動電話1支(門│天○○所有,09│ │ │ │號0000000000【甲○○申│00000000門號僅│ │ │ │辦】、門號0000000000)│供天○○聯繫網│ │ │ │ │站事宜使用(偵│ │ │ │ │四卷第295至296│ │ │ │ │頁),與本案犯│ │ │ │ │行尚無直接關聯│ │ │ │ │,0000000000門│ │ │ │ │號卷內亦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③Woe行動電話1支(門號│天○○所有,門│ │ │ │0000000000【宙○○申辦│號0000000000係│ │ │ │】、門號0000000000) │供天○○日常生│ │ │ │ │活及與壬○○聯│ │ │ │ │繫使用(偵四卷│ │ │ │ │第195至225頁、│ │ │ │ │警聲搜一卷第28│ │ │ │ │0 頁,警聲搜二│ │ │ │ │卷第1至18 頁)│ │ │ │ │,與本案犯行尚│ │ │ │ │無直接關聯,門│ │ │ │ │號0000000000捲│ │ │ │ │內則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④新臺幣1萬300元、1500│與本案無關(警│ │ │ │元、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一卷第27頁,院│ │ │ │ │二卷第301頁) │ │ │ │ │ │ ├──┼────────┼───────────┼───────┤ │ 2 │101年9月3日22 時│安泰銀行存簿、安泰銀行│無證據證明與本│ │ │15分許/高雄市鼓│票據彙總單、電腦主機 │案有何直接關連│ ○ ○○區○○路○○○ 號│ │(警二卷第292 │ │ │3 樓丑○○及莊永│ │頁,院二卷第30│ │ │宏住處 │ │1頁) │ ├──┼────────┼───────────┼───────┤ │ 3 │101年9月3日21 時│行動電話2支(門號09867│與朋友聯絡使用│ │ │20分許/高雄市三│88355、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區○○路○○巷19│ │警二卷第317頁 │ │ │弄82號庚○○住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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