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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102年度易字第661號                    10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琅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4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708號)及追加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琅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 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 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 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ANYCA LL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智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具,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 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只、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智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6日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 日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論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吸毒惡習,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販 賣及持有,而為以下行為: 二、莊智琅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對象王俊凱、陳國雄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王俊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陳國雄。嗣經警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法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為警逕行搜索,並扣 得莊智琅所有供販毒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65公克、0.625公克‧合計 為4.68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與本案 無關之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㈡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販 賣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馬恒齡、黃朝軍、陳宏泰、宋國賓、洪 子卿、許元宗、蕭啟榮、任振剴。嗣莊智琅駕駛其友人蔡淯 泰向簡銘葆即今野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租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02年4月 10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金磚遊藝 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另於任振剴持有毒 品案沒收)與購毒對象任振剴完成交易後駕車離開。嗣警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交 岔路口查獲任振剴,並扣得其上開甫購入之海洛因毒品1包 ,循線查悉上情。 ㈢警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便道內圍捕莊智琅及所駕駛之 租用小客車,莊智琅明知執行員警洪瑞謙已表明身分執行公 務且已對空鳴槍多次示意其停車,竟基於毀損及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見警駕駛偵防車阻擋其駕駛之租用小客車之前後,竟以多 次踩加租用小客車油門,加速衝撞警用偵防車及警員之方式 ,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瑞謙施以強暴,欲逃離現場, 因現場堆置施工用之磚頭砂石及偵防車阻擋及遭警持槍射擊 租用小客車輪胎而無法離開,造成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頭、車身毀損(已發還車主簡銘葆)及警方 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車前引擎蓋 凹損、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右前方大燈及車身遭毀損,而 洪瑞謙見狀即時閃避而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嗣莊智琅經警逮捕後,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 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莊智琅租屋處搜索, 扣得莊智琅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1.406公克、2.262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 秤3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莊智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 號 6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麥當勞 得來速車道內為警逮捕後,警至莊智琅上址租屋處搜索,扣 得莊智琅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莊智琅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黃埔公 園」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13)日晚上22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凱旋門電子 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 ,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09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凱旋 門電子遊藝場」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莊智琅 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5只、電子磅秤1具,且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智琅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莊智琅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毀損租用汽車、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等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莊智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 被告莊智琅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核准在案,有 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監字第0456號、第0507號及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0 1 號、第354號、聲監續字第671號、第1061號、第1058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3至94 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查本案卷附之①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02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02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89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 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52號卷〈下稱偵31052卷〉 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下稱偵9708卷〉第130頁 、第237頁)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月 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97 08卷第123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3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2 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72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 卷〈下稱偵3158號卷〉第30至31頁)等鑑定報告,均係依據 同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前開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訴卷第25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 ): 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王俊凱、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陳國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7頁、偵 31052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 俊凱、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 第58至60頁、第42至47頁、偵31052 卷第32頁、第29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對證人王俊凱、陳國 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101 年聲監字第0456號、第05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各 1份(見警一卷第100頁、第104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 示被告莊智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①證人王 俊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101年10月3日晚上 53分許、56分許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卷第93頁)、②與證人陳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 年10月14日晚上20時53分許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67至 72 頁)、現場蒐證、扣案證物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18至 124 頁、偵31052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 莊智琅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內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警自被告莊智 琅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居處扣得伊販賣所 餘之之白色結晶檢品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3.18公 克、1.22公克、0.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公克、1.0 65公克、0.625公克),有該醫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31052卷第 50頁)在卷可按。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經證人王俊凱以上開電 話與其聯絡後,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 品與證人王俊凱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並與證人王俊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人王俊 凱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前通話內容提及購毒種類之關連用語 「男的」,其真意究為交易何種毒品?查證人王俊凱於警詢 時即證稱:與當時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男生 」是代表海洛因,因為其只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以6,00 0 元購得。其與他連絡後,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被 告莊智琅交易,有交易成功,是莊智琅親手將毒品交付等語 (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復於偵訊時解釋當時是請友人「 澤仔」撥打其電話約被告毒品交易,證稱:「澤仔認識莊, 我叫澤仔約莊出來,澤仔不知道男生女生是什麼意思,但我 的意思是要買海洛因,莊也是拿海洛因出來,這是10/3晚上 8 時多交易的。10/3買完我回去秤,發現量不夠,所以才有 10 /6通話情形要他補...」等語(見偵31052卷第32頁101年 11月13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對此於偵查中即坦稱:「原來 在電話中『男的』,我以為是安非他命,見面後才知道他要 買海洛因。」、「第二次電話(指與證人王俊凱之通話)中 我以為是安非他命,見面才知道是海洛因,實際上我之後也 去找海洛因的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 455號卷〈下稱偵緝455卷〉第45頁10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雙方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勾稽交易雙方所述,此 次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確為6,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購毒者馬恒齡(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朝軍(3 次‧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宏泰(2次‧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宋國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洪子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購毒者許元宗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啟榮(使用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任振剴(2次‧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 〉第3至16頁、偵9708卷第27至29頁、第135至136頁、第190 至195頁102 年5月21日警詢筆錄、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二 第133至134頁),核與①證人馬恒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偵9708卷第105至107頁)、②證人黃朝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偵9708卷第168至170頁、第185頁、第189頁)、③ 證人陳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144至147頁 、第153至155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7頁)、④證人 宋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76至79頁)、⑤ 證人洪子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66至70頁、 第218至219頁、第227至228頁)、⑥證人許元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51至55頁)、⑦證人蕭啟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94至98頁)、⑧證人任振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708卷第23至25頁)之情節相符。 ⒉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有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201號、第354號、 聲監續字第671號、第1061號、第10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 號3 至13所示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附表二 所示之購毒者馬恒齡、黃朝軍、陳宏泰、宋國賓、洪子卿、 許元宗、蕭啟榮、任振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時、地 有交易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 ①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馬恒齡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日2時59分及3時9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109頁、第199頁)。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朝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月2日18時18分及18時45 分、18時50分及同月3日11時4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 時43分及同月5日2時12分、2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 08卷第172至176頁、第211至213頁)。 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宏泰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月3日18時24分及18時54 分及同年3月6日1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15 1頁、第157至158頁、第208至209頁)。 ④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國賓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3日17時54分及翌(4)日 21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81頁、第197頁)。 ⑤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子卿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0日17時17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203至204頁、第221至222頁)。 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元宗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7日16時49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57頁、第206頁)。 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啟榮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0日16時37分及18時1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08卷第100頁、第201頁)。 ⑧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振剴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6日4時16分、5時11分 、5時59分、6時55分及7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通訊監察全 部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70頁)及通訊監察卷宗全 卷核閱已明。 ⒊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任振剴毒品交易,係警跟監 甫與被告交易畢之證人任振剴而查獲,此經證人任振剴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證人任振剴102年 4月10日警詢筆錄、偵9708 卷第24至25頁)。並有警自證人 任振剴處扣得其甫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供 己施用之白色顆粒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驗 餘淨重0.08公克),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3899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9708卷第230頁、第231頁 )在卷可按。 ⒋此外,警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便道內捕獲被告、並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巷0 ○00 號6樓之1 租屋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3臺、計算機兼電子磅秤1 臺及門 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本院102 年 聲搜字第614 號搜索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75至79 頁)、緝獲本件犯嫌過程及相關贓證物照片共12張(見警二 卷第91至96頁)、扣案證物照片12 張(見偵9708卷第238至 241 頁)及上開被告持有之毒品及販毒所用工具、被告莊智 琅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又警自被告莊智琅上 址居處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1.431 公克、2.300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06公克、2.262公克 ),並有該醫院102 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6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9708卷第130頁)在卷可按。 ⒌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經證人馬恒齡以上開電 話與其聯絡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與證人馬恒齡,被告雖於偵查中爭執當時僅向馬恒 齡收取現金4,000元云云(見偵9708卷第215頁),而查依證 人馬恒齡於102年4月2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均稱當 次與被告約在金格遊藝場旁邊便利超商交易安非他命毒品8, 000元等語(見偵9708 卷第105頁、第106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雙方交易金額是8,000 元,馬恒齡因現金不足 僅先交付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勾稽交易雙 方所述,此次交易價金應為8,000 元之代價無訛。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按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 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 自無為上開購毒者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等 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 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及前揭購毒者均供證相互有收 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賣毒品營利之方式為可從中獲得多 一點毒品量等語(見偵緝455卷第45 頁),其顯有營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取毒品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毀損器物及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部分: ㈠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及現場跟監,於10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得來速 便道內圍捕被告莊智琅及所駕駛之上揭租用0000-00號自小 客車,被告明知執行員警洪瑞謙業已表明身份執行公務且已 對空鳴槍多次示意其停車,被告欲倒車而遭後方警執行公務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阻擋,竟仍以多次踩 加上揭自小客車油門,朝前方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 偵防車加速衝撞,而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瑞謙施以強暴 ,欲逃離現場,惟受現場施工堆置之磚頭砂石所阻而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車,造成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及警方執行公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偵防車車前引擎蓋凹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 防車右前方大燈及車身遭毀損,嗣經警方鳴槍射擊被告之汽 車輪胎而制止後加以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 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巡官洪瑞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708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20至122頁),及警於102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逮捕被告 過程擷取照片10張(見偵9708卷第242至24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偵防車車損照片4張、家安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估價單、請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 卷第141至144頁、第146至148頁)。而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友人蔡淯泰(綽號小蔡)於102年 4 月10日起以每日1,600元之租金向簡銘葆金野租車行所租 用,該車因上述被告拒捕並衝撞警車造成車損,致生車主簡 銘葆之車輛維修支出48,000元之損害,並經其提出告訴一情 ,有告訴人簡銘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9708 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並有簡銘葆提 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含證件影本)、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9708卷第119至122頁) 。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分別以伊以為係有人尋仇方駕車衝撞 、以為衝撞之汽車為0般民用小客車而非偵防車云云為辯, 證人洪瑞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車子(指車牌號 碼0000-00 警用偵防車)是在得來速的車道出口處要攔截被 告,海巡署的車輛(指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偵防車)是尾 隨被告的車輛進入得來速車道,因為當時得來速車道有在施 工,所以旁邊有磚塊堆及沙堆,他們在後面攔住被告時,我 就有下車趨前跟被告示警說我是警察,請被告下車接受臨檢 ,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將車輛倒車,於是撞到海巡署車輛的 保險桿,接著就往前衝撞要逃離現場,因為我們偵防車在得 來速車道出口,已經擋住了,而且那邊還有土堆,被告就往 土堆、磚塊堆及我們偵防車中間部分衝撞過來,有衝撞到我 們的車輛,被告接著又有倒車,又再衝撞一次,應該是有兩 次至三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足證當時證 人洪瑞謙確有表明其身分係警員甚明,而其當時係持警槍站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外之位置,顯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其職務之狀態;參酌當日警方到場係因 跟監證人任振剴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因此 警員前往現場圍捕被告,佐以證人洪瑞謙亦已大聲表明警察 之身分執行公務,則被告主觀上應知包圍其車輛之人確係警 方身分;否則,若如被告所辯,認為係有人尋仇,其為了解 前因後果,自應降下汽車玻璃窗了解緣由。依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證人洪瑞謙既已大聲表明係警察身份及執行犯罪調查 公務,且握有警槍,被告身在車內已可聞見此情狀,無可能 諉為不知,準此以觀,益見被告所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 認可採。足證被告既知悉係員警執行職務,猶以強暴之方式 駕車逃逸,妨害員警洪瑞謙依法執行其職務,故被告既知悉 包圍其車輛之人員係員警,為躲避警員之查緝,而仍駕駛租 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逃逸,因此導致其自駕之汽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遭 毀損如前照片所示之狀態,其以多次衝撞之「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益徵其於行為時,對於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衝撞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且造成其上開偵防車及租用汽車毀 損,其客觀上不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實行強暴之行為 及毀損公物、租用車輛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均有故意之存在 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上 開毀損他人汽車、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已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下稱毒偵2552號〉追加起 訴部分) 及犯罪事實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3158號〈下稱毒偵3158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三被告於102 年4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巷0○00號6樓之1 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13頁、毒偵255 2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安非他命閾值5350 ng/ml,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98700ng/ml)、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55至 58頁、第60頁),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前揭之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三卷第49至 53頁)、現場跟監、逮捕及蒐證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61至 66頁)及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四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黃埔公園」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於102年3月13日晚上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2 樓「凱旋門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檢 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四卷〉第2 至3頁、毒偵3158卷第26至27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 反面),被告針對警在其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 公克),坦承係在102年3月13日晚上22時10分許,在上址「 凱旋門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而非法持有之,而依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晚 上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並無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該中心102年3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安非他命閾值5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24 000ng/ml)在卷可參(見毒偵3158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9至10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上揭海洛因1 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2年4月3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3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編號 :B00000000、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 18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 在卷可稽(見毒偵3158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四卷第6至7頁、第16至20頁)在卷 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 依法訴追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及施用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㈠(即附表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 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間,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自仍應就此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㈠核被告莊智琅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同法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計 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毀損及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 ,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 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 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 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 、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 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勤務所 駕駛之偵防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被告明知其駕 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亦將造成其自駕之汽車受損,仍駕駛租用 之告訴人簡銘葆所經營車行汽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亦造成簡 銘葆上開汽車受有損壞,所為亦涉毀損他人器物罪責;查本 件被告以一個駕車衝撞之行為,駕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致上開偵防車及其自駕向簡銘葆 租用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因部分損壞而喪失效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2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共 計14罪、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警一卷第5至17頁、警二卷第3至16頁、偵9708卷 第190至195頁警詢筆錄、偵31052卷第20至21頁、偵緝455卷 第44至45頁、偵9708 卷第27至28頁、第135至136頁、第215 至216頁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 134 頁),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 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莊智琅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總計5 次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9 至12),然為警查獲交易對象僅 有數人,全部販賣所得( 併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則僅為 39,5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 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 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 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 最低刑,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與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而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度較低,被告就上開犯罪已自 白犯行,難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法 定刑期猶嫌過重,為此,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 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 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販賣給附表一購毒者王 俊凱、陳國雄之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佳惠」之女子(警一 卷第16至17頁、偵31052 卷第20頁反面)、另於警調查附表 二被告販毒事實,伊向警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綽號「 小萱」、又稱「粉圓嫂」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購買(見警二 卷第8 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 上手因而查獲之情,覆稱:「本署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9708 號(指附表二犯罪事實)、10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指附表 一犯罪事實)毒品案件,囑警查探檢舉現場,然該處為狹窄 巷弄,左右有多棟公寓而無從特定對象,故未查獲上手。」 、「本件目前並未因被告莊智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 形。」有高雄地檢署102年6月19日雄檢瑞宙102 偵9708字第 61983號、102年6月25日雄檢瑞梧102 蒞9113字第62526號函 文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88頁),業已陳明本 件並無因被告所供情節查獲毒品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綽號「 小萱」、「粉圓嫂」之女子購買,且提供該上手女子使用電 話為「0000*****0(詳卷)」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已配合員 警偵辦,係調查單位未積極調查而未查獲該上手,希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釐清 本件調查經過,經本院函詢調查執行機關海巡署南巡局,回 覆意旨略為:該局於102年4月11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獲知被 告莊智琅所提供之供毒上游綽號「粉圓嫂」住處約略位置、 特徵及使用車輛後,即派遣專案小組人員針對相關線索積極 查處,並前往被告指稱地點執行行動蒐證,並未發現可疑; 另調閱疑似該綽號「粉圓嫂」之供毒上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2年4月11日20時55 分24秒起已無通聯。是案經專案小組依據被告提供所提出之 線索逐一查處蒐證,並無法掌握供毒上手真實身份,未能查 獲其毒品上手等情。並有警調閱之上述電話102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14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依據被告所提供 之綽號「粉圓嫂」住處特徵,前往高雄市○○區○○○路正 忠排骨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執行蒐證之照片6張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0至117頁)。再經本院調取上開調查機關針對本 件被告通訊監察全部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96至 270 頁),並函詢上開調查執行機關有無被告所稱毒品上手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相關通聯紀錄及循線追查 紀錄,經回覆意旨略為:「該局依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所得譯 文部分,確有其所稱之毒品上手使用之0000*****0相關紀錄 ,但僅有四通通聯記錄,且內容未確切提及毒品交易,僅能 由偵查人員研析該持用人疑似為莊員同夥;另該門號持用人 為女性,與申登人非同一人,研判為人頭卡,本專案小組依 據通訊監察所得及相關資料並無法得知該女真實身份,以致 無法獲得該女疑似涉嫌販毒行為相關線索,據以偵辦。」( 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證人即海巡署南巡 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隊員沈寶蘭(即102年4月10日被告警 詢筆錄詢問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供稱筆錄所載之毒 品上手內容,之後大概在4月17日有去現場做行動蒐證及拍 照(即本院卷二第47頁的相片)等語,又稱:「被告跟我講 之後,我當然想要去查上手,時間我們去時都有做紀錄,但 因為這個相片都沒有任何的東西,後來檢方需要我們提出我 們有無去蒐證的這一段,我就把相片附上去,之後我們也有 調閱被告的通聯紀錄,被告之前有跟我講1支『粉圓嫂』的 電話,但被告被查到之後就完全沒有通聯了,所以我們根本 沒有辦法追到這個『粉圓嫂』的真實身分。」、「就只有電 話、特徵,我們有積極想要追查上手,但是沒有辦法。」等 語,再經質以通訊監察所得被告與上開門號使用者之上述4 通通話內容紀錄是否研判特定有毒品交易或上下線的毒品供 應關係?證人沈寶蘭證稱:「依照譯文內容的話是很難判定 出來,我們是有在懷疑,但是在3月30日(指其中通話日期 )那時不覺得被告所提供(應指對話之意)的是上手,覺得 他們應該是平行同夥之類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18至120頁)。是依據上開調查機關函覆及檢附資料,及證 人沈寶蘭證述內容以觀,本件調查機關於查獲被告後,業已 循被告所供上手情資,至現場蒐證及依提供電話調取通聯紀 錄進行調查,時間並無延宕,並無任何消極不作為,然因無 法取得有利資料掌握被告所供上手真實身份而未查獲,被告 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調查機關未積極調查、蒐證被告所供上 手線索,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所述已供出販賣毒品予伊之 毒品上手部分,並未經檢警查獲,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及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 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 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販賣之行為,已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渠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獲利非鉅,販 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 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另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 在,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偵 防車,造成偵防車及其租用之汽車損壞,其犯行影響公權力 之執行及租用汽車車主損害非輕,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 依賴情形甚重,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其又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均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 酌被告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租用汽車車主之危害程度,並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如犯罪事實 四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極為短暫即為警查獲等情及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行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至90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89 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0年度易字第 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前開 第一至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五 案接續執行,於92 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 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另於93年 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八案);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確定(下稱第九 案),嗣上開第六至九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第九案中有 期徒刑5年6月部分除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 日與前開 應執行刑6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1年9月21日等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涉 嫌於101年4月22日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提起公訴在 案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 前揭100年1月7日 之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犯 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1年4月22日在上開 假釋期間內,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能因法院就詐 欺部分認定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 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 (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 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 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 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 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 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 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茲就本 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警於101年11月6日自被告身上及居處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18、1.22、0.8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2.993、1.065、0.625公克‧合計為4.683 公克),均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4月10 日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毒品2包(含 袋重1.86、2.77公克‧驗餘淨重1.406、2.262公克‧合計為 3.668 公克),均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各有上開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上開毒品均為警方查獲上開 毒品交易後隨即循線調查並查扣在案,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毒品應係被告莊智琅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 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於 被告附表一所示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2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毒品則應 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最後1 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2)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0至12所示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3具、計算機兼電子磅 秤1 具,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經佐以上開扣案物品 係於102年4月10日為警扣押,顯與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時間(102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0日)密切關連,應認係 為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警於102年3月13日自被告處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8所 示海洛因1 包,亦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至20所示之夾鏈袋5 只、電子磅 秤1 具,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 以分裝及秤重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於 該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①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插入其以不詳方 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②扣案之ANYCA LL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插入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 SIM 卡使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至11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③未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門號 SIM卡使用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使用以聯繫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上開被告與購毒 者之毒品交易聯繫通話,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上開行動電話3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販毒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非金錢,而係特定物,已扣案之行動 電話,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 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 追徵其價額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 SIM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使用之上述①00000000 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 記名義人係案外人黃朝軍、劉志翔,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自 承係向他人取得使用,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中華電信、遠傳電 信、亞太行動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52至154 頁),則上開門 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之 SIM卡 各1 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6, 000 元+4,500元+8,000元+1,500元+2,500元+4,500元+4,5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39,500元),業經被告及各次購毒者供證相互有收 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毒品等交易完成之事實在卷如 上,雖被告販賣上揭毒品之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為警①於101 年11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 樓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表四編號3現金15,400元及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SAMSO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utec 牌行動電 話(無插卡)、NOKIA牌行動電話(無插卡)、SAMSONG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被告雖曾供稱其中附表四編號 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ONG牌行動電話1支亦與本件 販毒有關,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補強上開被 告所供,尚難認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②於102年4月10日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 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4至17所示之UFIT牌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AN YCALL牌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M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供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 罪預備之物而與之相關連,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涉,亦 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依據從刑 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智琅│王俊凱 │101年10月3日│王俊凱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9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19時56分許後│53分許、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 │ │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 │ │ │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明欲購買│;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毒品後(詳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察譯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1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56分許後某時前往高雄市鳳山│。 │ │ │ ○ ○ ○區○○路附近某地,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俊凱│ │ │ │ │ │ │,王俊凱並將價金6,000元交與 │ │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2 │莊智琅│陳國雄 │101年10月14 │陳國雄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20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晚上20時53│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 │ │ │ │分許後某時 │34345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 │ │ │ │ │後(詳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 │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陸捌參公克)│ │ │ │ │ │文),莊智琅於同日晚上20時53│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分許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醫院附近某地,販賣重量約1.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國雄並將價金4,500元交與莊 │ │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之方式、地點、毒品種類及│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1 │莊智琅│馬恒齡 │102年2月2日 │馬恒齡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59│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凌晨2時59分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 │3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詳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莊智琅隨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義發路金格遊藝場旁之統一超商│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前(即高雄市○○區○○路○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前),販賣重量約1錢(約3.75 │抵償之。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恒齡│ │ │ │ │ │ │,馬恒齡並當場給付8,000元現 │ │ │ │ │ │ │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2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2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2日晚上18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19時許 │18分、45分許、50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撥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98931│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3971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現在有人要拿千五」欲購買第│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於同日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上19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自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路金磚遊藝場旁,販賣重量不詳│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 │ │ │ │ │ │軍並當場給付1,500元現金與莊 │ │ │ │ │ │ │智琅完成交易。 │ │ ├──┼───┼────┼──────┼──────────────┼──────────────┤ │ 3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3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4│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11時4分 │分、12時17分、12時34分、12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 │ │許後某時 │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 │ │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 │ │ │ │ │,向莊智琅表示「半半」欲購買│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5通訊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往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雄市○○區○○路某處,販賣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安│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 │ │ │ │ │ │給付2,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 │ │ ├──┼───┼────┼──────┼──────────────┼──────────────┤ │ 4 │莊智琅│黃朝軍 │102年2月5日 │黃朝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12│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 │凌晨2時12分 │分、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二編號│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5) │ │ │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欲│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前│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消防隊附近│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黃朝軍,黃朝軍並當場給付4,│財產抵償之。 │ │ │ │ │ │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莊智琅│陳宏泰 │102年2月3日 │陳宏泰於102年2月3日晚上18時 │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 │晚上19時20分│24分、18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包│ │ │書附表│ │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電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 │ │二編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4)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四五│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號7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即前往高雄市陳宏泰住處,販賣│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重約1/2錢(約1.9公克)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給付4,5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 │ 6 │莊智琅│陳宏泰 │102年3月6日 │陳宏泰於102年3月6日下午15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20時許 │2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 │4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向莊智琅表示「要還你兩千」、│、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加之前的一千不就是三千」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8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後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同日晚上2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 │ │ │ │ │ │區大東醫院及消防隊附近,販賣│ │ │ │ │ │ │重約1/4錢(約0.9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陳宏泰,陳宏泰並當│ │ │ │ │ │ │場給付2,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 │ 7 │莊智琅│宋國賓 │102年3月4日 │宋國賓於102年3月3日下午17 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晚上21時5分 │54分及翌日(3月4日)晚上21時│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許後某時 │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89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及傳送簡訊,向莊智琅表示「我│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要拿一千」、「分兩包一大一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三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號9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 │ │ │ │ │ │ │即至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與山頂│ │ │ │ │ │ │路口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宋國賓,宋國賓並當│ │ │ │ │ │ │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 │ │ │ │ │ │ │成交易。 │ │ ├──┼───┼────┼──────┼──────────────┼──────────────┤ │ 8 │莊智琅│洪子卿 │102年3月20日│洪子卿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7時│莊智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 │下午17時17分│1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79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10) │ │ │向莊智琅表示「打麻將(安非他│、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命暗語)」、「要打1張」、「 │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大的」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及購買之數量後(詳附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莊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琅隨即至高雄市○○區○○○路│ │ │ │ │ │ │之金沙遊藝場,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子卿,洪子卿│ │ │ │ │ │ │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 │ │ │ │ │ │ │琅完成交易。 │ │ ├──┼───┼────┼──────┼──────────────┼──────────────┤ │ 9 │莊智琅│許元宗 │102年3月7日 │許元宗於102年3月7日下午16 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 │下午16時49 │4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分許後某時 │22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智琅所使用│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8) │ │ │向莊智琅表示「1」、「全家」 │、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之數量、地點後(詳附表三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1通訊監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至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旁某全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便利超商店前,販賣重量不詳之│ │ │ │ │ │ │海洛因與許元宗,許元宗並當場│ │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0 │莊智琅│蕭啟榮 │102年3月10日│蕭啟榮於102年3月10日下午16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起訴│ │下午16時37分│37分、18時19分,以其持用之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書附表│ │許後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二編號│ │ │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9) │ │ │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購買│、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後(詳附表三編號12通訊監察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鳥松│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區○○路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與蕭啟榮,蕭啟榮並當場│ │ │ │ │ │ │給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 │ │ │ │ │ │ │交易,蕭啟榮隨後於同日晚上18│ │ │ │ │ │ │時19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與莊智琅│ │ │ │ │ │ │抱怨此次交易毒品品質不良。 │ │ ├──┼───┼────┼──────┼──────────────┼──────────────┤ │ 11 │莊智琅│任振剴 │102年3月26日│任振剴於102年3月26日凌晨4時 │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6時55分 │16分、5時11分、5時59分、上午│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NYCALL │ │ │ │ │許後某時 │6時55分、7時7分許,以其持用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 │ │ │ │ │打莊智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參具、│ │ │ │ │ │84號行動電話,向莊智琅表示欲│計算機兼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數量後(詳附表三編號13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察譯文),莊智琅隨即至高雄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 │ │ │ │ │獄附近某處,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 │ │ │ │ │洛因與任振剴,任振剴並當場給│ │ │ │ │ │ │付1,000元現金與莊智琅完成交 │ │ │ │ │ │ │易。 │ │ ├──┼───┼────┼──────┼──────────────┼──────────────┤ │ 12 │莊智琅│任振剴 │102年4月10日│任振剴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莊智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午11時50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許 │路金磚遊藝場,向莊智琅以1000│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沒│ │ │ │ │ │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 │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電│ │ │ │ │ │任振剴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子磅秤參具、計算機兼電子磅秤│ │ │ │ │ │莊智琅完成交易。 │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本判決│監聽對象 │監聽對象 │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頁次│ │號│附表及│(A) 及使用│(B) 及使用│ │ │ │ │ │編號 │電話 │電話 │ │ │ │ ├─┼───┼─────┼─────┼───────┼────────────┼────┤ │1 │附表一│莊智琅 │王俊凱 │101年10月3日19│A:我澤仔阿?你有沒有辦 │警一卷第│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時53分 │ 法過來屏東一趟? │94 頁 │ │ │ │ │ │ │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B:高雄啦!要幹嘛? │ │ │ │ │ │ │ │A:你到這要多久? │ │ │ │ │ │ │ │B:也差不多要半小時。 │ │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101年10月3日19│A: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 │ │時56分 │B:要幹嘛? │ │ │ │ │ │ │ │A:我這邊現在有人要那個 │ │ │ │ │ │ │ │ ,快點啦。 │ │ │ │ │ │ │ │B:你是說要處理阿? │ │ │ │ │ │ │ │A:對啦!你就快點過來 │ │ │ │ │ │ │ │B:人過去就好嗎? │ │ │ │ │ │ │ │A:你也要帶阿。 │ │ │ │ │ │ │ │B:多少你也講。 │ │ │ │ │ │ │ │A:反正你就帶來就對了 │ │ │ │ │ │ │ │B:是帶哪種貨的? │ │ │ │ │ │ │ │A:快點。 │ │ │ │ │ │ │ │B:男生的喔!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好啦 │ │ ├─┼───┼─────┼─────┼───────┼────────────┼────┤ │2 │附表一│莊智琅 │陳國雄 │101年10月14日 │B:差不多23點到鳳山國 │警一卷第│ │ │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晚上20時53分 │ 中打給你,你打給我, │93 頁 │ │ │ │ │ │ │ 我沒錢了。 │ │ │ │ │ │ │ │A:我跟你說38的OK喔! │ │ │ │ │ │ │ │B:我過去在講。 │ │ ├─┼───┼─────┼─────┼───────┼────────────┼────┤ │3 │附表二│莊智琅 │馬恒齡 │102年02月02日 │A:你誰? │偵9708卷│ │ │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2時59分 │B:朋友要處理一錢。 │第109 頁│ │ │ │ │ │ │A:你是誰? │ │ │ │ │ │ │ │B:阿馬。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好嗎? │ │ │ │ │ │ │ │A:什麼? │ │ │ │ │ │ │ │B:要一個。 │ │ │ │ │ │ │ │A:一張? │ │ │ │ │ │ │ │B:多少,你說多少? │ │ │ │ │ │ │ │A:你說一張還一個? │ │ │ │ │ │ │ │B:一個。 │ │ │ │ │ │ │ │A:男人喔? │ │ │ │ │ │ │ │B :嗯 │ │ │ │ │ │ │ │A :你希望多少? │ │ │ │ │ │ │ │B:八張可以嗎? │ │ │ │ │ │ │ │A:蛤? │ │ │ │ │ │ │ │B:八張。 │ │ │ │ │ │ │ │A:好。 │ │ │ │ │ │ │ │B:要哪裡相遇? │ │ │ │ │ │ │ │A:八張,你在那個? │ │ │ │ │ │ │ │B:我在「金格」這。 │ │ │ │ │ │ │ │A:好。 │ │ │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 │A:這樣我過去好。 │ │ │ │ │ │ │ │B:快點喔,不然人家等等 │ │ │ │ │ │ │ │ 走。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快點喔。 │ │ ├─┼───┼─────┼─────┼───────┼────────────┼────┤ │4 │附表二│莊智琅 │黃朝軍 │102年2月2日晚 │B:現在有人要拿千五。 │偵9708卷│ │ │編號2 │0000000000│0000000000│上18時18分 │A:來,鳳山。 │第172 頁│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2月2日晚 │B:鳳山哪裡? │偵9708卷│ │ │ │ │ │上18時45分 │A:鳳山金磚,自由路跟五 │第172 頁│ │ │ │ │ │ │ 權路。 │ │ │ │ │ │ │ │B:五權路在哪? │ │ │ │ │ │ │ │A:你就自由路走過來過 │ │ │ │ │ │ │ │ 自助餐跟醫院就是了。 │ │ │ │ │ │ │ │B:好。 │ │ │ │ │ │ │ │A:這條就是了。 │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 │102年2月2日晚 │A:好啦。 │偵9708卷│ │ │ │ │ │上18時50分 │B:我到五權路了。 │第172 頁│ │ │ │ │ │ │A:好啦,我知道,前面這 │ │ │ │ │ │ │ │ 。 │ │ │ │ │ │ │ │B:你有看到我喔? │ │ │ │ │ │ │ │A:錢拿出來。 │ │ │ │ │ │ │ │B:哪裡? │ │ │ │ │ │ │ │A:錢拿出來,我就在這邊 │ │ │ │ │ │ │ │ 而已,叫你錢拿出去你 │ │ │ │ │ │ │ │ 要跑去哪裡啦。 │ │ │ │ │ │ │ │B:好啦。 │ │ ├─┼───┼─────┼─────┼───────┼────────────┼────┤ │5 │附表二│莊智琅 │黃朝軍 │102年2月3日上 │A:怎樣? │偵9708卷│ │ │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1時4分 │B:你那邊有別種的嗎? │第173 頁│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半半。 │ │ │ │ │ │ │ │A:有。 │ │ │ │ │ │ │ │B:我自己要的。 │ │ │ │ │ │ │ │A:別種的? │ │ │ │ │ │ │ │B:嗯。 │ │ │ │ │ │ │ │A:就別種的? │ │ │ │ │ │ │ │B:我先進去跟我姨仔拿錢 │ │ │ │ │ │ │ │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A:你在打來。 │ │ │ │ │ │ │ │B:我現在人在大寮。 │ │ │ │ │ │ │ │A:你提早打。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上 │B:你在哪? │偵9708卷│ │ │ │ │ │午12時17分 │A:澄清湖這。 │第173 頁│ │ │ │ │ │ │B:澄清湖? │ │ │ │ │ │ │ │A:嗯。 │ │ │ │ │ │ │ │B: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 │A:好阿。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你之前有來過嗎? │ │ │ │ │ │ │ │B:那種那個那嗎? │ │ │ │ │ │ │ │A:麥當勞。 │ │ │ │ │ │ │ │B:你說那個叉路那嗎? │ │ │ │ │ │ │ │A:蛤? │ │ │ │ │ │ │ │B:什麼路那邊嗎? │ │ │ │ │ │ │ │A:水源路,鳳松路再進來 │ │ │ │ │ │ │ │ 。 │ │ │ │ │ │ │ │B:你說別墅那邊? │ │ │ │ │ │ │ │A:嗯,神農路啦,嗯啦, │ │ │ │ │ │ │ │ 別墅那啦。 │ │ │ │ │ │ │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上 │B:到了。 │偵9708卷│ │ │ │ │ │午12時34分 │A:嗯。 │第174 頁│ │ │ │ │ │ │B:你順便拿一個球仔下來 │ │ │ │ │ │ │ │ 給我好嗎? │ │ │ │ │ │ │ │A:你要哪? │ │ │ │ │ │ │ │B:我都沒有半個球仔了。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B:我在樓下這。 │ │ │ │ │ │ │ │A:你那多少?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上 │A:你那多少? │偵9708卷│ │ │ │ │ │午12時43分 │B:兩千五。 │第174 頁│ │ │ │ │ │ │A:嗯,有拿嗎?你有看嗎 │ │ │ │ │ │ │ │ ? │ │ │ │ │ │ │ │B:有,大仔,這好的嗎? │ │ │ │ │ │ │ │A:我都吃這個。 │ │ │ │ │ │ │ │B:讚的嗎?不要又像昨天 │ │ │ │ │ │ │ │ 那個。 │ │ │ │ │ │ │ │A:不一樣的啦。 │ │ │ │ │ │ │ │B:嗯啦。 │ │ │ │ │ │ │ │A:你看就知道不一樣的 │ │ │ │ │ │ │ │ ,不要再說了,你自己 │ │ │ │ │ │ │ │ 看就知道,好嗎? │ │ │ │ │ │ │ │B:好。 │ │ ├─┼───┼─────┼─────┼───────┼────────────┼────┤ │6 │附表二│莊智琅 │黃朝軍 │102年2月5日凌 │B:我昨天拿的那批還有嗎 │偵9708卷│ │ │編號4 │0000000000│0000000000│晨2時12分 │ ? │第175 頁│ │ │ │ │ │ │A:昨天拿什麼?我忘記了 │ │ │ │ │ │ │ │ 。 │ │ │ │ │ │ │ │B:我昨天拿半半。 │ │ │ │ │ │ │ │A:忘記了,怎樣? │ │ │ │ │ │ │ │B:那批新開的那批。 │ │ │ │ │ │ │ │A:喔。 │ │ │ │ │ │ │ │B:新開的那個。 │ │ │ │ │ │ │ │A:嗯? │ │ │ │ │ │ │ │B:還有嗎? │ │ │ │ │ │ │ │A:要幹嘛? │ │ │ │ │ │ │ │B:人家要拿。 │ │ │ │ │ │ │ │A:我就忘記了,那一批? │ │ │ │ │ │ │ │B:你在吃那個。 │ │ │ │ │ │ │ │A:蛤? │ │ │ │ │ │ │ │B:你自己在吃那個。 │ │ │ │ │ │ │ │A:我什麼時候又吃什麼? │ │ │ │ │ │ │ │ 我吃不一樣。 │ │ │ │ │ │ │ │B:那個好的。 │ │ │ │ │ │ │ │A:你猜錯了喔。 │ │ │ │ │ │ │ │B:好的那個。 │ │ │ │ │ │ │ │A:要幹嘛?你不就說。 │ │ │ │ │ │ │ │B:我要過去,要過去拿。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四五。 │ │ │ │ │ │ │ │A:嗯,來。 │ │ │ │ │ │ │ │B:哪裡? │ │ │ │ │ │ │ │A:大寮。 │ │ │ │ │ │ │ │B:嗯。 │ │ │ │ │ │ │ │A:就大寮的大寮路口那。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多久?快一點。 │ │ │ │ │ │ │ │B:好啦。 │ │ │ │ │ │ │ │A:掰掰。 │ │ │ │ │ │ ├───────┼────────────┼────┤ │ │ │ │ │102年2月5日凌 │B:到了。 │偵9708卷│ │ │ │ │ │晨2時33分 │A:來花市這邊,來花市這 │第176 頁│ │ │ │ │ │ │ 邊啦,你從那邊進來花 │ │ │ │ │ │ │ │ 市市場這,這頭這邊就 │ │ │ │ │ │ │ │ 好。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不要在消防隊那頭,在 │ │ │ │ │ │ │ │ 這頭就可以了。 │ │ │ │ │ │ │ │B:復興路嗎? │ │ │ │ │ │ │ │A:三隆這邊。 │ │ │ │ │ │ │ │B:彎過去那邊? │ │ │ │ │ │ │ │A:花市街這邊。 │ │ │ │ │ │ │ │B:嗯,我知道。 │ │ │ │ │ │ │ │A:你從那邊帶進來就好了 │ │ │ │ │ │ │ │ ,不用從消防隊那邊, │ │ │ │ │ │ │ │ 快點。 │ │ │ │ │ │ │ │B:好啊。 │ │ ├─┼───┼─────┼─────┼───────┼────────────┼────┤ │7 │附表二│莊智琅 │陳宏泰 │102年2月3日晚 │B:我泰仔? │偵9708卷│ │ │編號5 │0000000000│0000000000│上18時24分 │A:我知道。 │第151 頁│ │ │ │ │ │ │B:有方便嗎? │ │ │ │ │ │ │ │A:怎樣? │ │ │ │ │ │ │ │B:要出去看片。 │ │ │ │ │ │ │ │A:喔,好。 │ │ │ │ │ │ │ │B:在我家。 │ │ │ │ │ │ │ │A:好。 │ │ │ │ │ │ │ │B:看的到嗎?四五啦。 │ │ │ │ │ │ │ │A:好,這次OK。 │ │ │ │ │ │ │ │B:如今都找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 │B:麥寮那個說禮拜四會下 │ │ │ │ │ │ │ │ 來,先跟你說一下。 │ │ │ │ │ │ │ │A:你自己的?不用在分去 │ │ │ │ │ │ │ │ 了? │ │ │ │ │ │ │ │B:嗯。 │ │ │ │ │ │ │ │A:不用嗎? │ │ │ │ │ │ │ │B:嗯啦。 │ │ │ │ │ │ │ │A:沒有順便要還我的喔? │ │ │ │ │ │ │ │B:沒啦,你等一下,星期 │ │ │ │ │ │ │ │ 二啦,星期二初五啦。 │ │ │ │ │ │ │ │A:半小時左右過你那。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晚 │A:外面。 │偵9708卷│ │ │ │ │ │上18時54分 │B:等一下喔。 │第151 頁│ │ │ │ │ │ │A:我要趕著去那個,怎樣 │ │ │ │ │ │ │ │ ? │ │ │ │ │ │ │ │B:我前妻她現在還沒到。 │ │ │ │ │ │ │ │A:她多久會到? │ │ │ │ │ │ │ │B:她現在要過來。 │ │ │ │ │ │ │ │A:不是你的? │ │ │ │ │ │ │ │B:我的也是她的。 │ │ │ │ │ │ │ │A:多久?她多久會到? │ │ │ │ │ │ │ │B:現在從丹丹漢堡那邊騎 │ │ │ │ │ │ │ │ 過來。 │ │ │ │ │ │ │ │A:嗯。 │ │ │ │ │ │ │ │B:要不要先進來坐一下。 │ │ │ │ │ │ │ │A:叫她快一點喔。 │ │ │ │ │ │ │ │B:好啦。 │ │ │ │ │ │ │ │A:你先下來。 │ │ ├─┼───┼─────┼─────┼───────┼────────────┼────┤ │8 │附表二│莊智琅 │陳宏泰 │102年3月6日下 │A:喂。 │偵9708卷│ │ │編號6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5時27分 │B:下班過來我家。 │第158 頁│ │ │ │ │ │ │A:要幹嘛?要請我嗎? │ │ │ │ │ │ │ │B:過來拿錢給你啦。 │ │ │ │ │ │ │ │A:要還我多少? │ │ │ │ │ │ │ │B:要還你兩千阿。 │ │ │ │ │ │ │ │A:加之前一千不就三千。 │ │ │ │ │ │ │ │B:我要用那個模阿抵給你 │ │ │ │ │ │ │ │ ,讓你去處理。 │ │ ├─┼───┼─────┼─────┼───────┼────────────┼────┤ │9 │附表二│莊智琅 │宋國賓 │102年3月3日下 │B:我要拿一千。 │偵9708卷│ │ │編號7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7時54分 │A:我現在要回去了,等我 │第81頁 │ │ │ │ │ │ │ 一下。 │ │ │ │ │ │ ├───────┼────────────┼────┤ │ │ │ │ │102年3月4日晚 │簡訊內容:分兩包一大一小│偵9708卷│ │ │ │ │ │上21時5分 │。 │第81頁 │ ├─┼───┼─────┼─────┼───────┼────────────┼────┤ │10│附表二│莊智琅 │洪子卿 │102年3月20日下│B:發哥嗎? │偵9708卷│ │ │編號8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7時17分 │A:誰? │第203 至│ │ │ │ │ │ │B:我,阿宏。 │204 頁 │ │ │ │ │ │ │A:誰? │ │ │ │ │ │ │ │B:阿宏你不知道嗎? │ │ │ │ │ │ │ │A:嗯? │ │ │ │ │ │ │ │B:之前在會社那個阿宏。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上次約你在那你怎麼 │ │ │ │ │ │ │ │ 沒過去? │ │ │ │ │ │ │ │A:我去就沒看到你,沒有 │ │ │ │ │ │ │ │ 去? │ │ │ │ │ │ │ │B:什麼我給你裝瘋子。 │ │ │ │ │ │ │ │A:你上次就說過了,好嗎 │ │ │ │ │ │ │ │ ? │ │ │ │ │ │ │ │B:發哥。 │ │ │ │ │ │ │ │A:怎樣? │ │ │ │ │ │ │ │B:可以打麻將嗎?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要打一張的。 │ │ │ │ │ │ │ │A:嗯? │ │ │ │ │ │ │ │B:我朋友要打的,要打一 │ │ │ │ │ │ │ │ 張。 │ │ │ │ │ │ │ │A:嗯。 │ │ │ │ │ │ │ │B:要清底的。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要過去哪裡相等? │ │ │ │ │ │ │ │A:我在市內。 │ │ │ │ │ │ │ │B:蛤? │ │ │ │ │ │ │ │A:我現在在市內。 │ │ │ │ │ │ │ │B:你在市內喔?好啦,我 │ │ │ │ │ │ │ │ 為了要賺也是要跑啦。 │ │ │ │ │ │ │ │A :你來是要... (模糊)│ │ │ │ │ │ │ │B :蛤? │ │ │ │ │ │ │ │A:要沒有帶錢,沒錢要怎 │ │ │ │ │ │ │ │ 麼打? │ │ │ │ │ │ │ │B:現金的,發哥,不用擔 │ │ │ │ │ │ │ │ 心,都現金的。 │ │ │ │ │ │ │ │A:嗯。 │ │ │ │ │ │ │ │B:我要到哪? │ │ │ │ │ │ │ │A:大順橋這。 │ │ │ │ │ │ │ │B:什麼橋? │ │ │ │ │ │ │ │A:大順橋。 │ │ │ │ │ │ │ │B:我到大順橋再打給你好 │ │ │ │ │ │ │ │ 嗎? │ │ │ │ │ │ │ │A:喔。 │ │ │ │ │ │ │ │B:好。 │ │ │ │ │ │ │ │A:多久? │ │ │ │ │ │ │ │B:你給我,現在塞車,你 │ │ │ │ │ │ │ │ 給我20分鐘內好嗎? │ │ │ │ │ │ │ │A:喔。 │ │ │ │ │ │ │ │B:我現在在楠梓。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A:你楠梓來你要過橋嗎? │ │ │ │ │ │ │ │B:蛤? │ │ │ │ │ │ │ │A:要過橋嗎? │ │ │ │ │ │ │ │B:沒啦,我是往楠梓,我 │ │ │ │ │ │ │ │ 沒有走高速的。 │ │ │ │ │ │ │ │A:我在橋的這邊,你聽的 │ │ │ │ │ │ │ │ 懂嗎? │ │ │ │ │ │ │ │B:喔,你說老地方嗎? │ │ │ │ │ │ │ │A:哪裡老地方? │ │ │ │ │ │ │ │B:那個姓金的那嗎? │ │ │ │ │ │ │ │A:嗯。 │ │ │ │ │ │ │ │B:你說老地方我就知道了 │ │ │ │ │ │ │ │ 。 │ │ │ │ │ │ │ │A:嗯,我在裡面了。 │ │ │ │ │ │ │ │B:我到老地方打給你。 │ │ ├─┼───┼─────┼─────┼───────┼────────────┼────┤ │11│附表二│莊智琅 │許元宗 │102年3月7日下 │A:喂。 │偵9708卷│ │ │編號9 │0000000000│0000000000│午16時49分 │B:哥阿喔等等去找你。 │第57頁 │ │ │ │ │ │ │A:找我幹嘛。 │ │ │ │ │ │ │ │B:1啦。 │ │ │ │ │ │ │ │A:蛤? │ │ │ │ │ │ │ │B:1啦,你在哪。 │ │ │ │ │ │ │ │A:全家那。 │ │ │ │ │ │ │ │B:好。 │ │ ├─┼───┼─────┼─────┼───────┼────────────┼────┤ │12│附表二│莊智琅 │蕭啟榮 │102年3月10日下│A:喂。 │偵9708卷│ │ │編號10│0000000000│0000000000│午16時37分 │B:大仔,那個濱湖路那邊 │第100 頁│ │ │ │ │ │ │ 嗎? │ │ │ │ │ │ │ │A:黑啦。 │ │ │ │ │ │ │ │B:要到了餒。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3月10日下│A:喂。 │偵9708卷│ │ │ │ │ │午18時19分 │B:大仔,怎麼怪怪的。 │第100 頁│ │ │ │ │ │ │A:什麼怪怪的? │ │ │ │ │ │ │ │B:沒有氣,也不會暈,還 │ │ │ │ │ │ │ │ 看的到。 │ │ │ │ │ │ │ │A:什麼看的到? │ │ │ │ │ │ │ │B:沒有氣,也不會暈。 │ │ │ │ │ │ │ │A:你有全部一次用嗎? │ │ │ │ │ │ │ │B:我把他參一參用一點糖 │ │ │ │ │ │ │ │ 下去。 │ │ │ │ │ │ │ │A:你加東西下去嗎? │ │ │ │ │ │ │ │B:糖阿。 │ │ │ │ │ │ │ │A:加多少? │ │ │ │ │ │ │ │B:加差不多他的一半而已 │ │ │ │ │ │ │ │ 。 │ │ │ │ │ │ │ │A:怎麼會。 │ │ │ │ │ │ │ │B:我試好幾次加這次第 │ │ │ │ │ │ │ │ 四次奇怪怎麼這樣,我 │ │ │ │ │ │ │ │ 才打電話給你問一下。 │ │ │ │ │ │ │ │A:還是你加太多了? │ │ │ │ │ │ │ │B:也不會暈,我才加幾顆 │ │ │ │ │ │ │ │ 而已,就算加太多了我 │ │ │ │ │ │ │ │ 試很多次還故意用很多 │ │ │ │ │ │ │ │ 都沒感覺,才問你。 │ │ │ │ │ │ │ │A:別人都不會說。 │ │ │ │ │ │ │ │B:是喔,很明顯餒沒人跟 │ │ │ │ │ │ │ │ 你說嗎? │ │ │ │ │ │ │ │A:什麼很明顯? │ │ │ │ │ │ │ │B:感覺阿很明顯,沒人跟 │ │ │ │ │ │ │ │ 你說嗎? │ │ │ │ │ │ │ │A:我等等問問看。 │ │ │ │ │ │ │ │B:大仔你先幫我問問看, │ │ │ │ │ │ │ │ 不然這個怪怪的。 │ │ │ │ │ │ │ │A:留著就好,拿過來換嘛 │ │ │ │ │ │ │ │ ,我給你換,你有用過 │ │ │ │ │ │ │ │ 的就沒辦法了。 │ │ ├─┼───┼─────┼─────┼───────┼────────────┼────┤ │13│附表二│莊智琅 │任振剴 │102年3月26日凌│A:怎樣? │本院卷一│ │ │編號11│0000000000│0000000000│晨4時16分 │B:現在有嗎? │第123 頁│ │ │ │ │ │ │A:多少? │ │ │ │ │ │ │ │B:一千。 │ │ │ │ │ │ │ │A:麥當勞那。 │ │ │ │ │ │ │ │B:大順嗎? │ │ │ │ │ │ │ │A:沒啦。等下我要出門在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B:我時間來不及勒。 │ │ │ │ │ │ │ │A:你先去忙。我這也沒了 │ │ │ │ │ │ │ │ 。我忘記了。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A:半個多小時。不要一 │ │ │ │ │ │ │ │ 直打會越慢?這支沒接 │ │ │ │ │ │ │ │ 就別打了。 │ │ │ │ │ │ │ │B:不然去哪我去等你。 │ │ │ │ │ │ │ │A:跟你說慢點,我這也沒 │ │ │ │ │ │ │ │ 了,我先去找人。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凌│A:拜託。跟你說沒接就是 │本院卷一│ │ │ │ │ │晨5時11分 │ 沒了。你一直打。我有 │第123 頁│ │ │ │ │ │ │ 會不跟你接? │ │ │ │ │ │ │ │A:別問我多久了。如果別 │ │ │ │ │ │ │ │ 人有你先去調。現在很 │ │ │ │ │ │ │ │ 缺你不知道嗎?漲價很 │ │ │ │ │ │ │ │ 兇。現在有錢找 │ │ │ │ │ │ │ │ 人都找不到。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凌│B:有了嗎? │本院卷一│ │ │ │ │ │晨5時59分 │A:我現在剛要到桂林那啦 │第124 頁│ │ │ │ │ │ │ 。我剛要過去。 │ │ │ │ │ │ │ │B:喔。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上│A:你來88橋下這。女監。 │本院卷一│ │ │ │ │ │午6 時55分 │B:女監喔?跑去那喔。 │第124 頁│ │ │ │ │ │ │A:嘿。 │ │ │ │ │ │ │ │B:我在五甲這勒。 │ │ │ │ │ │ │ │A:你過個道就隧道就來這 │ │ │ │ │ │ │ │ 了。 │ │ │ │ │ │ │ │B:還是你過來五甲這邊一 │ │ │ │ │ │ │ │ 點? │ │ │ │ │ │ │ │A:沒辦法勒。 │ │ │ │ │ │ │ │B:好啦。女監。 │ │ │ │ │ │ ├───────┼────────────┼────┤ │ │ │ │ │102 年3月26日 │B:我到了。 │本院卷一│ │ │ │ │ │上午7時7分 │A:好。等我一下。 │第124 頁│ │ │ │ │ │ │B:在路口那等你。 │ │ │ │ │ │ │ │A:好。 │ │ └─┴───┴─────┴─────┴───────┴────────────┴────┘ 附表四: ┌───────────────────────────────────────────┐ │扣押物品附表 │ ├───────────────────────────────────────────┤ │以下扣案物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 │扣案時間:101年11月6日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莊智琅│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2月26│ │ │ │(含袋重│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4 號濫用│ │ │ │3.18、1.│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 │ │22、0.8 │ │ 第50頁): │ │ │ │公克‧驗│ │ ①編號B00000000 │ │ │ │餘淨重分│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別為2.99│ │ 驗前淨重3.003公克,檢驗後淨 │ │ │ │3、1.065│ │ 重2.993公克。 │ │ │ │、0.625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公克‧合│ │ ②編號B00000000 │ │ │ │計為4.68│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3公克) │ │ 驗前淨重1.077公克,檢驗後淨 │ │ │ │ │ │ 重1.065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 ③編號B00000000 │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 │ │ 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 │ │ │ │ │ │ 重0.625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 3 │現金15400元 │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 4 │SAMSONG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被告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 │SAMSONG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6 │utec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插卡) │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無插卡) │ │ │ │ ├──┼───────────────┼────┼───┼───────────────┤ │ 8 │SAMSONG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以下扣案物扣押地點: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之1 │ │扣案時間:102 年4月10 日 │ ├──┬───────────────┬────┬───┬───────────────┤ │ 9 │海洛因 │2包 │莊智琅│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17│ │ │ │(含袋重│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 │ │ │ │1.86、2.│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9708│ │ │ │77公克‧│ │ 卷第130頁): │ │ │ │驗餘淨重│ │ ①編號B00000000 │ │ │ │1.406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 │ │ │ │2.262 公│ │ 檢驗前淨重1.431 公克,檢驗後│ │ │ │克‧合計│ │ 淨重1.406 公克。 │ │ │ │為3.668 │ │ 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檢出│ │ │ │公克) │ │ 海洛因,為經濃縮測得之成分)│ │ │ │ │ │ ②編號B00000000 │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檢│ │ │ │ │ │ 驗前淨重2.300 公克,檢驗後淨│ │ │ │ │ │ 重2.262 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檢出│ │ │ │ │ │ 海洛因,為經濃縮測得之成分)│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10 │夾鍊袋 │1包 │莊智琅│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11 │電子磅秤 │3具 │莊智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12 │計算機兼電子磅秤 │1具 │莊智琅│ │ │ │ │ │ │ │ ├──┼───────────────┼────┼───┼───────────────┤ │ 13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被告使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二編號6 │ │ │(序號Z0000000000000 │ │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4 │UFIT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15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A00000000DCB66 │ │ │ │ │ │無門號SIM卡:000000000000) │ │ │ │ ├──┼───────────────┼────┼───┼───────────────┤ │ 16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7 │SAMSUMG牌行動電話 │1支 │莊智琅│與本案無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以下扣案物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 │ │扣案時間:102 年3月13 日 │ │(本院易字第943號) │ ├──┬───────────────┬────┬───┬───────────────┤ │ 18 │海洛因 │1包 │莊智琅│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30│ │ │ │(毛重0.│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 │ │ │ │28公克‧│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158卷│ │ │ │驗餘淨重│ │ 第30頁): │ │ │ │0.10公克│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 │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18公 │ │ │ │ │ │ 克,檢驗後淨重0.10公克。 │ │ │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檢出。 │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19 │夾鍊袋 │5個 │莊智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 20 │電子磅秤 │1具 │莊智琅│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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