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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迅 被   告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馬柏成 被   告 陳麗華       常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3242號、102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馬柏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陳麗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常如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文迅係馬柏成之父,馬文迅於民國94年間為統淨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路○○○號1樓,下稱統淨 公司)負責人,統淨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馬柏 成於94年間曾駕駛當時統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該大貨車經馬文迅出售予旭大企業行,現該大貨車 車牌號碼已變更為238-TQ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隨意棄 置,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嗣馬文迅將統淨公司於97年前之某 時轉讓他人,由馬柏成於9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成立穎泰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穎泰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陳麗華於96年12月31日購得坐落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 雄市湖內區,下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99平方 公尺,約0.6公頃)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能將該土地上之魚塭填平,竟基 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土地供馬 文迅、馬柏成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馬文迅、馬柏成均明知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馬文迅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在已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申請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自97年間起,受不詳之人委託, 清除、處理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用範圍之混雜土石、破碎磚塊、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 、麻布袋、石膏板、木板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其清除、處理 之方式為駕駛上開前為統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自不詳處所裝載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未依「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直接棄 置於陳麗華提供之上開土地魚塭內,或堆置在先前棄置在魚 塭內所形成之廢棄物堆上,待堆積至一定數量後,再駕駛俗 稱山貓之推土機,將成堆之廢棄物推入魚塭內,並將上開廢 棄物堆整理至與漁塭邊之土地等高之方式,以回填掩埋;馬 柏成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在穎泰公司僅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 ,於99年間起,受不詳之人委託,清除、處理未經分類、不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雜土石、破碎 磚塊、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麻布袋、石膏板、木板 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馬柏成先駕駛穎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018-VG號大貨車裝載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 陳麗華提供之土地,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直接棄置於上開土地魚塭內以回填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0年9 月21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 而於100年11月初通知地主陳麗華到案說明,陳麗華隨即撥 打電話通知馬文迅遭警查緝一事,惟係馬柏成接聽,馬柏成 再轉知馬文迅,馬文迅為掩飾犯行,竟以半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費用,僱用亦明知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常如意,馬文迅與常如意基 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2人於100年11月12 日前某日同至上開土地,由常如意駕駛俗稱怪手之挖土機, 以怪手之挖斗將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推入魚塭,並將廢 棄物整理至與魚塭邊之土地成相同之高度,再以紅磚土覆蓋 於已整平之廢棄物堆上,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後員警於10 0年11月12日再至該處稽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已整地填平,始 循線查悉上情,總計馬文迅遭查獲為止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合計約100次,馬柏成遭查獲為止以上開方式 非法處理廢棄物合計約30次,回填面積共約0.1公頃。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馬文迅、被告穎 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被告陳麗華、被告常如意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審訴卷第41頁背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文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對於 有於上開時間載運物品棄置在被告陳麗華提供之上開土地, 被告馬文迅對於其自行以上開方式將棄置之物品推入魚塭、 整平,以及僱用被告常如意將上開棄置之物品整平等情,均 坦認不爭執;訊據被告陳麗華對於未經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 被告馬文迅、馬柏成回填一情,被告常如意對於有於上開時 間受僱於被告馬文迅以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上混雜土石、破碎 磚塊、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麻布袋、石膏板等廢棄 物整平並覆蓋紅磚土一情,亦均坦認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馬文迅辯稱:伊知道清 除、處理廢棄物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伊本身沒有清除、 處理廢棄物的許可文件,97年起至100年初伊有蒐集營建用 的廢磚塊及廢土,伊算臨時工,沒有特定的僱主,有人叫就 去載,伊有把這些廢磚塊及廢土傾倒在陳麗華上開土地上, 共約100次,但伊載去倒的沒有包含塑膠袋、石棉瓦、PU塑 膠板、麻布袋、石膏板等廢棄物,伊跟陳麗華本來不認識, 是97年間伊在陳麗華公司旁載運廢棄物,陳麗華看到跟伊說 有廢磚塊跟廢土可以載去上開土地倒,陳麗華沒有給伊任何 好處,伊也沒有給陳麗華任何好處,警察查獲時所發現的塑 膠袋等廢棄物都不是伊載去倒的,伊認為伊只堆置廢磚塊、 廢土沒有違法;伊僱用常如意主要是要釘柱子及拉鐵鍊,阻 止其他人再進去倒垃圾,會叫常如意推平是因為當時陳麗華 打給馬柏成,馬柏成告訴伊,伊想環保警察已經有拍照,推 平是為了之後環保警察來勘查時比較好看,伊沒有叫常如意 把垃圾推入魚塭,伊覺得這樣不算處理廢棄物云云(見審訴 卷第37頁背面);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辯稱 :伊從98年12月2日穎泰公司成立後到現在都是負責人,99 年到100年間伊有用上開2輛穎泰公司的大貨車載廢磚塊及廢 土到陳麗華之上開土地堆置約30次,但是沒有載塑膠袋、石 棉瓦、PU塑膠板、麻布袋、石膏板等廢棄物,伊認為這樣不 是處理廢棄物云云(見審訴卷第38頁正面);被告陳麗華辯 稱:伊是在臺南公園路遇見馬文迅,當時馬文迅開1台類似 農用的小型貨車,車上有一些廢磚塊,伊問這些廢磚塊的用 途,馬文迅說要載去丟棄,伊想說伊的上開土地想要填平, 可以將魚塭填平後用來種菜,就請馬文迅若有廢磚塊及廢土 可以載去回填,但伊有交代不可以載廢棄物去填,後來馬文 迅、馬柏成到底載什麼東西去回填,伊不清楚,因為伊住臺 南,從伊遇到馬文迅到警察聯絡伊為止,伊只去過魚塭2次 ,去的時候看不清水面下有什麼東西,水面上及旁邊的土地 都沒看見廢棄物,警察聯絡伊後,伊打給馬文迅,結果是馬 柏成接的,伊有說必須把廢棄物載走,馬柏成只說他會處理 ,伊知道土地上不可以填廢棄物,伊認為廢磚塊、廢土不是 廢棄物,伊不知道填土要申請云云(見審訴卷第38頁正面) ;被告常如意辯稱:伊是受僱去拉鐵鍊及釘柱子以及整平上 面的紅磚土及廢磚塊,去時土地上已經有塑膠袋、石棉瓦、 PU 塑膠板、麻布袋、石膏板等廢棄物,伊認為這樣不是在 處理廢棄物,沒有違法云云(見審訴卷第38頁)。經查: (一)被告馬文迅係被告馬柏成之父,被告馬文迅於94年間為統 淨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統淨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馬柏成於94年間曾 駕駛當時統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嗣該 大貨車經被告馬文迅出售予旭大企業行,現該大貨車車牌 號碼已變更為238-TQ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隨意棄置 ,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3年確定,嗣被告馬文迅將統淨公司於97年前之某時轉讓 他人,由被告馬柏成於9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成立穎泰公 司(設址臺南市○區○○街○○○號)並擔任負責人,且申 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陳麗華於96年12月31 日購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8 99平方公尺,約0.6公頃),為能將該土地上之魚塭填平 ,提供予供被告馬文迅、馬柏成回填;被告馬文迅已無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自97年間起,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上開前為統淨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處所裝載廢磚 塊、廢土後,直接棄置於陳麗華提供之上開土地漁塭內, 或堆置在先前棄置在魚塭內所形成之堆積物上,待堆積至 一定數量後,再駕駛俗稱山貓之推土機,推入漁塭內,並 整理至與漁塭邊之土地等高之方式;穎泰公司僅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馬柏 成於99年間起,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穎泰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018-VG號大貨車裝載廢磚塊、廢土至上 開陳麗華提供之土地,直接堆置於上開土地魚塭內以回填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0年9月 21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 於100年11月初通知地主被告陳麗華到案說明,被告陳麗 華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馬文迅遭警查緝一事,惟係被告 馬柏成接聽,被告馬柏成再轉知被告馬文迅;被告馬文迅 以半日4,000元之費用僱用被告常如意,2人於100年11月 12日前某日同至上開土地,由被告常如意駕駛俗稱怪手之 挖土機,以怪手之挖斗將置於上開土地上混雜土石、破碎 磚塊、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麻布袋、石膏板、木 板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整理至與魚塭邊之土地成相同之高度 ,再以紅磚土覆蓋於已整平之廢棄物堆上;員警於100年 11月12日至該處稽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已整地填平;總計被 告馬文迅遭查獲為止以上開方式清除、處理廢磚塊、廢土 合計約100次,被告馬柏成遭查獲為止以上開方式處理廢 磚塊、廢土合計約30次,回填面積達約0.1公頃之事實, 為被告馬文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被 告陳麗華、被告常如意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稽查之員警呂進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7至18頁;訴卷第44至53頁),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核 發之穎泰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053號判決書、車牌號碼000-00、686-US、TX-029號 大貨車車籍資料、穎泰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至63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第54至55頁、第72至73 頁;審訴卷第27至28頁;訴卷第23至24頁),應認定。 (二)被告馬文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載運廢 棄物堆置、回填部分 1.被告馬文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雖均辯 稱:所載運至被告陳麗華上開土地堆置回填者僅有廢磚塊 及廢土云云。然證人呂進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 0年9月21日第1次巡邏時發現上開土地魚塭有被傾倒廢棄 物,一開始有石膏板、石棉瓦,就是一些建築廢棄物包括 廢磚塊、廢土,還有一些塑膠板,夾雜一些垃圾,PU塑膠 板是後來才發現,第1次發現時沒有做稽查紀錄,只有拍 照,100年10月1日再去時發現廢棄物有增加,種類有石棉 瓦、廢磚塊,當天有就現場新增加的廢棄物拍攝照片,10 0年10月5日又到現場查看,情形與10月1日看到的差不多 ,100年11月2日廢磚塊有增加,那時是晚上,看得比較不 清楚,只覺得量有變多,100年11月3日發現多了石膏板, 100年11月4日情形與3日差不多;一開始發現時有一些已 經平了,靠水邊的還有幾堆的石棉瓦建築廢棄物,還有一 些垃圾,如果是一堆一堆的,垃圾佔的比例還蠻多的,伊 所指的垃圾就是塑膠袋類的,夾帶在建築廢棄物裡面,塑 膠袋裡有廢磚塊,可能是人家在拆屋的時候裝著比較好搬 運,裡面還有夾帶一些家庭垃圾,有些家庭垃圾沒綁好伊 看到裡面有一些飲料罐,有可能是工地工人喝完之後順便 包進來的,沒有看到家庭廚餘、果皮、剩飯之類的,只看 到飲料罐,還有碎玻璃,警卷第50頁下方照片(100年10 月5日拍攝)中的板子是作為天花板使用的石膏板,警卷 第51頁上方照片(100年10月5日拍攝)中一整片的是木板 ,就伊看到的那塊魚塭已經填了約0.1公頃,稽查紀錄上 有記載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訴卷第44至49頁), 對照證人呂進展於100年9月2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 0月5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4日拍 攝之照片,可以明顯看出上開土地堆置之物品,除了被告 馬文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所稱之廢磚 塊、廢土外,尚夾雜大量的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 麻布袋、石膏板、木板等,且回填面積達約0.1公頃一情 ,有該等照片及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存 卷足憑(見警卷第33至63頁)。是被告馬文迅、被告穎泰 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辯稱僅傾倒廢磚塊、廢土乙節 ,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2.就被告陳麗華於100年11月初通知被告馬文迅遭警查獲, 被告馬文迅、馬柏成之反應乙節,被告陳麗華於100年11 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11月初通知伊土地有廢 棄物,伊才第1次打給馬文迅,但電話是馬柏成接聽,伊 詢問馬柏成為何載廢棄物傾倒回填,馬柏成否認有此事, 伊強調只有口頭委託馬文迅載運廢磚塊,並沒有委託其他 人,馬柏成仍然否認,但告訴伊說會幫忙用鏈條把出入口 圍起來,還表示會僱用挖土機把廢棄物清除,約2日後馬 文迅打電話給伊,要伊不要亂說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101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告訴伊之後,伊打給 馬文迅,結果是馬柏成接聽,伊有質問為何要傾倒廢塑膠 袋、廢PU塑膠板、廢石膏板,馬文迅表示要請挖土機填平 ,伊質問為何不把廢棄物清運走,馬文迅說填進魚塭就好 ,可是伊不答應,結果1至2天後,伊到現場看,馬文迅已 經請挖土機將廢棄物填進魚塭並將現場剷平,伊就打電話 給馬文迅,質問為何將廢棄物填進魚塭,並說這是在湮滅 證據,馬文迅說沒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101年1 0月31日偵訊時又供稱:伊打給馬文迅詢問為何有廢棄物 時,是馬柏成接的,馬柏成說會處理,說現在事情由他處 理,馬文迅已經退休了,並沒有說要轉告馬文迅,但馬文 迅事後回撥給伊說已經退休,工作由馬柏成負責,但事情 他會負責,不要把馬柏成拖下水,說他會處理,但沒說要 如何處理,馬柏成跟伊說會推平,但伊說怎麼可以推平, 要將廢棄物載走,馬柏成說那個沒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 35頁)。雖被告陳麗華對於被告馬文迅在事後回撥之電話 中有無告知處理的方法、被告馬柏成在電話中所告知處理 的方法等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惟被告馬文迅、馬 柏成對於被告陳麗華有撥打電話告知有廢棄物且係由被告 馬柏成接聽一情均不否認,是以,由被告陳麗華上揭供述 ,仍可認定被告馬文迅、馬柏成自被告陳麗華處得知上開 土地遭警查獲堆置、回填廢棄物時,並未有驚訝之反應, 反而直接了當告知被告陳麗華會負責處理,被告馬文迅甚 至要被告陳麗華不要亂說話,足認苟被告馬文迅、馬柏成 所辯為真,被告馬文迅、馬柏成怎可能在免費提供乾淨之 廢磚塊、廢土堆置、回填,且未獲取利益之情況下,尚主 動幫忙被告陳麗華處理所謂他人傾倒之廢棄物,是被告馬 文迅、馬柏成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3.被告馬文迅、馬柏成一再辯稱上開土地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非渠等所為,在被告陳麗華堅稱僅提供予被告馬文迅回 填之情況下,被告馬文迅就有無告知同行上開土地可以回 填乙節,於偵訊時先供稱:沒有講過等語(見偵一卷第64 頁背面),隨即於同次偵訊又改稱:曾經有同行問伊要載 去哪裡,伊只說要載去湖內倒,沒具體說明地點,有告訴 他們地主有交代要倒乾淨的,有垃圾不能進去倒,後來發 現有廢棄物後,伊有詢問他們,但他們都說沒有,伊覺得 本案與他們無關,沒有必要將他們名字說出來等語(見偵 一卷第64頁背面)。對照被告馬文迅、馬柏成上揭承諾被 告陳麗華會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一情,更可認定該等 廢棄物若非被告馬文迅、馬柏成所堆置、回填,何以不協 助檢察官找出嫌疑人自清。且被告馬文迅於偵訊時雖另供 稱:偶而去倒時會看見不是伊回填的物品,看到的都是廢 土、廢磚,伊是從數量及堆置位置來區分等語(見偵一卷 第33頁背面),被告馬柏成亦供稱:應該有其他人去回填 ,因為伊去時會發現與上次回填的情形不一樣等語(見偵 一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是若認被告馬文迅、馬 柏成所述為真,渠等既然早已發現有他人堆置、回填,縱 使亦均為廢土、廢磚,然依被告馬文迅所稱其傾倒者堆置 到一定高度會駕駛推土機整平,他人所傾倒者,亦會加重 被告馬文迅之工作。又衡以被告馬文迅在被告陳麗華告知 遭警察發現堆置廢棄物後,自費就加裝柱子、鐵鍊一事, 辯稱係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則依常情論擬,被告馬文迅 應在發現有他人至該土地堆置、回填時即加裝柱子、鐵鏈 ,始合於經驗法則。況被告馬文迅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 中自承:最後一趟是100年10月進場2車次,後來就沒再去 ,因為地主說環保警察來查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面) ,佐以前揭員警呂進展上揭證述100年9月21日即發現上開 土地有塑膠袋、石棉瓦等情,並有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則 被告馬柏成於100年10月間至上開土地堆置、回填時,定 有看見上開廢棄物,並進而告知被告馬文迅,再以加裝柱 子、鐵鍊等方式防止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以免被告陳 麗華最終要求渠等負責。凡此,均堪認被告馬文迅、馬柏 成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4.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 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 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 :「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 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 ,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 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 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 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因此若駕駛營業大貨車 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八、營建混合物」,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係土地上傾 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 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仍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且依上揭規定,員警查獲時上開土地所堆置、回填之物品 ,除土石外尚有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麻布袋、石 膏板、木板等,未有果皮、廚餘等家用垃圾,自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中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無疑。 5.關於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未夾雜其他物 品之乾淨廢土、混合土具有經濟上價值乙節,被告馬柏成 於偵訊時供稱:88風災之前,乾淨的土一車4.5立方米有1 ,800元的價格,但是現在沒有此行情,且伊等載的不是純 廢土還有廢磚,之前有人要向伊買,但伊考量距離如果太 遠成本不划算就不會賣,伊都是就近看有誰需要,免費幫 忙填,伊都沒賣過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被告馬文迅 於偵訊時供稱:廢土廢磚伊之前沒賣過,網路資料所載的 乾淨的土一車可賣1,800元,混合土一車可賣600元,現在 沒這行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佐以檢察官於10 2年2月18日在網路上查得出售乾淨土、混合土之廣告顯示 ,乾淨土一車1,800元、混合土一車600元乙情,有該網路 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6頁),堪認不論所謂乾 淨廢土、混合土之當時之市價若干,該等物品均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再由被告馬柏成上揭所稱曾有人要向其購買, 但考量距離太遠成本不划算就不會賣此節以觀,若被告馬 柏成將該等廢磚塊、廢土出售,扣除載運之油資等成本, 尚可獲得若干收益,而將之免費載運至被告陳麗華上開土 地,不僅需自行吸收油資,更有甚者,以被告馬文迅自承 :堆到一定高度,會開推土機推平等情(見偵一卷第33頁 背面),除了油資尚有工資之成本。從而,苟認被告馬文 迅、馬柏成所辯均係堆置、回填廢磚塊、廢土為真,再如 何計算,均難認被告馬文迅、馬柏成逕將所謂廢磚塊、廢 土免費載至被告陳麗華上開土地堆置、回填比尋求管道賣 出划算,更遑論被告馬文迅僱用被告常如意整平所花費之 4,000元,益證被告馬文迅、馬柏成所辯,難以採認。 6.就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價格,被告馬柏成於偵訊時供 稱:營建商或工地委託伊清運,收費是純廢土廢磚一車1, 500元,其他像垃圾一車費用也是1,500元,進焚化爐是過 磅後,焚燒費用另向建商請款,混合物一車2,500元,營 建混合物的處理費用1立方米250至1,200元,要依比重決 定收費,比重越輕表示垃圾越多,收費越貴,1立方米如 果比重是1,量出來的重量應該是1噸,房子整修廢土石約 8 成,廢木材算垃圾,垃圾的量約1成,混合物的量約1成 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正面),被告馬文迅於偵訊時供稱 :一個工地委託伊清運的比例,百分之30是垃圾,混合物 百分之20,百分之50是廢土磚,伊收費是廢土廢磚一車1, 200至1,500元,營建混合物一車2,200至2,500元,純垃圾 運費1,200至1,500元,進焚化爐費用另外向業主收取,營 建混合物處理費用,廢土廢磚一車是000元,要交給群運 ,混合物是1立方米250至300元間等語(見偵一卷第61 頁 反面)。雖被告馬柏成、馬文迅所述之清除、處理價格有 若干差異,惟佐以被告馬柏城於警詢供稱:伊所傾倒的廢 磚塊及土,伊許可證所載之去處是合法的土資場等語(見 警卷第17頁正面),從而,可認所謂之廢磚塊、廢土若非 純粹係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拆除工程施 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該等 廢磚塊、廢土依法仍須載送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且需支付 處理費,始屬適法。另觀之被告馬柏成提出之被告穎泰公 司與華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再利用合約書、同意 傾倒證明、華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向穎泰公司收取處理費所開立之發票,足認被告穎泰公 司所清除之屬於上述營建混合物,依法需載運至所簽約之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堆置,再由華興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進行再利用,有該等合約書等資料存卷可參(見 他卷第55至92頁),自堪認定。因此,依照一般社會常情 ,在純粹係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非屬營 建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廢土為有價值之物,可以出賣收 益,而有混雜塑膠類等之廢磚塊、廢土因屬營建混合廢棄 物需付費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情況下,並衡以被告馬文 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柏成上揭所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及上開土地確有堆置、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之 情,該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可認定係被告馬文迅、馬柏成 為節省處理費之支出所堆置、回填。 7.被告馬文迅於94年間為統淨公司負責人,被告馬柏成於94 年間曾駕駛當時統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隨意棄置,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一情,業經認定 如前所述;且該案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馬柏成認將該等廢 棄物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不符成本,逕將之載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電線桿棄置,而認被 告馬柏成所為已屬廢棄物之處理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54至 55頁)。參以被告馬文迅當時係統淨公司負責人,且被告 馬文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然知道此案,伊當時是統 淨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訴卷第77頁),故被告馬文迅、馬 柏成對於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回填在被告陳麗華 上開土地,被告馬文迅將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推入魚塭 及整平之行為,已屬廢棄物之處理一情,應有認識,故渠 等所辯:不認為是在處理廢棄物云云,實不足採。 8.綜上,被告馬文迅涉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行;被告馬柏成涉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麗華提供土地供被告馬文迅、馬柏成回填、堆置廢 棄物部分 1.被告陳麗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麗華對於提供土地供 回填並未申請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陳麗華前與答辯狀 併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文,已明確記載「…二、 查農地改良應以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 並以符合農業使用為目的…三、有關農地改良相關注意事 項如下:(一)填土之土方來源需為合法並適合種植農作 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 …」,又該函文係因被告陳麗華於本件案發後主動洽詢所 回覆,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年8月21日高市000000 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6頁),顯見被告 陳麗華係有能力究明欲將土地回填依法應遵循之程序。況 被告陳麗華身為我國國民,且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本應具 有知法之義務,又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漲,有關環境保 護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檢、警或環保單位查獲違反 廢棄清理法之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是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是被告陳麗 華難謂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 2.再者,證人呂進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查詢供回填的土 地有無經過申請,會問南區督察隊,一般流程是地主申請 之後,必須要找合法的環保公司作一份清除處理計畫書, 還要上網申報,南區督察大隊那邊上網可以看到,一般來 說這些有申請回填的土地至少出入口都會攔著等語(見訴 卷第49至50頁),是以,苟認被告陳麗華所辯為真,被告 陳麗華僅口頭要求被告馬文迅僅能回填廢磚塊、廢土,不 能回填廢棄物,被告馬文迅又未要求支付費用,被告陳麗 華復未經常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以控管所回填物品是否符合 要求,抑或設置圍籬、柵欄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甚且被 告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只留馬文迅的電話,沒 有留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等語(見訴卷第74頁),足認被告 陳麗華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實則,由被告陳麗華始終強 調有要求被告馬文迅僅能以廢磚塊、廢土回填等情以觀, 被告陳麗華對於需以合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 指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回填,始不致觸 法應有認知,否則若無此認知,縱使所回填之廢磚塊、廢 土夾雜木板、木屑此種依照一般人認知不致對土地造成污 染之所謂營建混合物,被告陳麗華應不致會有須特意排除 之想法,要求僅限於回填廢磚塊、廢土,是被告陳麗華應 係認為以合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回填至上開土地之魚塭平整 ,將所費不貲,而貪小便宜提供土地供被告馬文迅、馬柏 成回填、堆置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馬文迅僱用被告常如意處理廢棄物部分 1.被告馬文迅以半日4,000元之費用僱用被告常如意,2人於 100年11月12日前某日同至上開土地,由被告常如意駕駛 俗稱怪手之挖土機,以怪手之挖斗將置於上開土地上混雜 土石、破碎磚塊、塑膠袋、石棉瓦、PU塑膠板、麻布袋、 石膏板、木板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整理至與漁塭邊之土地成 相同之高度,再以紅磚土覆蓋於已整平之廢棄物堆上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馬文迅、常如意均否認有 將廢棄物推入魚塭,然依被告陳麗華前揭供稱:馬文迅說 填進魚塭就好,可是伊不答應,結果1至2天後,伊到現場 看,馬文迅已經請挖土機將廢棄物填進魚塭並將現場剷平 等情,被告常如意於偵訊時復曾供稱:伊用怪手的挖斗將 凸起的土堆掃平,有些凸起部分在池塘(應係指魚塭)邊 ,經過挖斗掃過就會掉落在池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 背面),再對照上揭員警呂進展100年11月12日發現整地 前之照片及100年11月12日整地後之照片,原本之營建混 合廢棄物堆均集中在緊鄰魚塭水邊處,經被告常如意整平 後,該等廢棄物堆均消失,有該等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 第39至63頁;偵一卷第21至30頁),是依原本該等廢棄物 堆係緊鄰水邊以觀,實難認為被告常如意可以在不將該等 廢棄物堆推入魚塭之情況下整平。從而,足認被告常如意 應有依被告馬文迅指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推入魚塭。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馬文迅 僱用被告常如意以挖土機之挖斗將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 物推入漁塭,並將廢棄物整理至與漁塭邊之土地成相同之 高度,再以紅磚土覆蓋於已整平之廢棄物堆上之行為,已 屬上揭掩埋、填土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指之「處理」行為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 號判決參照)。 3.被告馬文迅不可能未認識到該等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指之「處理」行為,業已詳述如前,而被告 常如意固辯稱:伊認為這樣不是在處理廢棄物,沒有違法 云云,然被告常如意既對於所整平之標的係廢棄物有所認 知,又被告常如意前於偵訊供稱:本案發生之前就認識馬 文迅,有與馬文迅合作過,但次數不多,另外也有拆房子 、挖地,魚塭的伊沒做過,本案是第1次等語(見訴卷第6 3頁),足認本案之整地地點為魚塭,已與被告常如意平 常之工作內容不同,又被告常如意應有將廢棄物推入魚塭 並在整平的廢棄物堆上以紅磚土覆蓋,均已認定如前述, 堪認被告常如意應可察覺所為與一般單純整地不同,且以 紅磚土覆蓋一情,亦可明顯察覺係要掩蓋下方廢棄物,故 被告常如意應可認知其所為涉有不法,難認被告常如意對 於違法性認識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至被告馬文迅所辯: 當日尚有指示被告常如意釘柱子及拉鐵鍊,阻止其他人再 進去倒垃圾云云,且依據員警呂進展所拍攝100年11月12 日至19日照片,足資認定確有此情,有該等照片可稽(見 偵一卷第21至30頁),惟被告馬文迅此舉,既係在被告陳 麗華告知遭警查悉上開犯行後所為,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馬文迅前揭所辯僅載運廢磚塊、廢土一情為真,而為有利 被告馬文迅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馬文迅、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馬 柏成、被告陳麗華、被告常如意上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上揭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建築物拆 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若未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 ,仍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尚非以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為限,此 觀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可知自然人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亦 屬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核屬學理所 謂「對向犯」,即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 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若對向之二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尚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馬文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馬柏成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常如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穎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馬柏成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既如前述,故核被告穎泰公司所為, 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穎泰公司科以罰金。被 告常如意所涉之犯行與被告馬文迅所涉之此部分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馬文迅自97年間起遭查獲止,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及被告馬柏成自99年間起遭查獲止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陳麗華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 立,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 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自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常如意僅 單純受被告馬文迅僱用、指示為廢棄物之處理,且受僱期 間僅為期半日,收取薪酬之不法利益僅4,000元,是其行 為雖有不法,然與被告馬文迅長期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衡諸其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 堪資憫恕之處,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馬文迅前曾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馬柏 成並在被告馬文迅擔任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統淨公司負責人 時,以統淨公司之大貨車從事非法之廢棄物處理,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年確定,之後於98年間成立穎泰公司續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渠等均明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無視前開 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陳麗華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被告常如意僅 單純受被告馬文迅僱用、指示為廢棄物之處理,且受僱期 間僅為期半日,復衡以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惟考量所清除、處理、回填、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又考量被告陳麗華、常如意均無科刑紀錄,素 行良好,而被告馬文迅前此僅有過失致死案件之科刑紀錄 ,被告馬柏成僅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科刑紀錄,惟 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衡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常如意 部分,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若知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常如意勢必入監服刑 ,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再三斟酌被告常如意雖否認犯 行,惟係受僱被告馬文迅,除所賺取之工資外,未實質獲 利,而觸犯本罪,應無剝奪易科罰金機會之必要,此外, 並審酌渠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常如意部分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穎泰公司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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