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迅
被 告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馬柏成
被 告 陳麗華
常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
為之判決
正本,茲發現與
原本不符,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關於「陳君杰」之記載更正為「張谷瑛」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如有此類情形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
宣示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
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
送達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
原審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之法官欄係記載「陳培維、張谷瑛、楊儭華
」3人,惟正本之法官欄記載為「陳培維、陳君杰、楊儭華
」3人,就「張谷瑛」部分,正本顯與原本不符。惟上開不
符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將原判決之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