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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迅 被   告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馬柏成 被   告 陳麗華       常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關於「陳君杰」之記載更正為「張谷瑛」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如有此類情形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之法官欄係記載「陳培維、張谷瑛、楊儭華 」3人,惟正本之法官欄記載為「陳培維、陳君杰、楊儭華 」3人,就「張谷瑛」部分,正本顯與原本不符。惟上開不 符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將原判決之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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