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順
被 告 簡彥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337號、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順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彥聖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錦順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胡錦順因簡彥聖與
展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清榮‧下稱展固公司)對
該公司於100年3月11日新購已移轉登記位在高雄市○○區○
○里○○路○○○ 號廠房間有土地租賃之糾紛,而介入處理,
曾於100年10 月初某日前往展固公司與該公司廠長蔡莉珠協
調未果,胡錦順及簡彥聖
乃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
許,由胡錦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汽車)搭載簡彥聖,欲進入展固公司仍未獲蔡莉珠同意,
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將本
件汽車停放在
上揭公司廠房大門門口,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展
固公司載運貨物之貨櫃車輛進出,時間長達約2 小時,妨害
展固公司營運之權利,
嗣經展固公司報警到場處理後,胡錦
順及簡彥聖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含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審訴卷第83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胡錦順、簡彥聖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展固
公司,並將
渠等駕駛前來之交通工具本件汽車停放在工廠大
門前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展固公司行使營運權利
之
強制罪犯行,被告胡錦順辯稱:展固公司購得之本件地址
工廠,原係被告簡彥聖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之不動產,簡
彥聖本即有權利進出該工廠,當天廠長蔡莉珠竟阻止伊2 人
進入,亦不願意協調本件土地糾紛,伊才將車子停在大門不
願離去,且車子是停在大門邊,並沒有阻止任何工廠車輛進
出,並無強制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被告簡彥聖則辯稱:渠只
是要前往工廠內辦公室2 樓拿自己的東西,且渠
原本有合法
租用權利,是蔡莉珠不准渠進入,不打開大門,才將車子停
在大門靜候處理,沒有擋住,且過程平和,並無強暴、
脅迫
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錦順及簡彥聖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
胡錦順駕駛本件汽車搭載簡彥聖,欲進入上揭工廠內未獲廠
長蔡莉珠允許,被告2 人遂將汽車停放在大門門口前
等情,
經
證人蔡莉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6
至217頁、第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6894號卷〈下稱偵26894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並有展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身份對照表、警方蒐證拍攝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展固公司門口之照片3張(見警卷
第218至220頁、第22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張、受理報案紀
錄表1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證人蔡莉珠前於警詢中已證稱展固公司於100年3月11日購得
上址土地(座○○○區○○○段158、159-9、159-10、158-
4、158-2、233、235地號),被告簡彥聖以與其中部分土地
之原地主施張彩美間簽有租賃契約,承租
期間自96年開始,
要求展固公司讓其繼續居住土地上之建築物而前來滋擾等語
,與偵查中均證稱本件被告胡錦順及簡彥聖當時將上開汽車
停放工廠大門口,其不讓他們進來,被告胡錦順並表示要進
來公司,不處理就不離開,也不讓工程車輛出入,大概停 2
至3 小時造成公司貨物無法進出等語(見警卷第213至214頁
、第221至223頁、偵26894卷第97頁反面至98 頁),
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車輛的板台長達40尺,被告汽車停放大
門,貨櫃車就出不去,當時公司有車要進出,曾請被告將車
讓開旁邊一點,對方說不願意等語,並證稱本事件發生之源
由係因被告2人於該10 月初即曾前來工廠,以被告簡彥聖與
工廠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要求工廠買受人展固公
司找出賣土地之人出面與被告2 人協調解決爭端,但其認為
此與展固公司無關而拒絕被告2人進入工廠所衍生之糾葛(
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
、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胡錦順、簡彥聖欲進入展固公司工廠受阻,即將渠
等使用之本件汽車停放於展固公司門口,雖未阻擋人員之出
入,然造成展固公司貨運車輛進出,即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
(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2 人辯稱渠等前開所為未構成「強暴
」行為云云,
尚無可採。再者,高雄市○○區○○里○○路
○○○號廠房土地於100 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展固公司代表人
徐清榮,為展固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此經證人蔡莉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1 頁),亦有上述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6 張、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警卷第247至253頁、
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當日係正常上班時間
而非假日,在
依卷附警至現場蒐證照片3 張畫面顯示,被告胡錦順駕駛之
本件汽車停放位置為展固公司滑動開啟鐵製大門出口之中間
位置,雖不影響人員進出,然大型車輛之出入交通即已然受
阻,且依據受理報案紀錄表1張上載報案時間為100年10月29
日11時20分許,警員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間為同日下
午13時38分許,時間間距已逾2 小時有餘,核與證人蔡莉珠
所證本件汽車停放阻礙進出之時間相符,故被告胡錦順、簡
彥聖2人將所駕汽車停放展固公司大門口長達2小時有餘之行
為,已造成阻擋車輛及貨物進出之結果,其妨害展固公司之
員工執行業務,影響公司營運甚明。是而被告2 人辯稱其無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簡彥聖雖辯稱:其原本受僱住在廠房2 樓,當天是要前
去搬回自己之物,其向廠長蔡莉珠請求卻置之不理,其不得
已才會與被告胡錦順停車,沒有妨礙展固公司之權利行使云
云,惟依證人蔡莉珠上開證述內容及提出展固公司法定代理
人徐清榮對被告簡彥聖提起確認租賃權關係不存在之本院高
雄簡易庭101年8月29日101年度雄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內容以觀,被
告簡彥聖於該民事事件主張之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有租賃
契約,
嗣後展固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後,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租賃關係仍存在渠與展固公司之間,渠仍有合法土地使用
權之權利等辯解,亦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
兩造(展固公司與
被告簡彥聖)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基此,被告簡
彥聖於前開民事判決前與展固公司已知有此土地使用權利之
爭執,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平
和解決,竟由被告胡錦順
率同被告簡彥聖於案發當時,仍執有合法權利執意進入展固
公司內,與展固公司現場負責之廠長蔡莉珠爭論並停車僵持
,無視於展固公司對其公司買受土地之合法管理使用權源,
且影響展固公司之營運,妨害展固公司貨運車輛進出執行業
務,被告2 人進而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適法
。
㈣末按強制罪所保護的
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待
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
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236
號判決,並引用學者通說,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
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又為保
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
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
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
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
利。縱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渠等有權利進入上開廠房內,若
其等認權利將受損害,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
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
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
卸責,
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況且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顯現有何被告
簡彥聖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
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須自力救濟之
情狀,被告2 人逕以停
車手段阻礙展固公司貨車進出營運,
顯置
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
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
2人執以為保護自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㈤
綜上所述,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胡錦順、簡彥聖將車輛停放於展固公司門口阻礙貨
運車輛進出,足以妨害展固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行為。核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胡錦順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胡錦順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簡彥聖因與展固公司有民事租賃權利爭議,委
由被告胡錦順協同前往展固公司,執意進入已為展固公司合
法取得之土地而受阻,均不思以循合法途徑定紛止爭,竟率
而停放車輛在展固公司門口,阻止公司貨運車輛進出,訴諸
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均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確有
不該,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胡錦順前
有
刑事案件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簡彥聖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
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所生損害有限,衡酌被告2 人所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胡錦順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以房地產仲介、買賣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彥
聖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磚窯的工作,目前無經濟收
入,無人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其等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考量被告簡彥聖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品行尚佳,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等情,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
諭
知被告簡彥聖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