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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順 被   告 簡彥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337號、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順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彥聖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錦順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胡錦順因簡彥聖與 展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清榮‧下稱展固公司)對 該公司於100年3月11日新購已移轉登記位在高雄市○○區○ ○里○○路○○○ 號廠房間有土地租賃之糾紛,而介入處理, 曾於100年10 月初某日前往展固公司與該公司廠長蔡莉珠協 調未果,胡錦順及簡彥聖乃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 許,由胡錦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汽車)搭載簡彥聖,欲進入展固公司仍未獲蔡莉珠同意, 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本 件汽車停放在上揭公司廠房大門門口,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展 固公司載運貨物之貨櫃車輛進出,時間長達約2 小時,妨害 展固公司營運之權利,嗣經展固公司報警到場處理後,胡錦 順及簡彥聖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訴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錦順、簡彥聖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展固 公司,並將渠等駕駛前來之交通工具本件汽車停放在工廠大 門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展固公司行使營運權利 之強制罪犯行,被告胡錦順辯稱:展固公司購得之本件地址 工廠,原係被告簡彥聖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之不動產,簡 彥聖本即有權利進出該工廠,當天廠長蔡莉珠竟阻止伊2 人 進入,亦不願意協調本件土地糾紛,伊才將車子停在大門不 願離去,且車子是停在大門邊,並沒有阻止任何工廠車輛進 出,並無強制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被告簡彥聖則辯稱:渠只 是要前往工廠內辦公室2 樓拿自己的東西,且渠原本有合法 租用權利,是蔡莉珠不准渠進入,不打開大門,才將車子停 在大門靜候處理,沒有擋住,且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錦順及簡彥聖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 胡錦順駕駛本件汽車搭載簡彥聖,欲進入上揭工廠內未獲廠 長蔡莉珠允許,被告2 人遂將汽車停放在大門門口前等情, 經證人蔡莉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6 至217頁、第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6894號卷〈下稱偵26894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並有展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身份對照表、警方蒐證拍攝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展固公司門口之照片3張(見警卷 第218至220頁、第22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張、受理報案紀 錄表1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蔡莉珠前於警詢中已證稱展固公司於100年3月11日購得 上址土地(座○○○區○○○段158、159-9、159-10、158- 4、158-2、233、235地號),被告簡彥聖以與其中部分土地 之原地主施張彩美間簽有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96年開始, 要求展固公司讓其繼續居住土地上之建築物而前來滋擾等語 ,與偵查中均證稱本件被告胡錦順及簡彥聖當時將上開汽車 停放工廠大門口,其不讓他們進來,被告胡錦順並表示要進 來公司,不處理就不離開,也不讓工程車輛出入,大概停 2 至3 小時造成公司貨物無法進出等語(見警卷第213至214頁 、第221至223頁、偵26894卷第97頁反面至98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車輛的板台長達40尺,被告汽車停放大 門,貨櫃車就出不去,當時公司有車要進出,曾請被告將車 讓開旁邊一點,對方說不願意等語,並證稱本事件發生之源 由係因被告2人於該10 月初即曾前來工廠,以被告簡彥聖與 工廠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要求工廠買受人展固公 司找出賣土地之人出面與被告2 人協調解決爭端,但其認為 此與展固公司無關而拒絕被告2人進入工廠所衍生之糾葛( 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胡錦順、簡彥聖欲進入展固公司工廠受阻,即將渠 等使用之本件汽車停放於展固公司門口,雖未阻擋人員之出 入,然造成展固公司貨運車輛進出,即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 (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2 人辯稱渠等前開所為未構成「強暴 」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高雄市○○區○○里○○路 ○○○號廠房土地於100 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展固公司代表人 徐清榮,為展固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此經證人蔡莉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1 頁),亦有上述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6 張、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警卷第247至253頁、 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當日係正常上班時間而非假日,在 依卷附警至現場蒐證照片3 張畫面顯示,被告胡錦順駕駛之 本件汽車停放位置為展固公司滑動開啟鐵製大門出口之中間 位置,雖不影響人員進出,然大型車輛之出入交通即已然受 阻,且依據受理報案紀錄表1張上載報案時間為100年10月29 日11時20分許,警員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間為同日下 午13時38分許,時間間距已逾2 小時有餘,核與證人蔡莉珠 所證本件汽車停放阻礙進出之時間相符,故被告胡錦順、簡 彥聖2人將所駕汽車停放展固公司大門口長達2小時有餘之行 為,已造成阻擋車輛及貨物進出之結果,其妨害展固公司之 員工執行業務,影響公司營運甚明。是而被告2 人辯稱其無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簡彥聖雖辯稱:其原本受僱住在廠房2 樓,當天是要前 去搬回自己之物,其向廠長蔡莉珠請求卻置之不理,其不得 已才會與被告胡錦順停車,沒有妨礙展固公司之權利行使云 云,惟依證人蔡莉珠上開證述內容及提出展固公司法定代理 人徐清榮對被告簡彥聖提起確認租賃權關係不存在之本院高 雄簡易庭101年8月29日101年度雄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內容以觀,被 告簡彥聖於該民事事件主張之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有租賃 契約,嗣後展固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後,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租賃關係仍存在渠與展固公司之間,渠仍有合法土地使用 權之權利等辯解,亦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展固公司與 被告簡彥聖)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基此,被告簡 彥聖於前開民事判決前與展固公司已知有此土地使用權利之 爭執,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平和解決,竟由被告胡錦順 率同被告簡彥聖於案發當時,仍執有合法權利執意進入展固 公司內,與展固公司現場負責之廠長蔡莉珠爭論並停車僵持 ,無視於展固公司對其公司買受土地之合法管理使用權源, 且影響展固公司之營運,妨害展固公司貨運車輛進出執行業 務,被告2 人進而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適法 。 ㈣末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待 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 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6 號判決,並引用學者通說,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 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又為保 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 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 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 利。縱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渠等有權利進入上開廠房內,若 其等認權利將受損害,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 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 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況且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顯現有何被告 簡彥聖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 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須自力救濟之 情狀,被告2 人逕以停車手段阻礙展固公司貨車進出營運, 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 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 2人執以為保護自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胡錦順、簡彥聖將車輛停放於展固公司門口阻礙貨 運車輛進出,足以妨害展固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行為。核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胡錦順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胡錦順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簡彥聖因與展固公司有民事租賃權利爭議,委 由被告胡錦順協同前往展固公司,執意進入已為展固公司合 法取得之土地而受阻,均不思以循合法途徑定紛止爭,竟率 而停放車輛在展固公司門口,阻止公司貨運車輛進出,訴諸 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均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確有 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胡錦順前 有刑事案件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簡彥聖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 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所生損害有限,衡酌被告2 人所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胡錦順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房地產仲介、買賣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彥 聖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磚窯的工作,目前無經濟收 入,無人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其等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考量被告簡彥聖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諭 知被告簡彥聖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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