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鮑文睿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
被 告 鏵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玉如
選任辯護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劉盈震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葉瑞啟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鏵甡企業有限公司、劉盈震、葉瑞啟均無罪
。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震係被告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揚通公司,負責人為鮑文睿)及被告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鏵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蔣玉如,實際負責人為鮑文睿)
之南部地區(嘉義以南)業務經理,被告葉瑞啟則擔任業務
員,均負責醫療器材銷售業務。民國99年間,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辦理「心導管衛材」採購案(標案編
號:W981208,下稱本件採購案),共計採購87品項,採公
開招標、最低標得標、單項報價單項決標、複數決標方式辦
理。被告劉盈震與葉瑞啟均明知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同
一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且被告揚通公司與鏵甡公
司所販售之醫療器材廠牌、品質不同,不得投標同一項次,
為期能增加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共同基
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盈震
指示被告葉瑞啟填寫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投標文件,並
向不知情之鮑文睿(另為
不起訴處分)、蔣玉如申請押標金
後,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名義,同時競標本件採購案
品名為「冠狀動脈攝影導管」第11項【規格:5Fr/100c m,
JL,JR(poly)材質】、第12項【規格:6Fr/ 100cm,JL,
JR(poly)材質】、第13項【規格:6Fr/100cm,AL,AR(p
oly)材質】、第15項【規格:5Fr/100 cm,JL,JR(Nylon
)材質】、第16項【規格:6Fr/ 100cm,JL,JR(Nylon)
材質】,使招標機關誤信本件投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
嗣聯合醫院於99年1月13日辦理開標作業,被告劉盈震、葉
瑞啟均到場參加,惟因被告鏵甡公司檢附之醫學中心採購證
明經審查認定不合格,被告揚通公司之報價過高且不願意減
價,而未得標,聯合醫院決定廢標,始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因認被告劉盈震、葉瑞啟共同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另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等語。
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盈震
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睿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人蔣玉如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合醫院本件採購案之接
辦人王威憲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鮑文睿及蔣玉如之全戶資
料查詢表、聯合醫院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匯款單、委託代
理授權書、押標金申請單、對帳單、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
、招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公開招標開標/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4人固承認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業務上之實質
負責人均為鮑文睿,而蔣玉如僅處理2家公司之財務會計事
宜,且均參與本次採購案之投標,惟均堅決否認被告劉盈震
及葉瑞啟有何妨害投標未遂之
犯行,及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均辯稱:本件
採購案係複數決標,有許多醫療器材供廠商投標,我們認為
被告揚通公司與鏵甡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應可一起參與本件
採購案,遂於徵得鮑文睿同意後,即就招標之各項次中,被
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各自代理之廠商有銷售的醫療器材參
與投標,因項次繁多,故沒有特別注意到有投標同一項次的
情形,直至開標時才發現,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
故意等語;另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則辯稱:兩家
公司所代理之醫療器材廠商不同,產品原先也有用途的區分
,所以並非同一廠商,應
可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又被告
公司均將南部地區之政府採購案委由被告劉盈震處理,被告
劉盈震也多次參與同性質之政府投標案,均未曾有共同投標
之情形,故被告公司無從防範,而被告劉盈震於任職
期間即
與其他相關醫療器材公司私下往來,在離職後即任職於與被
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頡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推知被告劉
盈震應是有意同時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名義,參與
投標本件採購案之同一項次招標,此為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
公司所不及防範及監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一同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應已
違反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款「同一廠商只能
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
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投標本標案之
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之規定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下:
⒈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政府採購程序可以公平、
公開,藉此導引並鼓勵符合資格的廠商參與競爭,使採購
機關在此種競爭的環境下,可以獲得品質較佳、價格低廉
或合理的財物、勞務或工程供應。因此,採購的程序即在
建立廠商間
彼此競爭的環境,而避免廠商間之假性競爭或
不競爭,即是政府採購法防弊措施中重要的一環。按同一
廠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
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卻同時
投標本標案之情形者,視同違反本規定),本件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27條第4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係源於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
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
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
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
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該條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前,另有規定第3項,即「
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雖在修正後
予以刪除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母法即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已就此情形有明文規範,故不再作重覆性之規定。
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
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判別依據:「機關辦理採購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
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
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
為之情形者。」(本件採購法投標須知第27條「開標」第
7項第6款亦有相同規範)。可知包含本件採購須知第27條
第4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
質上同一廠商不得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
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前揭規定之
例示
,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
、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是依該等例示情形亦可推知,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
,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狀況,
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均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一
次公開招標程序,甚均同時投標第11、12、13、15、16項
等5項次之標案
一節,有本件採購案第1次開標之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廠商簽到表、招標採購決標
明細表、投標廠商
暨規格證件審查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為證(參
採購案卷㈠第35、39至54頁、採購案卷㈢第88至253頁、
偵卷第153、154頁),並為被告均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
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⒊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其等業
務及財務上之實質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尤以公司主要業務
均有鮑文睿主導,其公司職員、辦公處所亦大致相同,公
司業務內容亦有極高重疊性,甚至代理出席本件採購案之
代理人均屬同一人,而屬前揭規範所禁止不得參與同一採
購案之客體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揚通公司之代表人鮑文
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鏵甡公司為80年
4 月間設立,我是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
配偶蔣玉如,我和蔣玉如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分工就
是我負責業務,她負責財務,我們分工共同負責2家公司
經營;另被告揚通公司於87年1月間設立,名義及實際業
務負責人為我本人。2家公司之財務均由蔣玉如負責、業
務均由我負責、均是獨資公司、掛名的董監事均一樣,都
是我的親人、均是經營醫療器材、資本均由我及我配偶共
同出資、均在台北、台中及高雄共同各設有1名業務經理
,台北業務經理已離職、台中業務經理為孫儒成、高雄前
業務經理均是被告劉盈震,高雄的辦事處均同一,亦均由
被告劉盈震處理2家公司之業務。我授權各地區經理在當
地參標,而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時,減價的成數及最
後的售價,均是由我本人負責決定,各地經理在開標之前
,會先以電話向我請示該次參標有疑問項目之最低販售價
格;剛開始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的雖均是心臟用醫
療器材,但產品是不一樣的東西,惟之後廠商會擴張產品
項次的內容,所以會重疊等語(參偵卷第47至48、50頁、
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5頁),證人即被告鏵甡公司之代表
人蔣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鏵甡公司於80年4月成
立,我是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我先生
鮑文睿則是負責公司業務部分,他也是揚通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我管理這2家公司的財務,業務部分則是均
由鮑文睿決策,但有分層負責,南部地區的業務均是由被
告劉盈震處理等語(參偵卷第58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揚
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公司主要進口及銷售心導
管方面的醫療器材;被告鏵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
,但她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蔣玉如只是負責
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的會計工作,2家公司實際上都是鮑
文睿在經營,2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地址都一樣,均係
在高雄市○○○路○○○號5樓之3,公司人員共通,僅設有1
個業務經理,2個內勤和3個業務人員;揚通公司及鏵甡公
司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開標當日2家公司均是委由被告
葉瑞啟代理出席,因為這2個案子實際上均是由葉瑞啟在
負責;2家公司都是販賣心臟用器材,且均有販售前後期
診斷治療的器材,本件採購案第11、12、13、15、16項次
的產品2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等語(參偵卷第4頁正反面、
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葉瑞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95年7月至99年4月30日間於被告揚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主要負責配送心導管器材及放射科耗材至我所負責之轄區
醫院;揚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鮑文睿,我也認識被告鏵
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蔣玉如,因她與鮑文睿是夫妻關係
;我在任職揚通公司期間,實際上也負責鏵甡公司心導管
器材、放射科耗材及神經內外科儀器的販售業務,關於2
家公司的業務事項,我都是透過南區辦公室業務經理即被
告劉盈震逐級向鮑文睿報告,2家公司的帳務則均由蔣玉
如負責,我們開會、產品訓練都是鮑文睿主導,因此我認
為2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鮑文睿;雖然2家公司的業務
範圍有些許不同,但就我任職之南區辦事處而言,2家公
司均共同由1位業務經理、3位業務專員及1位會計一起負
責2家公司的業務,2家公司在南區的辦事處也均在同一個
地方;本件採購案我是經由鮑文睿的指示一併處理2家公
司的投標事宜,也一起代表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參標,所
以2家公司的押標金均係由我在同一天匯入聯合醫院的保
管金投標專戶,開標當時也是由我本人同時代表揚通公司
及鏵甡公司出席等語(參偵卷第66至68、147頁、本院訴
字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招標
收入/退
還押標金通知總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影本上均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代表2家公司匯款、揚通公
司及鏵甡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標單兼切結書上顯示之
公司地址相同、委託代理授權書顯示2家公司均委託被告
葉瑞啟為投標代理人、2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申請
單上均顯示係由被告葉瑞啟申請,且均有蔣玉如之簽名等
件(參採購案卷㈠第64至65、76、80頁、採購案卷㈢第62
、196頁、偵卷第153至154頁),顯
可證明。
⒋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2家司
之名義負責人不同,應非屬投標須知上「投標負責人相同
」之情形,亦非同一廠商;且2家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亦
非同一商品;至於所謂不得投標同一標案,應係指同一投
標項次,
而非泛指同一採購案云云。惟就上開投標須知之
「投標負責人相同」,應包含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然實
質上負責人相同之情形,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揚通公司及
鏵甡公司不僅實質上負責人相同,甚連公司之職員、工作
場所均大同小異,其代理之醫療器材亦有高度重疊性,就
本件採購案亦均交由一人負責
等情,而屬實質上同一廠商
,業已析述如前。且觀諸投標須知,係明確記載「同一廠
商只能就本標案投寄一標函」,而本件採購案未再規定廠
商應於各項次之投標文件分項裝封並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
次,亦有本院102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知(參本院
訴字卷第201頁),並核與採購案卷內所附各投標廠商之
外標封及價格封情形一致,是可知該規定之標函即是針對
本件採購案全案之標函,而不再特別區分本件採購案之何
項次,況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除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
外,更同時投標本件採購案之第11、12、13、15、16項次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辯護人
猶執此抗辯,殊不可採。
辯護人雖又指稱投標之商品非同一廠牌,故非同一商品,
然前揭規定本即未限定在同一商品之情形始有
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且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投
標之第11、12、13、15、16項次商品,雖廠牌不同,然可
相互代用,亦經證人鮑文睿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實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可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於代理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參與本
件採購案之投標,雖違反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惟難認其等
參與投標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下
:
⒈政府採購法之目的,係為建立一公平、公開之招標程序,
使廠商可公平競爭,而採購機關亦可藉此獲得價格及品質
均合理之商品或服務,因此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採
購須知均設計許多防弊措施,以杜絕競爭環境之不公,此
等防弊措施係政府採購法為避免有不正競爭之情形所設立
之各道防線及關卡,而在各式不正行為中,若有情節較嚴
重致足以破壞前揭公平競爭環境者,則於政府採購法第7
章「罰則」中明定並加以處罰。其中,投標廠商以
不正方
法影響招標結果之行為
態樣,即規範於該法第87條各項,
約可大分為「強制圍標」、「合意圍標」及「詐術圍標」
等行為,所謂「詐術圍標」之
構成要件行為,規定於同條
第3項,並不若其他各項有一明確之行為態樣定義,因此
是否符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則應就
具體個案,即行為人違反法規之行為態樣、違反之原因、
動機及目的綜合判斷之,尚不以行為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
其相關規範用以防止假性競爭等弊病所定之防弊措施,即
遽認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以本案情形觀之,
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廠商,已如前述,
而參與本件同一採購案、甚至同項次之投標,其決標方式
又係採最低標得標,確實可能造成實質上競爭廠商減少,
甚至陪標之情形,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虞,惟應
進一步探究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
之原因及具體情況,始足以判斷是否確出於施用詐術故意
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依證人即實際負責本件採購案處理之共同被告葉瑞啟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投標案2家公司之投標單係由我所填
寫,當時公司在98年年底有召開一次業務大會,有向老闆
鮑文睿報告未來在聯合醫院可能會有一個標案,但那時投
標項次還沒出來,只是口頭報告可能會參加這個標案;後
來聯合醫院有通知,故即依被告劉盈震的指示去領標單,
領完標單後有拿給劉盈震看,看完也有開會討論,由劉盈
震指示我要投哪幾項,因為是我第一次參與投標案,且投
標的項次非常多,約有40多項,我一直在準備資料,也一
直在處理這些工作,沒有仔細看投標須知的內容,一直到
開標當下才警覺有重複投標,之前是沒有察覺,因為品項
實在太多了;我也不知道2家公司不可同時參與投標同一
採購案或同一項次的標的,投標當天確實是我同時代表揚
通公司及鏵甡公司出席,押標金也都是我在同一天匯入等
語(參偵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盈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是醫院會通知當區的sales 去領
標單,我們也不會去看招標須知,因為很長又很厚,我們
只會去注意要招標的品項,若有公司代理的醫療器材項次
,就會陳報給台北公司,準備投標;之前揚通公司本只有
一個品項,是在99年後鏵甡公司又建立另一個品項,這也
是本件採購案鏵甡公司就第11、12、13、15、16項次被審
查不合格的原因,因為鏵甡公司的東西是在98年才剛到台
灣,銷售的醫院不多,可提供的發票不多;被告葉瑞啟在
本件標案前未曾辦理過政府採購法的標案,也沒有人教導
他要如何辦理或如何填寫相關表格;就本件投標案2家公
司投標同一項次並未注意,是第一次開標後才發現項次重
覆;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會參與同一採購案以至於同一項
次之投標,是因為2家公司都有代理銷售這些項次的產品
,而代理的品牌、品質及單價均不同,選擇權在聯合醫院
,為能夠順利得標,才同時用2家公司的產品去投標,那
時只是想說有標案就去標;投標的金額都是鮑文睿先
告訴
我最低金額,我依照公式計算利潤後再計算投標金額等語
(參偵卷第5頁反面、第146至147、185頁、本院訴字卷第
212頁反面至214、216頁),證人鮑文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代理的商品雖均是醫療器材
,但是不一樣的用途,鏵甡公司成立時是治療型產品,揚
通公司是診斷用產品,2家是有區隔,是之後製造商擴張
產品項次內容,才會有重疊,之前也從來沒有發生過投標
同一採購案的問題;揚通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政府採
購法之相關規定
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
222頁反面至224頁、第249頁反面),證人蔣玉如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鏵甡公司未曾對業務人員實施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法律訓練及教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
反面)。可知實際負責本件採購案投標工作之被告葉瑞啟
,為第一次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工作,並無相關經驗,亦
未經過特別的教育訓練,對於相關之法令規定均不熟悉,
故僅是依據指示填寫並準備投標文件,難認其確實知悉揚
通公司及鏵甡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而有
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另就被告劉盈
震而言,雖其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案之資歷較久,惟確實
亦未曾接受過政府採購法相關教育訓練,而依其所言,對
於採購須知
所載內容,亦僅注意是否有公司代理商品可參
與投標,再依其及證人鮑文睿所言,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
2家公司原先代理之商品雖均屬醫療器材,惟其品牌及產
品種類有所區分,係
嗣後產品線擴張始有重疊情形,實難
認定被告劉盈震明確認知到2家公司為前述實質上同一廠
商而不可投標同一採購案,而有以此為詐術使投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故意。況揚通公司及鏵甡公司所代理之商品主
要係醫療器材,其客戶多來自於各家醫院,客戶來源有限
,而自本件採購案要求前來投標之廠商,尚須檢附該投標
之商品有出售予醫學中心之證明文件亦可看出,擴展所代
理產品之銷售對象對於業務員而言,並非易事,且為重要
目標,是被告劉盈震前述所言只注意招標項次是否有公司
代理之商品,若有即會參與投標等語,應符常情。況若被
告2人明知此
乃不可為而為之,理應掩人耳目,避免採購
機關察覺而不予開標,然本件投標案之押標金均由被告葉
瑞啟匯入,亦均由被告葉瑞啟代理2家公司參與第一次開
標,甚於投標書上2家公司地址均書寫同一地址,此均有
書面文件在卷,如前所引,上開文件均為採購機關於開標
前即可閱知,顯見被告2人並無掩飾之意及行為,益可證
被告2人確實因不諳法令規範及投標須知,而不知揚通公
司及鏵甡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為法所不許之行為,遑論有
藉此施行詐術之故意。
⒊再就「詐術圍標」之行為態樣,實務上常見者為廠商間相
互陪標之情形,其相互陪標之動機,常係為虛增投標廠商
家數,以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法定之3家,而導致流標之
情形。然本件採購案係聯合醫院99年度心導管衛材之採購
案,其項次多達87項,以此件採購案之採購機關、採購項
次數及金額數而言,均屬大型之採購案,前來參與之採購
廠商應不少,此自本件採購案參與第一次投標之廠商達10
家之數可見一斑。而就複數決標類型之採購案,只要同一
採購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若採購機關未於招標文
件另規定廠商應分項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則即
便個別項之報價廠商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3家
,仍可進入決標程序,此見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0月1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參本院訴字卷
第182至200頁),而本件採購案於採購須知並無規定投標
廠商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
亦如前述,是若整件採購案確已有3家廠商前來投標,則
縱各項次之投標廠商不足3家,亦無流標之虞。而本件採
購案屬大型採購案,前來參與投標之廠商數目應不只3家
,實際上也確實如此,是本件實無為虛增投標家數以避免
流標之必要,且自證人前揭證詞及其他相關卷證,亦難推
知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於投標本件採購案時,有此一動機
存在,是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有實施詐術
行為之意。
⒋綜依上述,被告劉盈震及葉瑞啟應無施行詐術使本件採購
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難以本罪相繩。
㈢既被告劉盈震、葉瑞啟於本件採購案中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析如前述,則被告揚通公司、被告鏵甡公司即無從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劉盈震及葉
瑞啟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另被告揚通公司、鏵甡公司亦無從以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