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
被 告 王慶弘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温進材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2778、14399、17303、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四款之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王慶弘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
溫進材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吳正義因缺錢花用,思及其高雄友人、綽號「鯊魚」之陳
慶武曾提及其鄰居家中經濟狀況優渥,竟心生歹念,又吳正
義與溫進材熟識多年,知悉溫進材擅長開啟門鎖及勘察行竊
目標之環境,而其友人王慶弘近期因經營撞球場虧損連連,
遂邀集溫進材、王慶弘一同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共謀找尋其
友人曾提及之鄰居確切住處後行竊。吳正義、溫進材、王慶
弘遂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由王慶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係其母親王何玉),搭載吳正義
、溫進材前往高雄地區,
渠等約於當日晚間7 時許抵達高雄
市區後,即先在高雄市愛河邊某咖啡廳內商議,由溫進材先
前往吳正義所提供之行竊目標附近勘察環境。溫進材前往勘
察後,確定劉金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應
即係吳正義之友人陳慶武曾提及之鄰居,其於離去之際,見
許旭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號旁,溫進材為方便渠等於行竊劉金生處所
後脫逃,竟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後,開往愛河旁咖啡廳,搭載吳
正義、王慶弘一同前往劉金生上開處所行竊。
二、
嗣於
翌日(19日)凌晨3 時許,吳正義、溫進材、王慶弘等
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口罩遮掩面貌,並
由溫進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
為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渠等先利用一旁架梯攀爬至劉金生住
處隔壁之公寓2 樓,再進入劉金生上開處所2 樓陽台,由溫
進材以上開拔釘器破壞該處鋁製紗門開啟門鎖後,3 人再先
後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未料當吳正義進入屋主劉金生寢室
時,劉金生竟處清醒狀態,3 人竟昇高為加重強盜之共同
犯
意聯絡,由吳正義先向前摀住劉金生嘴巴,並壓制劉金生之
肩膀,隨後溫進材、王慶弘亦衝進房內,分別壓制劉金生之
身體、雙腳,吳正義並拿出模型手槍1 把(無
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喝令劉金生不可反抗,溫進材見劉金生仍有掙扎之意
,並持前開拔釘器毆打劉金生背部,3 人以此強暴方式至劉
金生不能抗拒後,遂由吳正義持上開模型手槍喝令劉金生前
往開啟置放於客廳之保險箱,並取得劉金生所有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6 至7 萬元,溫進材亦持拔釘器跟隨在後,而
取得LV牌背包1 個(內有空白支票49張,其中3 張支票已蓋
好劉金生印章),王慶弘則在劉金生房內搜刮財物,渠等並
另拿取放置在桌上之勞力士牌手錶1 只(價值約150 萬元)
,得手後 3人
旋即自二樓陽台處逃離上址。吳正義、溫進材
跑向溫進材於事先竊取之上開自小貨車旁,由吳正義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搭載溫進材離去,王慶弘則獨自搭乘計程車至愛
河旁,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3 人隨後在高雄
市○○區○○○路○道○號中正交流道前會合,並將溫進材
前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丟棄在該處,一同搭乘王慶弘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返回臺北。事後吳正義、溫進材、王慶弘3 人朋分
贓款,溫進材分得現金1 萬5000元,王慶弘分得現金2 萬餘
元及LV牌背包1 個(內有上開支票),其餘現金、勞力士牌
手錶1 只則由吳正義取得,事後吳正義將勞力士牌手錶以23
萬元代價變賣後,除朋分予王慶弘3 萬元,及抵償溫進材前
積欠吳正義之債務外,餘款皆歸吳正義所有。嗣因王慶弘之
母親王何玉於102 年2 月2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居○巷0 弄00號住處整理王慶弘房間時,於桌上發現蓋
有劉金生印章之支票1 紙放置在該處,遂拿至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欲存入其配偶王榮川之帳戶內,經農會人員告知該紙
支票已遭發票人
聲請掛失止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劉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溫進材、證人
劉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
人均已於本院審理進行含
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
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吳正義、王慶弘、溫進材就上開共同加重強盜被害
人劉金生之
犯行,被告溫進材另就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卷
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並經共同被告吳正義於警詢中、
共同被告王慶弘於警詢中、證人兼被告溫進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互證屬實(警卷第4 至10頁、第30至35頁,偵三卷第
94至98頁,本院訴卷第169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告王慶弘之母王何玉於警詢中、被害人許旭泉於警詢
中、被害人劉金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70至72頁、偵三卷第160 至161 頁、偵五卷第7 頁正
反面,本院訴卷第174 頁至178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劉金生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黑白照片11禎、王慶弘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
通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籍系統查詢結果
、上開自小客車101 年9 月19日之高速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2 禎及車行紀錄1 紙、101 年9 月18日車輛違規資料1 紙、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2禎
暨送達證書1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 年3 月11日台票高字第02
05號函、檢送第0000000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
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5日新北
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溫進
材另犯竊盜案件之DNA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
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6 禎,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6 禎(均為搜索被告王慶弘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8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58禎、許旭泉所有之牌號號
碼UL-8362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許旭泉之
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彩色照片6 禎等附卷可查(警卷
第44頁,偵一卷第10至15頁、第16至18頁、第51頁、第52至
53頁、第54至59頁、第61至62頁、第73至78頁、第96至98頁
,偵二卷第136 至138 頁、第139 至140 頁,偵三卷第16至
18頁、第19至21頁、第115 至151 頁,偵五卷第12頁、第15
頁,偵六卷第14至16頁),
堪認被告吳正義、王慶弘、溫進
材上開
自白為真實。
(二)至被告 3人強盜所得財物部分,被害人劉金生於偵訊中雖證
稱:他們在伊的房間桌上拿走勞力士手錶1 個及玉戒指1 個
,打開保險箱後,裡面有4 、5 萬現金,伊還有一個LV包包
,裡面放了空白支票49張,3 張有畫線並蓋好印章,這個包
包後來也被拿走了等語(偵三卷第160 頁反面)。惟就現金
部分,被告吳正義於警詢中供稱:伊等最後拿走1 顆勞力士
紅蟳金錶、現金6 、7 萬元,支票1 本及1 個LV包包等物等
語(警卷第6 頁),核與被害人劉金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伊有一個手錶放在桌上被他們拿走,後來他們帶伊去拿
客廳錢櫃裡的錢,大約6 、7 萬元等語相符(本院訴卷第17
4 頁反面),足見被告3人當日強盜之現金部分應為 6、7萬
元。而就玉戒指部分,被告3 人則均始終否認另有拿取被害
人劉金生所有之玉戒指,均辯稱:沒有看過玉戒指等語(本
院訴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參以本案於被告3 人住處
、交通工具等地之搜索結果,均未搜得該枚玉戒指,有被告
3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
至17頁、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136 至138 頁、第139 至14
0 頁、第141 至144 頁),且被害人劉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稱:伊是沒有親眼看到他們3 人拿走玉戒指,伊猜可能是
其中一個人拿走,不
告訴其他二個人等語(本院訴卷第178
頁),是本案即尚難以被害人劉金生之臆測,而遽認被告3
人所強盜之財物包含玉戒指1 枚。從而,本案被告3 人強盜
所得之財物應為現金約6 至7 萬元、LV牌背包1 個(內有空
白支票49張,其中3 張支票已蓋好劉金生印章)、勞力士牌
手錶1 只(價值約150 萬元)
等情,亦
堪認定。
(三)另就被告吳正義當日所持槍枝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
稱:強盜的槍枝是伊所有,係改造之玩具手槍,有附5 顆改
造子彈云云(警卷第9 頁、偵四卷第4 頁),
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改稱:伊當時拿的槍枝是模型槍,不能擊發,之前是因
為伊有槍砲前科,警察叫伊講清楚,伊沒辦法交代,才說是
改造的槍枝及子彈等語(本院訴卷第189 頁反面),是本案
犯案槍枝既未
扣案,無從檢視其材質及構造,自難僅依被告
吳正義前於警、偵中之自白,即遽認為具殺傷力之凶器,惟
此無礙被告 3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蓋被告溫進材所
持拔釘器部分仍屬凶器),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正義、王慶弘、溫進材 3人前
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溫進材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溫進材與被告吳正義、王慶弘共同為前揭強盜
犯行時所持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該拔釘器為鐵製,其質
地堅硬,被告溫進材並先持以破壞鋁製紗門後,再用以毆打
被害人劉金生之背部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176 頁),足認被告 3人於行為時由被告溫進材所持之
拔釘器,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應屬前揭判例
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行為始於
著手,著
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
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
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
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
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
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
,應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正義、王慶弘、
溫進材等3 人原共謀入室竊取財物,因見被害人劉金生意識
清醒,遂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施以強暴手段,致
被害人劉金生不能抗拒後強盜財物,渠等所為自應論以昇高
後之新犯意。是本案被告吳正義、王慶弘、溫進材既結夥三
人手持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為強盜,核被告等就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被告等3 人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溫進材前揭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加重事由:
1.被告吳正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
定,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2號
裁定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7
年10月23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執行易服勞役部分,於
98年 4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99年10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復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撤
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溫進材於90年
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復於92
年間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2年易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59
號裁定減刑為6 年、6 月及 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100 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原
縮刑期滿
日為101 年3 月3 日,惟被告溫進材嗣於
假釋期間又犯竊盜
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日,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前開有期徒刑
既應繼續執行殘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犯,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以前開方式強盜被害人劉金
生之財物,價值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劉金生財產所
生侵害之程度非淺,又危害住居安寧,且被告溫進材並為犯
案,另行竊取被害人許旭泉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
作為犯案工
具,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3 人強盜過程中,時間非長,
尚未對被害人身體、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且本案被告
吳正義為主謀,情節較重,又被告吳正義、溫進材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均知悔悟,被告王慶弘則一度供詞反覆,先
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幫忙壓制被害人的腳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壓制被害人云云,
原本未見悔意,惟念
其於訊問證人後亦坦承犯行,且渠等3 人並均向被害人劉金
生當庭致歉(本院訴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溫進材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溫進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
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
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
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
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
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加重
強盜部分),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 項
但書第1 款,上開二罪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尚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
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
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
(六)被告吳正義犯本件所用之模型手槍、被告溫進材犯本件所用
之拔釘器等物,均已遭渠等丟棄而無從尋獲,業據被告吳正
義、溫進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
),又無證據顯示係
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
沒
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另被告 3人自被害人劉金生強盜所得之LV牌側背包1 個、第
一銀行鳳山分行之空白支票1 張,則均為被害人劉金生所有
,將另行發還,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毋庸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1、LV牌背包(仿)1個 │吳正義 │
│ │2、橘色筆記簿1本 │ │
│ │3、粉紅色筆記簿1本 │ │
│ │4、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義名片1│ │
│ │ 盒 │ │
│ │5、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6、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7、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8、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9、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10、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11、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12、夏普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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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王慶弘 │
│ │ 7、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 │2、永豐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王慶弘│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台灣企銀存款簿1本(戶名:王慶弘│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王│ │
│ │ 慶弘,帳號:00000000000-0) │ │
│ │5、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交流 │ │
│ │ 道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發票1張(日期│ │
│ │ :101.9.18.14:03,金額:1000元│ │
│ │ ) │ │
│ │6、鹽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 │
│ │ 一發票1張(日期:101.9.18.20: │ │
│ │ 01 ,金額:1000元) │ │
│ │7、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三義 │ │
│ │ 鄉○○村○○000號統一發票1張( │ │
│ │ 日期:101.9.19,金額:1000元) │ │
│ │8、萊爾富便利商店(車亭店)統一發 │ │
│ │ 票1張(日期:101.9.19.6:36,金│ │
│ │ 額:422元) │ │
├───┼─────────────────┼─────┤
│三 │UTEC黑色雙卡機1支(序號: │溫進材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